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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如何认定和处理

07月0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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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如何认定和处理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偷税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偷税的概念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行为主体采取了偷税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制作假账、假凭证;“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擅自销毁则是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自在使用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即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或者将账外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等虚假资料。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三)偷税必须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即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主体不当得利。 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实际上是截留了国家税款,对这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偷税。《司法解释》还明确,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已扣、已收税款”。 偷税行为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数额即为偷税数额,税务行政处罚即按此进行。涉及刑事处罚的,根据《司法解释》,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说的是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刑法》明确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视为犯罪的规定。这是针对那些虽然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起刑数额但是多次偷税,特别是在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改编改继续偷税的恶劣行径规定的。《刑法》规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就是按照行为人历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多次犯有偷税行为的,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就应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

房产加名税的司法解释

“房产证加上我的名字!”在日前一条广告中,这句话出现在了一对恋人中,也是女生反复向男友强调的一句话。在这条广告的背后,实际上是房产证加名征收契税引发的争议,而日前出台的《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就是直接的导火索。

最高法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最高法的这一解释,立即引起了一阵“加名”热。南京、成都、武汉等城市相继传出,已婚夫妻在房产证上加名要征收契税。

根据是《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税收民事司法应该怎样理解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对税收领域的各项活动都有着直接的影响。这不仅大量体现在税收实体法制建设过程中,对税收程序法也有越来越大的影响。由于税收权力的债权性质,对各类税收进行债权保护,需要在税法上设定相关的民事司法保护制度予以救济。其中税收的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等,都是有关税收债权的重要保护制度。

①税收优先权

按照民法对优先权的定义,税收优先权是指当国家征税的权力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②税收代位权、撤销权

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对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作了框架性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该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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