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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纠纷怎么解决

10月1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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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纠纷怎么解决

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者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怎么算

(一)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给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疑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填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理论上讲,该种方法计算出的赔偿额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但实际上。权利人的损失不仅表现为商标所标识产品销量的减少,还包括权利人商誉的减损和淡化,商标许可费收益的相对减少等,而权利人因商誉的减损所造成的损失却是难以计算的。另外,在实践中,权利人产品销量的减少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除了商标权因素外,权利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市场波动、产品质量下降等因素都可能导致产品销量的减少。

而其中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产品销量减少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进行区分以及计算的。因此,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的损害赔偿额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由于难以证明产品销量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存在具体操作上的困难,故法院在实际判案中往往运用较少。

(二)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额,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所运用的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使用该种方法确定商标权人的损害赔偿额,既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又可以避免侵权人因商标侵权而获利。

该计算方法要得到有效运用,关键是要知道侵权人的侵权产品销售量,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即便权利人能够从纳税部门的纳税登记中以及向工商部门年检提交的报表资料中获取销售量或者获利情况,但由于这些证据真实性不够或者与侵权行为关联性不大而难以被法院所采纳。其次,有关侵权产品销售量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多少,通过查看侵权人的财务账簿,无疑是最直观的。

但是这些证据均被侵权人掌握,权利人无从知道。同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一样,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产品销售量的增加或者减少,除了商标这一因素外,还是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侵权人的产品销量的增加,究竟是哪些因素作用的结果以及商标这一因素在其中贡献了多少,实践中也是难以证明的。

(三)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商标的使用,除了权利人自己使用,还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后,由他人使用。

许可合同双方就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种类、地域范围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额也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补偿。但是,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前提是有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即便权利人在该侵权行为存在之前,与他人确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存在,并有许可费可以参照,但商标侵权行为中商标的使用与许可合同中商标的使用在时间、种类、地域范围上是有差别的,该许可使用费能否作为该次侵权行为中的参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则有待商榷。

并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没有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商标侵权案件。因此,以合理许可使用费倍数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困难。

(四)法定赔偿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法定赔偿的规定,在第六十三条的第三款,该款规定,在前三种方式均不能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由人民法院综合侵权情节判给三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并且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阐释了利用该种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商标的声誉,合理开支等因素。

法定赔偿的规定,为权利人寻侵权救济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对法定赔偿规定的考虑因素没有一个可视化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对侵权情节相类似案件,其赔偿额却千差万别,因此,对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予以完善。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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