[分析判断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易法通解答: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阅读
请问私企改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条对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如何履行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有些企业、公司或者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因更改了名称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还有的用人单位也借口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用人单位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用人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也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用人单位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当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都是代表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可见,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的一类法律主体,它的内部由决定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组成,法定代表人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机构,其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属于法人的行为,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变动,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归属却不能变,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没有变。
因此,只要法人存在,原法定代表人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依然有效。因此,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的后果也仍然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投资人的变更,也不会改变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仍要继续履行其与劳动者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综上,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公司转制中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其原有四个营业部均有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有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有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家营业部经A公司授权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和用工,均在当地录用有员工多名,员工的招退工手续均由证券营业部办理,工资、福利、社保均由营业部负担,员工的日常考核均由证券营业部进行。在变动期间,各证券营业部所属员工正常工作,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继续履行。在组建证券公司B时,A公司对证券营业部的员工发出了岗位说明通知,变更劳动合同签约主体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签订新劳动合同的通知。对此,原某证券营业部的小李向B公司提出,由于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名称也发生了变化,实际上原来的证券营业部已经不存在了。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过错不在劳动者一方,故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讨论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股东的变化不能成为劳动者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否则,对于上市公司的员工来说,即可以股票买卖造成股东变化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理由显然立不住脚,而且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其次,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在原劳动合同确实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法履行不是仅凭劳动者的主观想象,即不能认为劳动者主观上认为用人单位可能会侵害其利益就是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否则,在改制中,劳动者都可以以不信任为由对劳动关系进行变动,这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对于改制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尽量从能继续履行的角度出发来考虑。
而且,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解除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因此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本案中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投资主体的变化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来就是与证券营业部签订的,现在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地上班,其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等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劳动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虽然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最后,我们想补充说明的是,若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而原劳动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的,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按《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工人不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可超过12个月,不封顶;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不愿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劳动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则劳动者可享受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三,单位既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又不提供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员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属《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即“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此时,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最高不能超过12个月。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
一、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应理解为:人们劳动过程中,不仅与自然发生关系,而同时也发生在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有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调整,如民法 中的承揽关系等等。
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 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有何特点 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主要特征表现如下:
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
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 制度。
这种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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