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汇报材料]区法院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争主动,早行动,组织全院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理念的深刻内涵,制定了《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实施方案》。为使这次活动取得实实在...+阅读
关于德治高于法治的辩论材料
展开全部本文认为,“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一、 法治离不开德治 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2 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
3 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4 笔者认为,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5 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 1. 法治的道德基础 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6 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良法”的统治。
7 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8 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9 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
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 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
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 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10 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 2. 法治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法治要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充分实施,而法治的实现也同样依赖德治。事实上,这一命题是可以用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严格论证的。对法律的服从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自愿的或强制的,并可以利用两种资源——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尤其是道德理...
大学生如何推进德治和法治建设
展开全部,“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一、 法治离不开德治 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2 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
3 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4 笔者认为,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5 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 1. 法治的道德基础 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6 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良法”的统治。
7 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8 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9 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
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 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
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 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10 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 2. 法治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法治要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充分实施,而法治的实现也同样依赖德治。事实上,这一命题是可以用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严格论证的。对法律的服从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自愿的或强制的,并可以利用两种资源——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尤其是道德理念)。11 ...
为什么法治不能代替德治
“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一、法治离不开德治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 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
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笔者认为,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 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1.法治的道德基础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 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良法”的统治。
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 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 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
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 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
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 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 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2.法治的实现更重要的是,法治要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充分实施,而法治的实现也同样依赖德治。事实上,这一命题是可以用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严格论证的。对法律的服从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自愿的或强制的,并可以利用两种资源——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尤其是道德理念)。
根据理性选择理论,对法律的自愿服...
从儒家和法家的主张中谈谈对德治和法治的关系认识
内容提要 把“德治”和“法治”结合起来,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对于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个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任重道远。在这一进程中,同时需要加强德治,并处理好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贯彻德治与法治相结合中要注重富而后教,倡导责任伦理,建立相应的制度制约,坚持“德”与“位”的统一。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的基本内涵中国传统德治精神的一个积极内涵就是对道德教化的重视,对培育和提高民众的基本道德素养的重视。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其意思是,仅仅用政令来引导,用刑罚来威慑,禁止人民作坏事,那么,民众充其量能做到不触犯法律,但不会有羞耻之心。
如果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用礼节来规范民众的行为,民众就不但会有羞耻之心,而且能逐渐成为有道德的人。孟子则进而指出:“人之有道也,饱食暖衣,逸居而无教,则近于禽兽。圣人有忧之,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放勋曰:劳之来之,匡之直之,辅之翼之,使自得之,又从而振德之。”(《孟子·滕文公上》)这是说,通常情形,人一旦衣食无忧就必然会精神懈怠,如果得不到教育,就容易行为放荡。所以,古代的圣君尧设立了教育民众的官职,用人伦之理来教育民众,使得父子关系讲究亲情,君臣关系讲究道义,夫妻关系讲究内外有别,兄弟关系讲究长幼的秩序,朋友关系讲究言行有信。古代的圣君尧还说,官员的职责是:督促民众勤奋劳作,匡正他们的失误,伸直他们的冤屈,帮助他们努力向上,使他们自己体会到做人的尊严,然后还要保持警觉,不要让他们懈怠下来。
尽管孔孟关于德治的思想反映的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特征和要,有其历史局限性,但是,他们强调道德教化,重视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却是值得借鉴的。可是传统只有经过创造性地转化才能有现实意义道德教化,包括“言教”和“身教”两个方面。中国的德治传统尤其重视身教的作用,即所谓“身教重于言教”。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他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德治传统的要旨,是“治者”作为道德表率和示范来教育和感化“被治者”。其中,社会公德的培育,尤其强调领导干部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如果领导干部首先在自己的工作中表现出对规范和调节社会不同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公共规则”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各种公共规则,表现出对公民“权利”的尊重,那么,不仅能垂范于世,而且可以感化一般的民众,激发起普遍的公德感。
坚持“德”与“位”的统一。传统德治的一个基本要就是“德”与“位”的统一。德治的实施是通过领导者的道德垂范和对民众的道德教化来进行的,所以,在德与位的关系上,就要以德定位,以德取位,德位一致。这一思想强调了道德水平在选拔领导者中的决定意义。这是德治在用人方面的突出特征,是德治得以实现的组织、人事保证。尽管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封建统治阶级道德的虚伪性,这一要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实现。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一原则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对民族心理也有相当的影响。其集中表现是,中国传统的人才观,强调“立德、立功、立言”,强调“德、识、才、学”;在用人上强调“德才兼备”。总之,在能力和德性的关系上,主张把德性放在首位。
我们党在干部政策上,也一贯强调“德才兼备”。在进入新时期后,又着重强调干部的“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始终把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放在首位,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性质和中国文化传统相结合所使然。这一传统应当继承与发扬。我们党处于执政党的地位,肩负着管理复杂的现代社会的使命,又面临着世界范围的综合国力的激烈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干部能力的要就显得十分突出。没有丰厚的知识基础,没有世界的眼光,没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就难以胜任治国的重任。但是,在突出强调能力的时候,应当在干部选拔、任用上坚持把思想和道德的要放在首位,同时处理好能力和德性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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