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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03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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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故判决:

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

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

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

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

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

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

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

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借条一张;

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

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

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

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 000元的欠条一张;

7、徐启...

离婚判决书

你好,以下内容是小编在 大律师网 里面看到的离婚判决书(样本)

x x 市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 x 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x x x(又名x x x ),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x x省x x市x x镇x x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x x x,x 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 x 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x x x,x 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 x x 与被告x x 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 x x

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 x x 及其委托代理人x x x ,被告x x x 及其委托代理人x x x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 x x 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x x x

,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

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

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

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 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

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 x x 与被告x x x 离婚。

二、婚生子62616964757a686964616fe78988e69d8331333339663438随原告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

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

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x x 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 x x

离婚判决书格式

刘涛诉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说明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说明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7)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1日,刘涛与李春莲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8)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李春莲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6日,刘涛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鹿泉龙海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商品房。该商品房首付金额为20492元,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年限为20年。(详细内容见合同书) 原告刘涛依据上述证据证明,

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春莲离家出走后,原告虽竭尽全力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其音讯。

3、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该套房产为贷款购买,至今仍欠大量贷款未还,房屋产权仍归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因被告李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涛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春莲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该商品房位于鹿泉市龙海新区,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 ,总房价为98492元,首付购房金额为20492元,贷款年限为20年。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莲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涛与被告李春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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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x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xxx(又名xxx),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xxx,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x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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