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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腐工作必须走出的认识误区探讨

11月30日 编辑 fanwen51.com

[反腐倡廉建设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反腐倡廉常抓不懈 拒腐防变警钟长鸣 ——一谈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 党的十七大第一次把反腐倡廉建设同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阅读

陈良宇案件宣判了,许多人都“大失所望”,原来这么大官才受贿两百多万元,于是,网络等媒体发出了一片叹息声:抓的只是一个“小贪官”而已。这其实是这样的错误认识在起作用:官阶与受贿的数额应当成正比例的,否则,反腐败的效果就不好。窃以为,如此认识误区,对于反腐败是相当不利的。

自然,无可否认的是,腐败的程度是与官位的

高低有着一定联系的,因为官位高的人,调动的公共资源就越大,一旦要腐败,一般来说程度就严重些。但是,这绝对不是一个铁律。现实生活中,官位低的人,犯罪数额多得惊人的案件也不鲜见,而官位高的人,犯罪数额相对不多的现象,也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所以,如果将实施犯罪的人的官位高低和犯罪数额必然联系起来,大官一定是大贪,小官一定是小贪,当然是一种极端的偏见了。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偏见在当前还很有市场,不然怎么会对陈良宇案件发出不满意的声音呢。

问题严重的是,这样的偏见还存在于一些司法人员之中。不少侦查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常常将被查处人的职务与犯罪数额联系在一起考虑,总以为职位高的人,查处的数额一定要大,否则,案件办理得就不算成功。有极个别的同志甚至认为,对于上了档次的官员,假如查实的数额不是很大,尽管已经够得上追求刑事责任了,还是不宜起诉到法院,否则社会效果就很不好。这些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无疑是受到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偏见的影响。在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一个大官被查处,结果只有十万元,甚至连十万元都不到,便会引起许多人的议论,结果给许多人产生了社会效果不好的感觉。为了避免这个情况出现,获得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于是,办案时就自觉不自觉地将官位和犯罪数额联系在了一起。

这样的做法,是相当有害的。首先,它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则。我们一直在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他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触犯了刑律的,统统要一视同仁地予以处理。我们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哪一条规定了对职务高的人,定罪的数额标准就高一些。在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论职务的高低。甚至从酌定情节来说,职务高的人从事贪污受贿犯罪,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为,高官腐败对党和政府形象的损害,显然是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不可相提并论的。因此,对高官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都必须严格依法处理,根据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定罪量刑,绝对不能有任何其他区别对待的做法。否则,倒让人感觉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味道呢。

其次,十分不利于党风廉政建设。一是不利于加强国家高级官员队伍的廉政建设。以为级别越高的官员,定罪的标准要更高一些,这无疑就是对他们的要求更宽松些。这样一来,一些思想觉悟不高的人——不要以为官位高的人思想觉悟就一定是高的,就会将一些腐败行为——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不当成会事情,习以为常地贪污受贿,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二是不利于普通国家公务员的廉政建设。高级官员的示范作用是相当巨大的,上行而下效,上梁不正下梁歪,乃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一些自身要求不高的人,自然很有理由这样想,难道高级官员可以这样,我就不可以吗。显然,如果这样的潜规则一旦盛行,便会加剧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我们担忧党和国家的前途,就不是没有理由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香港要比我们处理得好多了。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是香港一个极为特殊的时期。一方面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腐败问题极为严重。为了惩治腐败,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港英政府专门成立了廉政公署。廉政公署办理的第一件有影响力和震动力的案件,就是总警司(相当于内地公安厅长)葛柏受贿案。这位实权人物在任时,大肆收受贿赂,涉案金额达四百三十余万港元之巨。案发时,葛柏已经退休回英国,廉政公署化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将其捉拿归案。但是,后来由于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结果只认定了两万五千元港币,被判处了入狱四年的刑罚。这样的案件,用我们的潜规则来衡量,绝对是失败的案件了。与其办理,还不如不办呢。可是,人家却是把这个案件作为廉政公署建设史上十分成功的典型的案件,记载于历史上加以宣传。原香港廉政公署专员罗范淑芬说得好:“很多人说,贪念是人类本性的一部分,要完全杜绝贪污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正因如此,廉署与广大市民必须坚决地对贪污说‘不’,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贪污渎职之人,以维护香港清廉的美誉,以及维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确保香港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

总之,在反腐败问题上,在适用法律时,绝对不能区分官大官小,依此“量体裁衣”。无论多大的官,也无论多小的吏,只要触犯刑律了,就必须同样处理,方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我们必须走出依官12全文查看

位的高低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的认识误区。否则,反腐败的氛围就是不健康的,就必然会影响到对于高官腐败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制约了整个党风廉政建设.

12全文查看陈良宇案件宣判了,许多人都“大失所望”,原来这么大官才受贿两百多万元,于是,网络等媒体发出了一片叹息声:抓的只是一个“小贪官”而已。这其实是这样的错误认识在起作用:官阶与受贿的数额应当成正比例的,否则,反腐败的效果就不好。窃以为,如此认识误区,对于反腐败是相当不利的。

自然,无可否认的是,腐败的程度是与官位的

高低有着一定联系的,因为官位高的人,调动的公共资源就越大,一旦要腐败,一般来说程度就严重些。但是,这绝对不是一个铁律。现实生活中,官位低的人,犯罪数额多得惊人的案件也不鲜见,而官位高的人,犯罪数额相对不多的现象,也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所以,如果将实施犯罪的人的官位高低和犯罪数额必然联系起来,大官一定是大贪,小官一定是小贪,当然是一种极端的偏见了。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偏见在当前还很有市场,不然怎么会对陈良宇案件发出不满意的声音呢。

问题严重的是,这样的偏见还存在于一些司法人员之中。不少侦查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常常将被查处人的职务与犯罪数额联系在一起考虑,总以为职位高的人,查处的数额一定要大,否则,案件办理得就不算成功。有极个别的同志甚至认为,对于上了档次的官员,假如查实的数额不是很大,尽管已经够得上追求刑事责任了,还是不宜起诉到法院,否则社会效果就很不好。这些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无疑是受到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偏见的影响。在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一个大官被查处,结果只有十万元,甚至连十万元都不到,便会引起许多人的议论,结果给许多人产生了社会效果不好的感觉。为了避免这个情况出现,获得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于是,办案时就自觉不自觉地将官位和犯罪数额联系在了一起。

这样的做法,是相当有害的。首先,它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则。我们一直在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他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触犯了刑律的,统统要一视同仁地予以处理。我们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哪一条规定了对职务高的人,定罪的数额标准就高一些。在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论职务的高低。甚至从酌定情节来说,职务高的人从事贪污受贿犯罪,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为,高官腐败对党和政府形象的损害,显然是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不可相提并论的。因此,对高官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都必须严格依法处理,根据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定罪量刑,绝对不能有任何其他区别对待的做法。否则,倒让人感觉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味道呢。

其次,十分不利于党风廉政建设。一是不利于加强国家高级官员队伍的廉政建设。以为级别越高的官员,定罪的标准要更高一些,这无疑就是对他们的要求更宽松些。这样一来,一些思想觉悟不高的人——不要以为官位高的人思想觉悟就一定是高的,就会将一些腐败行为——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不当成会事情,习以为常地贪污受贿,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二是不利于普通国家公务员的廉政建设。高级官员的示范作用是相当巨大的,上行而下效,上梁不正下梁歪,乃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一些自身要求不高的人,自然很有理由这样想,难道高级官员可以这样,我就不可以吗。显然,如果这样的潜规则一旦盛行,便会加剧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我们担忧党和国家的前途,就不是没有理由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香港要比我们处理得好多了。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是香港一个极为特殊的时期。一方面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腐败问题极为严重。为了惩治腐败,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港英政府专门成立了廉政公署。廉政公署办理的第一件有影响力和震动力的案件,就是总警司(相当于内地公安厅长)葛柏受贿案。这位实权人物在任时,大肆收受贿赂,涉案金额达四百三十余万港元之巨。案发时,葛柏已经退休回英国,廉政公署化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将其捉拿归案。但是,后来由于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结果只认定了两万五千元港币,被判处了入狱四年的刑罚。这样的案件,用我们的潜规则来衡量,绝对是失败的案件了。与其办理,还不如不办呢。可是,人家却是把这个案件作为廉政公署建设史上十分成功的典型的案件,记载于历史上加以宣传。原香港廉政公署专员罗范淑芬说得好:“很多人说,贪念是人类本性的一部分,要完全杜绝贪污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正因如此,廉署与广大市民必须坚决地对贪污说‘不’,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贪污渎职之人,以维护香港清廉的美誉,以及维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确保香港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

总之,在反腐败问题上,在适用法律时,绝对不能区分官大官小,依此“量体裁衣”。无论多大的官,也无论多小的吏,只要触犯刑律了,就必须同样处理,方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我们必须走出依官[]

位的高低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的认识误区。否则,反腐败的氛围就是不健康的,就必然会影响到对于高官腐败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制约了整个党风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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