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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

05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入党动机的内涵]入党动机是指一个人要求入党的内在原因和真实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要求入党者的入党动机往往是不相同的。例如,有些同志是为了实现共产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要求入党的;有...+阅读

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

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证制度,必须首先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一概要了解。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君主专制国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种证据制度。

其特征是,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条文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并据此认定事实。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因其无视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活动,而企图象运用数学公式一样,用法律规定的简单公式去刻板地和绝对地解决复杂的证据判断问题,因而62616964757a686964616fe4b893e5b19e31333361303132被认为是不科学的,其结果至多只能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距甚远。因为单纯追求形式其实是无从谈到判断上的准确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满足某些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人们还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显然,法定证据制度是与自由、人权相违背的。因而早在17世纪,一些学者便在“天赋人权”和“人道主义”等口号下纷纷对它展开了尖锐的抨击。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权,法律制度随之发生了变革,在已被摧毁的封建领主法院的废墟上,建立起了陪审法院,并以辩论式诉讼制度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体制。 对于自由心证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对于证据证明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一概不作事先规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谕示,自由评断。此之所谓“自由”,是指法官、陪审员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进依据“良心”和“理性”的启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缚。所谓“心证”,即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而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由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曾遭到批判。改革开放之后,法学界“左”的思想束缚逐步减弱,人们对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来越能够投以较为客观、公正的眼光。特别是随着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和修正,我国学者对其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主张采纳借鉴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只是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等。

司法制度的改革

2008年司法考试将改革两次 2008年司法考试分两次考的模式已经初步定了 考试方式和题型的选择是国家司法考试技术环节的重要问题,它决定了预期的考试目标能否在试题中体现出来。所谓考试方式是指考试以何种方式进行,如口头考试还是书面考试、开卷考试还是闭卷考试、一次考试还是二次甚至 多次考试等。题型则是指试题的表现方式。以2003年司法考试为例,考试方式是书面、闭卷、一次考试,采用的题型包括客观题和主观题两大类,其中客观题包括单项试卷中,前三张试卷均采用客观题,占总分的75%,最后一张试卷采用主观题,占总分的25%。不过,2003年试题加大了客观题主观化的试题比例,加强了对应试人员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学理论素养的测试。 关于司法考试应当采用何种考试方式和题型,法律界形成了如下较为一致的观点:目前采取的一次考试的方法并不科学,无法准确测试出考生的能力;考试次数以两次甚至三次为适当;考试方式既要笔试,也要有口试;在题型上,客观题过多尽管能够提高判卷效率,但在测评考生运用法律的能力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应当大幅度提高主观题的比例。 在其他国家中,德国司法考试分为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方式有两种:笔试和口试。笔试通常是解析各种案例,也包括理论方面的考核,分为回家考试和监督考试,具体程序是:考试委员会从考试科目中选择一个问题

(一般是判例)交给学生,让其回家去做,六个星期内交出,以考查其分析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回家考试通过后,考生马上参加在监考之下进行的考试,除《六法全书》外,其他任何书籍都不准带入考场。通过监督考试后,学生就可以参加口试了。第二次考试的形式同第一次考试一样,也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但笔试的内容与第一次考试不完全相同。很少涉及理论方面的内容,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主。 日本司法考试分为两次考试和一次口试,其中的第二次考试由两部分闭卷笔试组成,先进行的是短答式(单项选择题)试题考试,然后是论文式试题考试,即应试人按考试题目现场完成论述题的考试,考试时可查阅《六法全书》。短答式考试要求考生就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主要学科的60道题作出回答。只有在短答式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论文试题考试。它是司法考试中最关键的一关,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科目包括两道考题,考试时间为两个小时,整个论文考试时间为14小时。司法考试的最后一关是口试,试题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韩国由于每年参加司法考试的人数众多,为了拉开层次和分解考试任务,司法考试分为一个阶段进行,采取分次淘汰制,只有通过前一次考试合格者,才有资格参加下一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考题分两卷共40道客观题,其中必考科目1卷,占25题:选择科目1卷占15题。第二次考试的考题是每科2-3道主观论述题,考生须笔答应试,考题涉及面广,论述答案要有深度,采取论文形式应答。第三次考试为面试,一般需时10分钟左右,考生须在多位考官面前与其他考生一起讨论和回答考官提出的问题,并展示自己的思维判断、语言表达等方面的能力以及仪表、气质和形态。 美国各州律师资格考试采取一次考试的形式,不过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2月和7月,考试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联邦法律的内容,主要形式是多项选择题,第二部分是各州法律的内容,主要形式是多项选择题和论文题(案例分析)。 上述国家的作法中有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如整个司法考试分阶段进行,考试方式既有笔试,也有口试或面试;题型不仅有客观题,而且有论文题、案例分析题等多种题型。 本文在分析了当前考试方法和题型设计上的不足,并充分吸收他人观点和其他国家作法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司法考试在考试方法和题型上应当按照如下模式作出改进;以客观题为主的题型模式无法如实、准确地测试考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但以主观题为主的题型模式又必然增加评卷的成本,因此题型的确定要与考试方式的确定结合起来考虑;由于我国允许非法律专业背景的考生参加司法考试,而目前采取的客观题为主的题型模式是有利于非法律专业考生的,因此有必要采取多次考试的模式,即第一次考试针对非法律专业考生及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以客观题(选择题)为主甚至全部为客观题,出题倾向于知识立意,重点考查考生的法律技能,强调法律的应用,题目全部为主观试题,从而选拔出法律精英;在考试方式上,应当考虑在适当的时机引入口试,以当面测试考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并适当考查考生在仪表、气质等方面的素质;两次考试均应当增加题目的综合性与理论性,不主张考查过细的法条。应当允许考生带法律条文入场考试,尽量不考查司法解释的内容。 据此,本文对我国司法考试方法和题型的具体改进方案是:

1、将司法考试分成两次进行,第一次在每年的3月份,考试时间共计12小时,分两天进行;第二次在每年的10月份,考试时间共计12小时,亦分两天进行;

2、第一次考试全部为闭卷、笔试、客观题,...

急急急09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改革规划》提出了五个方面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一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二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三是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增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四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五是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总体部署,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改革规划》提出,深化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健全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规范检察执法行为,提高检务保障水平,增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能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规划》强调,深化检察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对检察改革的统一领导,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自上而下地推进改革。二是坚持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四是坚持走群众路线,把解决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和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五是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凡是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的改革措施,都要先提请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然后再行实施。...

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打破哪些既得利益

一是案件的资源属性(职业层面上的既得利益)诉讼案件本来是法律秩序失衡或被破坏的状态,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是恢复正义的过程,照理说,法官对于案件本身并无利益可言,只是职责所在而已,案件胜败所蕴含的利益是属于当事人的。但事实上法院和法官都把案件当成了一种资源,法官参与案件利益分配的现象较为严重,“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人情案、关系案等都是对这种现象的总结,法官办一案就能得一利。同时,法院也通过收诉讼费、办案数量考核等机制将诉讼案件与办公经费、单位福利、法官个人收入、职务晋升等现实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此一来,案件成了法院和法官的最大资源,法院在社会体系中混得如何取决于案件办得怎样,法官的贫富成败取决于怎么办案子,法院内部人员不管是谁都想办案子,院长、庭长都要管案子。

案件成为能给法院和法官带来收益的资源,这是司法在职业层面上已经固化的利益,也是司法改革首先需要破除的既得利益。而要打破既得利益,就要改变案件的资源属性,就等于剥夺了部分法院和法官谋利的机会,必将遭遇来自法院内部的重重阻碍。当然,这也正是法官专业化、法官独立、法官责任制改革的迫切性之所在,同时也是此前司法改革历时数十年却收效甚微的症结之一。二是司法的工具便利(体制层面上的既得利益)在政体架构中,司法机关专司法律的适用,扮演居中裁判的角色,向人大负责,与政府机构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由于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受制于政府,在党内的地位也较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法院向政府及其他执法机关报告和协调工作的机制。

司法本来处在社会冲突处理流程中最末、功能性也最强的位置,即使政府、甚至国家在卷入冲突后也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同样应当尊重司法的威严。但由于政府等机构在实践中拥有支配法院的优势,司法的裁判功能很容易被当作为政府施政服务的手段,司法因此而沦为行政执法的协助者,以及政府处理维稳等社会公共事务、并且按照单方意愿消除征地等各种矛盾的工具,司法变成了政府的一项职能,法院成了政府的职能部门。非仅政府机构如此,部分社会中介机构,甚至有些强势当事人,因为长期浸淫在司法活动中,与有些法官及能够影响支配司法的机构和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司法同样成为他们的谋利工具和攫取社会财富的手段。司法成为一种满足单方诉求或实现维稳、GDP等特定利益的工具,这是司法在体制层面上已经固化的既得利益格局,也是司法改革需要破除的另一种既得利益。

要打破这种既得利益格局,就要提升法院的独立性,提高法院的国家机构地位,斩断法院与社会利益阶层之间的交易渠道,恢复法院的司法本职和中立品性。当然,这一改革进程会遇到部分政府机构及许多利益阶层的重重阻碍。三是法律的控制效用(意识层面上的既得利益)司法以法律为基石和信仰,法律的地位决定司法的地位,而社会整体对待法律的态度则决定了法律的地位。如果一个社会从整体上将法律作为最本位的秩序和最值得依赖的力量,则规则理性必然内化到每个机构、团体和个人的内心,司法也必然会归位到居中裁判、复平正义的崇高角色上去,司法机制也会畅通无阻。但如果法律本身就只是作为一种控制手段存在,则司法注定逃脱不了为一方利益服务的命运。

不幸的是,许多机构和个人并不信仰法律,社会大众也不认为法律是可以依赖的力量,底层民众更是觉得法律是被那些有权有势的人进行压制的手段。可以说社会从总体上并无尊重和依赖法律的意识,尤其是各级管理者更多时候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控制手段来使用,当然也就认识不到司法独立和公平裁决的意义,更无法体会司法改革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当现实中的法律已经堕化到尘埃之中时,谁还会去仰望法治的星空?将法律仅仅定位于控制或服务的效用,这是司法在意识层面或叫思想观念层面上已经固化的利益格局,也是司法改革需要破除的又一种既得利益。这种利益格局的打破是一项系统工程,非朝夕之功可就,而必须通过社会控制机制的转移,真正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有可能最终实现。

但司法改革毫无疑问是打破这种既得利益的突破口,通过司法对社会正义的强力维护,来反推法治的地位提升,逐步塑造出尊重和依赖法律的社会意识氛围,无疑是完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的最有效途径。当然,这也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在这个过程中遭遇的阻碍将会来自机构和个人、历史和现实、体制和环境,乃至思想、灵魂等各个层面。全面破除以上三个层面的既得利益是未来司法改革的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如果只是打破了其中部分固化的格局,则改革很可能半途而废,例如只要没有阻断对司法的外部干预,则法官无论如何专业都不可能公正办案;而如果法官继续将案件作为获利资源对待,则司法独立只可能给法官渎职提供更多机会。好在中央已将司法改革视作全面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也列出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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