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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11月30日 编辑 fanwen51.com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一、驰名商标的产生及其法律保护体系在我国的演进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的问题,但在1883...+阅读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对机遇和挑战,为驰名商标的产生创造了一个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树立了一大批世界品牌。这便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是有十分重要

的现实意义的。本文着重阐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国际国内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指出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称谓不一,英文称之为“wellknowntrademark”,日本和台湾称之为“著名标章”,而我国则称之为“周知商标”、“驰名商标”。这些概念虽然反映了驰名商标的某些共同特点,但不能说明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那么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这是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8月14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及其它有关内容作了较为详尽、具体的规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此可见,我国的驰名商标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必须是名牌,这是其本质特征,也是与普通注册商标的最大区别,商标从侧面反映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商品(或服务)只有名优,才会产生良好的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才会有较高的知名度,才会被广大消费者长期接受,其商标也才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强调公众熟知,但并非指所有的公众,一般指相关的商品经销者和使用者。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信息条件有限,商品的适用范围和性能不同,故不能苛求驰名商标为所有消费者知晓。

(三)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律保护实行“注册原则”,驰名商标也不例外,认定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只能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行,“注册”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认定”则为商标是否驰名的必经程序。这一制度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制度相联系、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四)驰名商标必须认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法定认定机构。实践中,我国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国际贸易交往来看,目前国际上也只承认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因此,《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地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属于国家商标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用其它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将避免过去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状态,如国内一些企业随意聘请、委托某些协会和团体评选“驰名商标”,并广而告之,甚至有些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自由认定或推翻某一商标是否驰名。从而将驰名商标的注册、认定、管理三位一体化。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虽已涉及,但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基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中也仅仅规定,确认一个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因此,可以知道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规定》第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规定》第5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其实际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我国新商标法针对旧商标法和《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12全文查看,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就商标如何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与《规定》第5条相比较可知,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明显去掉了规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销量及销售区域、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的要求。这也说明新商标法把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的知名度为前提条件,甚至该商标在我国未曾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当公众知晓的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权利纠纷时可以依据新商标法认定某些商标为驰名,当然法院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取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新商标法作出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纠纷当事人是通过行政救济还是通过司法救济,但是时于我国而言,尚需在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间寻求某种必要的协调与平衡,防止可能存在的认定及保护上的冲突。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需要特殊保护的原因

驰名商标由于其内在极高的价值性及其在市场中的驰名程度,显然会成为商标侵害者的首选对象。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了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条规定,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同时也就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了范围。另外,从商标侵权的角度来看,《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狭窄的。《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该条第四项并没有其他法律予以补充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仅适用于上述规定范围,则驰名商标由于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高而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1998年7月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处理了一起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商标恶意注册事件,依法撤销了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67件商标,并对其他多项抢注的商标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裁定。在被该公司恶意注册的商标中就有相当一部分为驰名商标(该公司故意将与熊猫”、“凤凰、“长虹”等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注册)。又如,河南省一家企业将与青岛双星集团公司的驰名商标“双星”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名称的一部分,即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双星鞋业公司”。还有一个案例是“海尔”诉“海尔施晶”,沈阳双天保健品公司将与山东海尔集团的驰名商标“海尔”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海尔施晶”的一部分用于其商品和装璜,并进行了商标注册,驰名商标“海尔”的所有权人山东海尔集团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结果法院判决“海尔施晶”侵犯了“海尔”商标权。而在市场上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事件更是不胜枚举,如仅2001年4月国家商标局就组织广东、浙江等地工商部门查处了一批假冒“中华”、“黑妹”牙膏、“KODAK”胶卷等驰名商标商品大案。因此,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都给予较一般商标为优越的特殊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遵循此规定,我国国家工商局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各国实践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又是密切相联系的。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我们之所以要认定某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目的之一就是要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是范围的特殊保护。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

(一)作了规定。根据这条规定,驰名商标已被他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才构成侵权。如在不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则不构成侵权。从这条规定来看,在对驰名商标范围的保护上与普通商标范围的保护没有什么两样。在现实中很少有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限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许多国家都扩大了保护范围。即在不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同样是侵权。法国法院做出的许多判例都是证明。如报纸名称“被禁止使用于饮料”。现在从国际范围看,对驰名商标范围的扩大保护是一种趋势。正因如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6条明确规定扩大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理由是如允许在不同或不近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将使消费者发生误解导致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法中没有任何的规定。正因如此,侵犯驰名商标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禁止注册。当事人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能影响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从而构成不良的,其商标申请将会驳回不注册。已经注册的在5年内可申请撤销。(2)禁止使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对于驰名商标他人将其使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时,即使并非申请注册,仍是侵权。(3)禁止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由此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是世界性的,作为驰名商标已在国际上很重视的情况下,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签字国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列专章以规定。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1、规范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的原则。(1)突破属地原则。传统工业产权,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随着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它的根基已被削弱。因特网的发展,使地域性的概念逐渐淡化,对驰名商标跨国境的扩大保护,是保护全球化的先声,先进的商标法律体系会越来越加强这一趋势。(2)保护合理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保护的扩大是有条件的,仅限于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当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者的商标并没有注册,即仅仅依靠“使用”或者“宣传”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仍须是限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驰名商标不能在其所标识的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受到保护,即不能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中受到绝对保护。该项规定,起到了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力的作用,维护了其他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的合法权益。

2、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淡化可以严重侵蚀商标区别性和广告价值。对于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导致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防止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玷污或降低。正如淡化理论创始人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的,“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菜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反淡化所依据的信誉价值,其根本目的禁止竞争者(生产与驰名商标所标识商品相同或相似商品者)从驰名商标的声誉中不正当获利。

因此,从立法角度考虑,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使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纳入其中成为一项独立制度,也可以单独制定《商标反淡化保护法》作为经济法律中的组成部分,使之超越现行《商标法》,使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普通法的保护。

3、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是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其成为网络经济中被侵害的重点知识产权。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那么网络虚拟社会中也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被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之内。在国际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惟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采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因而剥夺了该商标所有人在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从而通过向该商标所有人转售此域名而获取利益;或者销售自己的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该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从而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及消费者的权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得行使禁止权。我国无明文规定域名构成驰名商标的冲突对象,因此,我们可参照上述观点。

(四)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1、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就作了有关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就第一点具体说,即如果在驰名商标未来得及注册之前,有人在先注册了,则5年之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在先注册人从注册中“请出去”。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则不受5年限制。可见,《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以注册商标为前提条件。《TRIPS》在肯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内容的基础上,扩大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范围,其一,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由驰名的商品商标延及到驰名的服务商标,其二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巴黎公约》和《TRIPS》中关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观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规定+“如果某商标已在敢共体内驰名,则在其后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即使申请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也应被驳回”。

2、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比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广泛,这在国际上已形成了共识。综合起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对商标的保护一般均采用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故未注册的商标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按“使用原则予以保护。(2)放宽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条件。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然而驰名商标由于其与某一类商品已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已获得较高声誉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所以,即使其设计上不具有显著性,但由于其在使用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识,从而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也就具备了获准注册的条件。美、英、德、日等国的商标法都有相关规定。(3)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大得多,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禁止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且在不同类别、性质亦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允许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请求制止他人将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4)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巴黎公约》和《TRIPS》都有规定:对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是属于恶意抢注的,则请求撤销不受5年限制。

3、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近几年来,我国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和尝试。为了规范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纳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依照规定在我国要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要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而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商标局按规定进行,今后再也不搞任何形式的“群众评选驰名商标活动,且其他部门均无权认定。其次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基本上与《TRIPS》保持了一致,如《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

8、

9、10条,就分别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直接使用,以及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或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或由商标局驳回注册,或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予以制止或撤销的权利。该规定还在第l4条予以明确: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再次,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义务,对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了应有的保护。另外,我国保护的国内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的商标。否则,未注册商标不论有多高声誉或多么为人们所知晓都不能按驰名商标保护,因为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只有注册商标才能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这与《巴黎公约》规定不同。还有,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要特别注意不要让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合资”或其他方面的转让中被淡化,甚至被“消化”。随着贸易全球化的发展,商标保护的发展也越来越显得重要。因此,为了消除自由流通的障碍,各国的商标所有人均希望在世界范围内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给予同一水平的保护。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在世界范围内协调和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大量的积极的有益工作,其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对在全世界范围内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意义。相信不久的将来,国际国内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都将会达到一个更新更高的水平。

四、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实践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以下就驰名商标的法律冲突、反淡化保护问题加以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冲突

发达国家在驰名商标方面占绝对优势,其跨国公司以迅猛之势遍及世界各地,垄断了一个又一个行业的国际市场。所以发达国家通常希望其本国的驰名商标到了其他国家也畅通无阻。但发展中国家又通常以保护国家主权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名拒绝一概承认,所以驰名商标是否在外国获得承认产生法律冲突。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上各个国家做法也不相同,有的采取个案审查制。有的采取集体评定制,认定方法的不同导致法律冲突。驰名商标具有较好的声誉,这一点无可争议。我国学者对商誉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所谓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存在于社会公众的观念之中,它通过社会各界的口碑相传,形成公众较为一致的看法。商誉较差的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众也不会认可的。所以商誉好坏的评判者只能是公众,但是公众的范围如果太泛化了,就失去了作为标准的意义,而实践中各国关于公众的范围也不相同。那么,TRIPS协议的“有关公众”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与某个行业内、相近行业或不相近行业有关的公众,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有关公众?1993年美国诉韩国一案,美国的“吉普”商标被韩国视为“汽车”的通用名称,不能在韩国获得注册,美国认为侵犯了“吉普”作为驰名商标的应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韩国最高法院则判定:“吉普”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这是韩国在遵循国际条约时,着重维护本国利益的突出一例。另一例是中国的“蝴蝶”牌缝纫机一案,上海协昌缝纫机厂生产的“蝴蝶”牌缝纫机在中国、东南亚乃至世界其他市场知名度和信誉是很高的,在该商标被某国商人抢先注册以后才请求中国的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国的商标主管当局以“蝴蝶”是驰名商标为由撤销了该商人的注册,协昌厂的“蝴蝶”商标专用权在该国得到了特殊保护。对外国驰名商标是否在本国得到承认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就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而言是不可取的。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首要价值。国际私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主动到适用该法律的法院起诉,理论上称为选择法院,选择法院不同于规避,后者是制造一种虚假的法律关系.以逃避实际的法律关系所应受的束缚。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选择法院,实质是违反了司法的公正性。为防止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法律冲突及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出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措施:第

一、制定统一实体法传统的国际私法以冲突法为核心,这一点已受到质疑,针对的焦点是冲突法的僵硬性。柯里提出政府利益说以及现代较为流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试图弥补冲突法的缺陷,实际上没有逃出冲突法的思维模式。统一实体法作为一种趋势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愈益突出,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各国政府要坐在一起进行商榷,势必会促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第

二、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协定。在避免法律冲突方面,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无疑是首选,然而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良莠不齐,再加上复杂的国际政治形势,经济全球化不可能消除掉政治主权的影响,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协定,是最现实的解决驰名商标法律冲突的途径。而且,目前区域合作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协定的签订成为可能。

(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可以利用反淡化法来保护驰名商标。这里所谓的淡化是对商标的显著性和广告效果的减弱,打破了公众对该商标产品的集中注意力。淡化对驰名商标的侵害是渐进的,不易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立刻发现,但是淡化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是严重而持久的。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尽可能避免自己的驰名商标被淡化。一般地,驰名商标的淡化有以下三种形式:第

一、以一定的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例如,一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头像作为其商标,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代表性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璜上使用。第

二、以间接的曲解的方式使驰名商标被误解为有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在字典中将“柯达”注解为“胶卷”而不是“胶卷的商标”。第

三、以一定方式暗化有关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不正当的宣传,过分抬高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与商品的联系不仅仅及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产品上,而且扩展到整个一类的商品上。比如,阿司匹林、可乐等都曾是商标或商标的主要部分,但如今已淡化为某种药品、饮料的通用名称,而不可能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专有了。目前,驰名商标的淡化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但未规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内容。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随着中国发展名牌战略的进一步实施,会有许多驰名商标脱颖而出,在没有法律保护的前提下,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本人进行反淡化保护势必会增加成本,在国际上减弱其商品的竞争力。入世为我国商标分享国际市场创造了机遇,同时法律也必须跟上驰名商标保护的需要。所以我国应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加以重视,并在法律中加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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