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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复习题:论述劳务合同中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怎么区别

10月06日 编辑 fanwen51.com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阅读

期末复习题:论述劳务合同中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怎么区别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两种极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接受者依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两种关系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区分的时候会比较困难。关于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与要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即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等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承揽人本身具有“独立性”。

二、报酬的支付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计时工资;但是对于承揽关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后由定做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得到的是计件工资。

三、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给付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具有继续性,不是一次的给付行为,即劳务提供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规定的期限,连续地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但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是一次性的,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是承揽工作完成,即可要定做人支付的报酬。

四、两者关系的标的的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种类劳务”,也即是劳务提供者的劳务具有单一性,重复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特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以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是根据定做人的要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区别于劳务提供者的劳务。

五、危险的承担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损害,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副赔偿责任,这是与劳务关系的一个较大的区别。

六、可否使用代理人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往往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而达成劳务关系的,所以劳务提供者必须以自己的劳动亲自完成劳务工作,一般不得使用代理人,其人身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对于主要工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除非经过定做人的许可,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人身替代性与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较高,但是仍然有一定的限制。

关于两种关系的区分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但是又不限于以上几个方面,比如,还可以从承揽人和劳务接受者存在的目的性与经营性出发加以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的存在不具有经营性和目的性,一般是为生活或者消费而雇佣劳务提供者;但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与经营性,一般是为了获得利润。

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区别在于:

1、 主体范围不同。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2、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三、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利。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五、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

一、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

承揽合同的签订、履行须慎之又慎——根据 《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由承揽人与定作人哪一方提供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双方可以任意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会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呢?我们认为不应一概而论。

首先,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根据原劳社部发 [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二、签订承揽合同应注意什么

我们认为承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注意以下3个问题:第一,在起草和签订合同文本时,合同双方应对认定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第二,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合同履行中应当由承揽人直接管理其人员并以承揽人的名义从事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定作人要承揽人及其人员遵守工作地点的有关规定,一般意义上并不构成定作人对该人员的直接管理。第三,定作人应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必要监督,比如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应由承揽人填写等。通过这些基本环节的规范管理,那么承揽人所使用人员如果在工作地点出现人身伤害及造成第三人损失等,均应由承揽人按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承担责任,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仅存在 《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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