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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被告答辩状
债务纠纷被告答辩状【1】
答辩人:郑某,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东明县沙窝镇程庄行政村程庄村36号。
委托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周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明县城关镇胜利西街。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
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被答辩人提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程某曾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达80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被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程某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
被答辩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3月13日
债务纠纷被告答辩状【2】
答辩人:XXX
答辩人就与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XX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
1.XX与答辩人之间系一种劳动用人关系。
在双方签订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工资,并享受甲方员工医疗、养老、失业、工伤意外保险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确XX每月向答辩人支付工资且作为用人单位,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
另外,XX在本合同中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XX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众所周知,供销员系为用人单位从事业务销售工作的劳动者特定的称呼。
由此可以确定,答辩人系XX有限公司一名员工,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是一份劳动合同。
2.该合同第三条的条款无效。
条款中乙方未结算给甲方的货款在二00五年继续在顺延由乙方负责结算给甲方。
责任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劳动者作为法人企业的工作人员,为法人企业工作,谋利益,对外代表法人企业,产生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法人承担。
劳动者作为员工不应当也无能力去承担法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和社会的共识。
但XX有限公司强加要求答辩人独力收取货款,并承担未能收取货款的法律责任,这无疑要求答辩人承担了法人企业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的条款有失公允,是无效条款。
该条款就双方销售形式作出规定。
乙方根据市场需要用标准定货单向甲方落单定货;凡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须保证百分之百将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货款结算给甲方, 从条款内容不难看出,XX有限公司是以经销商的经营形式来规定答辩人供销工作。
答辩人只是企业员工,却被以要求从事经销商的工作,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发生严重的倾斜,答辩人承担义务远远超过了享有权利,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有失公允。
该条款为无效。
综上所述,该合同所规定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二、XX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为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法人企业,答辩人跟第三方签订塑铝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XX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和义务应XX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担。
答辩人在所有买卖合同中,只作为员工,代表XX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合同本身当事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双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XX有限公司追欠货款,只能向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主张还款权利。
因此,XX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本案中欠货款对帐单的对帐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距今有两年零四个多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XX有限公司提起还货款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债务纠纷被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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