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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05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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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2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日前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圌件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圌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通知指出,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

通知提出,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要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圌理人对案圌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圌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圌安机关或检圌察机关。刑事判圌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圌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要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在相关案圌件中,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圌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方式予以遏制。

通知同时提出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的同时,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

法律升级,防范升级。

消息来自央广网。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哪些误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以及对策之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也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有的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甚至会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误导审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陷入被动: 当事人故意造假行为不容易被识破。 伪造、变造借据、合同、公证书以及虚设借贷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贷人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在不能确定借据、合同、公证书真伪的情况下,仍将会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无论最终以何种形式结案,势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 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 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

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 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全面解读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8号解释从2015年9月1日起生效。更新了概念,除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贷款职能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不适用外,其他的主体之间一律适用。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借贷债权的,要提供债权凭证如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如果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姓名,那谁持有、谁(可以)主张,但是经债权人抗辩、法院审查,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除外。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运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先补充协议,再运用系统解释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关于有保证人的借贷关系,仅起诉借款人,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如果是一般保证人就必须追加借款人。

如果是连带保证人,一般也要追加;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可单独起诉担保人。立案后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果不是同一事实的,分别处理,移送或审判。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是借款人实际上对借款有支配权时,才认为合同生效。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以生产经营所需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原则上认定为有效,但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与本解释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除外。(如高利转贷、企业借款和职工集资款转贷违法犯罪活动的,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普通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 保证人身份确定要明确,否则对方不认可的无效。

企业借款,以用途确认,不以名义确认。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如无约定,原则上认定为无息借贷,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为有息借贷;利息分为二线(24%、36%)三区(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逾期利息也不得超过24%,但是,逾期利息无约定按6%计算,也可以按借期内利息计算。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24%,超过的,法院不支持。自愿支付利息,利息不超过36%的, 支付后不得要求返还;超过36%,可以要求返还;损害公益的,可以要求返还。对于提前还款的问题:原则上可以并按实际借期支付利息,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网络借贷平台(P2P),如果只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提供担保的除外。

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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