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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08月0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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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般要经过订约提议(要约)和接受提议(承诺)这两个主要步骤。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要约人除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决心外;还必须按法定要明确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便对方考虑愿否接受,这种订约提议即为要约。 当事人另一方对对方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即为承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亦是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通常先由投保人填写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投保申请单,保险人经过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并收受第一期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合同乃告成立。 要约与承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就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要双方当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对人身保险尤为重要的一条,要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方能发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 对作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要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投保人不真实告知导致保险人的错误判断而作出的承诺,保险人可以撤 销由于被欺诈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在这里,人身保险虽无正式法规规定,但可参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据此,投保人在要约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须履行告知义务的人一般规定为投保人,但是就人寿保险而言,对于保险标的物(即被保险人)的情况,最为了解的莫过于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至于何种内容必须告知,往往以“重要事项”或“重大事项”作为应行告知之事项,因此告知范围并非无限的,有时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经就投保申请书或体格检查书所记载的询问事项据实告知,即作为已履行告知义务了。 告知与陷瞒可说是事物的两个方面,告知是积极的,而隐瞒却是消极的,投保人于要约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以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当然,告知义务不仅限于投保人,应当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告知义务。在订约过程中,保险人亦应将洽谈中的保险有关内容告知投保方,特别要说明清楚保险种类及保险基本条款。 如果事先缺乏交待以致投保人因不了解保险基本条款的内容,不理解保险人应承担哪些责任将产生很多纠纷。例如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交费不足一年,保险期不满一足年而要退保,不能领取保金,即使超过一足年而要退保的,可以领取的退保金往往亦少于过去已交的累计保险费。 而保险人在投保前却又往往强调保险的储蓄因素,使投保人误解为参加保险即等于储蓄,现在因早期退保却不能领回本金,从而产生不满情绪。为此,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保险时,亦须将重要事项向对方交代清楚,特别是投保条件必须详细说明。不过保险人的告知方式可以采取不同形式,如作口头解释,或向投保人散发书面材料,也可以大会宣讲。 总之,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作为保险人已履行告知的义务。所以作为投保人必须对保险人提供的各种资料包括签发保险凭证的内容,予以足够的关注,以免失去原来所期望的保障。 要约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才能决定承保与否。审査内容有以身体上危险为中心的医务审査,还有以经济、品德、信誉等为中心的事务审査。 保险人通过核保认可并收取第一期保险费,表示接受提议(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书面文件有:保险单、投保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医师诊断书或体检报告书、保险单发出后变更或补充合同的文件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等。

保险合同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保险合同一般有保险人还是投保人解除?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因为保险合同从根本上说是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而设,故赋予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很好地维护其利益。《保险法》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还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严格限制了保险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在投保人有违法或违约行为时,法律才规定保险人可以单独解除合同。这些特定情况在《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中作了明文规定。...

保险合同案例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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