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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法律是

10月11日 编辑 fanwen51.com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性因素论析]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和谐;侦查程序;诉讼结构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机制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下,构建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司法审...+阅读

确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法律是

确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法律是《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审理行政案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行为。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延伸: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则等种种情况,我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我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但是采用的这种模式,是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各国采用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我国亦不例外。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若只审查法律问题,与中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但十多年来,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司法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机关应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审查相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撤销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因不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法律制度。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起源于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许多共同特点,两者的实质和核心都是通过审判式程序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相应的裁决,以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行为。在我国,司法审查与行阶诉讼通常被视为同一制度,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司法审查机关对哪些行政行为拥有作出司法裁决的权力。司法审查范围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影响司法审查范围界定的相关因素 司法审查制度是与一国的民主政治和宪政体制关系极为密切的法律制度;作为司法审查制度重要方面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公民、法人的关系。因此,司法审查范围绝对不是法学家或者立法者凭空想象的结果,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必然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主政治状况和宪政体制。民主政治是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在实行民主政治制度最早的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产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虽然在古罗马、古希腊已经出现近、现代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历史胚胎,但是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中,君主独揽国家大权,他既是立法者、执法者,又是法律监督者,君主之下的官吏只需对君主负责,而无须向“子民”有所交待。在这种政体下,不可能产生分权观念,更不可能建立权力制?约制度,当然也不可能建立作为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范围也就根本不存在。在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初期,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有限,随着‘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渐扩大。在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国家当中,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不同,对待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态度不-样,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有较大的差异。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约其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比较宽的。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根据宪法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历史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的思想条件,而思想条件是在一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必然借鉴以往的法律传统,或者受以往法律传统的限制和影响。综观世界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都不同程度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影响。英国和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范围均受“国王不能为非”的法律传统限制,随后由于“越权无效”原则和“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复审”原则的确立,而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越权无效”原则则以盂德斯鸠的权力滥用和控制学说为理论基础。我国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已规定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但由于长期深受封建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影响,司法审查制度却迟迟未能建立,司法审查范围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直到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正式确立。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界定司法审查范围肘,由于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影响,采取较为谨慎的做法,审查范围规定得比较窄,而且对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司法审查范匿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3,诉讼价值观念和现实条件。影响司法审查的价值观念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学界中起主导地位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价值观念。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形成各种各样的行政诉讼价值观念。例如,英国和美国。主流的价值观念是“控权”和“制衡”,法国的价值观念主要是保障行政权免受普通法院干扰;我国因受域外多种价值观念的直接影响,价值观念是多重的,反映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中有效率、人权保障、保权、控权四个方面。任何国家在界定其本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时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受谆国的主流价值观念影响,此外,一个国家的现实条件即基本国情也是决定其司法审查范围的重要因素。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界定司法审查范围时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行政审判庭人员素质不高、我国是一个深受封建主义影响的大国等基本国情。 对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界定的评价 前面已经提到,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我国通常被视为同一制度。同样地,司法审查范围一般也被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具体使用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司法审查主要是作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权运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打,行政诉讼多数情...

司法审查的国内现状

根据中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则等种种情况,中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种模式已如前所述。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广见于英美法系。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并各有利弊。但可以说,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中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但是中国采用的这种模式,是根据中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各国采用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中国亦不例外。

2、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若只审查法律问题,与中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

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但十多年来,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如何建立适合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完善论文摘要:中国加入WTO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和规则与WTO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亟待解决,应该根据WTO的协议和规则要,增加行为程序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改革现行的法院体制,制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司法审查是一国法院对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的要。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要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WTO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归纳起来,关于司法审查,WTO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

(1)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

(2)必须给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3)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经过近10余年的努力,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但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法院的现行体制,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置,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已越来越不适应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首先,法院的地方化倾向明显。法院的机构设置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地方各级法院都是以地方的名称命名,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并且,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决定了法院的经费。其次,法院体制的行政化特征明显。法院是作为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存在,行政和司法成为事实上的上下级格局。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无一例外。在法院内部,按审判案件性质不同,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审判庭在法院中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广泛存在的庭长、院长批案制度是审判业务运作化方式陷入行政化的突出表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同样如此,下级法院在审查案件中仍然会像下级行政机关对待上级行政机关那样对待上级法院,遇到疑难问题时会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请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法院的上下级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类似的相互关系。另外,法院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将每一个工作人员行政“格式化”,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庭在编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从事法院后勤工作,还是从事人事或审判工作,每一个都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中。法院地方化的结果是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法院不能自治,分割了统一的市场,伸缩的裁判的尺度,加大了司法的难度。法院的行政化同样不符合司法裁决机关的运作规律,人事权、财权的行政干涉使裁判机关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司法审查范围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就哪些行为请法院进行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行政裁决的终局行政行为,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以下几个领域拥有终局裁决权,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诉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商标法第27条、第29条、第3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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