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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社会实践相关规章制度

03月04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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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社会实践相关规章制度

大学生社会实践规章制度:

1、社会实践是青年学生运用知识施展才华、磨炼意志的大课堂,是培养和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实施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在校生参加社会实践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2、参加小分队的学生在参加社会实践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以学校或小分队名义进行义诊、社会调查等活动。

3、必须自觉服从所在单位、驻地党政组织的领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单位、驻地组织的有关活动,努力完成单位、驻地安排的各项任务。单独进行社会实践的学生必须在家庭所在地开展活动,特殊情况需到外地进行实践的,需报请所在学院和家长同意方可进行。

4、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期间,无特殊理由不准请假,因病或特殊情况不能坚持参加活动时,必须向带队教师办理请假手续,并报所在单位、驻地备案。请假经批准后方为有效,假期满后需及时向带队教师销假。

5、严格自律,在整个活动期间不擅离工作岗位,不擅自外出游玩;不单独外出,不夜不归宿,晚上九时之前返回住宿点;不到水库、江河湖海游泳;白天不单独上山,夜间不上山;严禁乘坐农用车等非营运性交通用车;不到舞厅、网吧、游戏机房、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活动,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不在禁火处使用明火、吸烟,不违章使用电炉、“热得快”等电器,点蚊香、蜡烛注意消防安全;不私自接诊、不私自出诊,不带外人去宿舍留宿;不酗酒,不赌博,不看黄色录像和书籍,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不做有损大学生人格的事。

6、在同一地点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组成活动小组,由所在学院指定组长,负责小组的工作和生活管理,并负责向所在单位、驻地及带队教师汇报联系工作。

7、以上规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全体学生必须严格遵守,请有关人员和带队教师经常检查督促,如发现学生违反,严肃批评教育,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学生所在学院领导。...

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哪几种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 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便判缓;有的对那些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2、保留公职,刻意判缓。 那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和被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他们一旦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职,即使是被宣告缓刑的也不例外。

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人员认为被宣告缓刑后罪犯不仅可以不予关押,还可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错误地将宣告缓刑等同于无罪释放,有关机关甚至仍旧保留已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以至于,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凭借原职位优势,千方百计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屈于上级机关(人员)的压力和一己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判缓的情况比较普遍。

3、贪污贿赂,唯利判缓。 受利益驱动个别人民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执法不够严格,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从轻判处了缓刑。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纪委)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还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单位的赞助作为判缓的条件。

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反应,引起了广大群众的不满,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失去热情。 。

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低的原因是什么

律师社会地位低的成因: ①法律定位不当 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就将律师简单的等同于社会服务人员,只是在服务的内容上有所不同而已,并未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以特殊的身份和地位。 相对于德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加拿大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与台湾地区均尊称律师为“在野法曹”等不可同日而语。更有甚者,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伪证罪,该歧视性条款对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危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必须先征得同意。”该规定对律师执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了律师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与信任度。

②传统观念影响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有“讼师”而无律师。所谓讼师,是指一些在法庭外帮人代写书状(诉状、契约、遗嘱等)、谋划讼事、贿赂官衙等等并收取酬金的法律服务人员。 讼师早在春秋时期就已出现,汉代随“律学”勃兴而迅速发展,其后历代讼师队伍均有相当规模,宋代以后甚至出现了讼师协会之类的组织。但是,因为封建时代讼师的活动缺乏合法依据,而其中一些人为了生存而骗人钱财,故造成讼师整体口碑不佳,从而也间接影响到现代律师的形象。 老百姓往往把律师看成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个体户”,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江湖”人士,其地位根本无法与法官、检察官相比。而司法机关的某些人仍留有极“左”年代的痕迹,将律师说成是“专门替坏人说话的人”。

这种对律师的侮辱性评价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大众心目中的地位,并给律师执业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③团队意识差,主体意识弱 在现实中,律师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个体户”,有不少人单打独拼,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愿与人分享案源,因而也就不能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并形成一种整体前进的力量。因此很容易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社会影响力当然不高。 事实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都是参与司法实践活动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律师的社会职能是利用法律知识扶助弱者、制衡权力、实现正义,他们不是法官与检察官的附庸。但一些律师缺乏主体意识,在法官、检察官面前卑躬屈膝、曲意逢迎,完全放弃了律师的尊严。 这样的律师当然得不到法官、检察官乃至普通群众的尊重。

④商业意识强,社会责任感弱 在现有体制下,律师要生存当然要追求经济利益,但不能惟利是图。一些律师置社会责任于不顾,只愿代理经济效益大的民事经济类案件,而不愿代理经济效益低的刑事案件,更不愿参与没有经济效益的法律援助工作,给人一种“不给钱、不做事”的印象,自然会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 由于律师整体给社会的印象是商业意识较强、社会责任感较弱,难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很难形成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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