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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提供基尘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04月17日 编辑 fanwen51.com

[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情况的调查报告]为更好地服务企业发展,北安市人民法院制定了《北安市人民法院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规定》,对涉企案件实行了层层负责和三个一样的方针,即:民营企业和国营企业一样,大企业和小...+阅读

谁能提供基尘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参照以下律所工作管理规定.将律师改为法律工作者即可. 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 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 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 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第二条 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 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 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 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 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 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 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 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 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如何规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体制

它在规定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负责具体分配和指导所属律师的业务工作;根据需要,经司法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按专业分工的原则在内部设置若干业务组。律师事务所原则上设在县、市、市辖区,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目前有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有律师个人开办的个人所,律师合作开办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前者与法律顾问处的性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后者是在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它们从事的法律服务内容没有什么区别。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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