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文章标题:在校学生爱伤害案件中学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校中小学生是祖国的未...+阅读
【摘要l 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目前尚缺乏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由此引起了司法实践
中的混乱。本文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
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输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r45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一o032—03
临床输血感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此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对此类
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遵循什么原则,目前尚
无定论,各地法院也根据不同的原则进行裁判,从而导致法
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响。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
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
、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
输血引起感染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所输血液含有肝炎或
艾滋病等病毒,这样一份含有病毒的血液从献血者体内采
集后为什么会被输入病人的体内呢?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
,
方面:
(一)血站或医疗等单位违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
定,在供血方面,各供血单位应当遵循一定的义务。具体来
说血站有不得违反操作规程采血、对献血员在采血前必须
进行体检、血液采出后必须进行检验、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等义务;医疗机构有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及遵循临床用血规范等
义务。对这些义务,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若有关部门不遵守
这些规定,就可能使这份含有病毒的血液输入病人体内造
成受血者的感染。
(二)“窗12'期”因素
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反应,
经过20~180天左右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才呈阳性反应,从
肝炎病毒感染到血清肝炎病毒抗体转阳性这段时间,虽然
检测不出肝炎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有肝炎病毒存在,具
有传染性,这种现象即称为血液检测的“窗口期”。我国以
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是通过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方法进
行血液筛选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输给健康人,便会造成
输血传播疾病。
(三)漏检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
度均在95%左右,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检
的可能性。这种漏检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避免的.国际上
发达国家也不例外。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
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
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
一种法律后果。对输血引起赔偿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
质、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一直有较多的争论。有人认为
它是由于血站及医院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引起患者感染肝
炎、艾滋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医患关系就其法
律关系的属性和本质来看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
系【l j,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也有学者认
为应属于民法上的侵权。
(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
于销售的产品。一般产品要经过生产者一销售者一零售商
一使用者的一般市场流通过程。我们所说的血液(包括成
分血)与以人血白蛋白为代表的血制品不同,血制品是由血
液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我们所说的临床使用
的血液则不属于产品。理由如下:(i)我国目前临床用血是
由血站从献血者身体采集后经过必要的检验、储存未经加
工直接供给医院使用,即使是成分血也仅仅是对全血进行
简单的成分分离,并不能改变血液成分的化学性质,而产品
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指经加工后增加或变更原料的使用价
值而形成的产品,二者显然不同;(2)临床用血是由血站经
专门途径直接供给医院,其流通不掺杂市场行为,不受市场
控制,专门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产品质量法对之不起作用;
(3)患者用血虽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仅是用于
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支出,其支付的费用不能代
表血液的使用价值或价值,根据市场经济理论,与产品也是
不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后,国家实施无
偿献血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主要由血站统一采集,提供临床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献
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综上所述,临床用血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o卷(第1期)
血液不同于血制品,它不是产品,因而不能以产品质量法中
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追究供血单位的责任。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许多原则
均概念也是如此。根据罗马法,合同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
的协议”[ ,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较早的是威廉·布莱克斯顿
1756年出版的《英国法律释义》中对合同所作的定义:合同
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
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司法判例关
于合同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呈现融合的趋势l3j,我国现行《合
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与承诺,合同的生效要件有
以下4点:(1)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合同
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并
可能;(4)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何为侵权行为,目前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在外国学
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
责任说等3种学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
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
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l4j。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许多方
面不同,各自有自己的归责体系,但随着两种制度对保护当
事人权利的不断周延,两者竞合的问题也不断地增加 ,责
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
现象l4j。医疗行为从合同订立角度看,患者的挂号、挑选医
生等行为是要约,医院给予挂号、医生接诊等行为即为承
诺,双方自挂号等特定行为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sj。从合同生效角度看,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
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
虽然不同于一般合同,但内容还是相对确定的,如院方有合
理诊治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告之患者等义务,有收费、管
理、中止履行等权利,患者有及时交费、陈述病情、配合治疗
等义务,有知情权及请求权等权利。所以医疗行为具备合
同成立及有效的一些基本要素。医疗致人损害是医师的医
疗行为导致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符
合侵权行为的特点,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在民事责任上
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对于责任竞合应当
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
己的诉讼。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
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
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 33 ·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
准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问题。根据行为
人有无过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
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为例外【 。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
事责任。
(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
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虽然有3个方面,归根到底其实
还是两个原因,一是过错原因、一是非过错原因。作为输血
引起的赔偿纠纷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国家法律没有明确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
运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过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在
全省统一标准,1999年以“苏高法[1999]466号”文件下发
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99年纪
要”,该纪要规定:血站和医疗机构对患者所用的血液均未
尽到法定义务的,应由血站和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
害没有过错的,应由血站、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公平原则分
担民事责任。这显然包含了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两种原
则。“99年纪要”在使用中引起较大的争议,2001年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又以“苏高法e2oo1]319号”文件下发了《200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2oo1年
纪要”,对“99年纪要”进行了修改,规定输血感染丙肝案件
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三)过错原因引起输血感染赔偿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都规定了血
站及医疗单位应当遵循的义务,血站或医疗单位违反有关
规定,未尽法定义务给病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
任。
由于医疗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专业技术含量高,患
者一般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且医疗档案归医院保管,所以
要求原告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4个构成要件来举证,不
利于保护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
倒置即过错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者在输血前已
经感染上病毒或者病毒系通过其他渠道感染,可以认定患
者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医院和血站
能证明履行了法定义务、医疗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责
任。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99年纪
要”及“2001年纪要”均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因医
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四)非过错原因引起输血感染赔偿的民事责任
血站或医疗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尽法定义务给病人
造成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大家并没有太多争
议。但对于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却因“窗口期”、
“漏检率”等非过错原因引起了病人感染,医疗单位是否应
承担责任呢?有人认为输血感染这种损害后果严重,供血
· 34 ·
单位随时有可能在合法或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人身造成损
害,不补偿受害人损失不利于维护公民利益和社会稳定,且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及第132条规定了无过错
责任及公平原则,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原则。笔
者认为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原则。因为无过错输血感染在
法律上有其以下特殊性:
第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
定的范围。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
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
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所以无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特
别的规定而产生的,法院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应
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来适用。法律对输
血引起的纠纷没有做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故不
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无过错输血引起感染是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
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
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我国
《民法通则》第153条还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窗口期”、“漏检率”是目
前科学技术无法解决、无法避免的问题,不但中国,即使世
界上发达的国家也不例外,虽然从整体上说我们知道有多
长的窗口期、多少的漏检率,但对具体的某一份血液来说,
医疗单位无法预见是否处于窗口期、是否属于漏检,医疗单
位也无法避免,所以说无过错输血引起感染是不可抗力,医
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无过错输血感染是一种紧急避险。输血往往是
在给病人治疗中为抢救病人生命或治疗所必须使用的,它
是在抢救了病人的生命情况下给病人造成的一种相对较小
的损害,对病人来说利大于弊,对医疗单位来说是一种紧急
避险,故医疗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无过错输血感染引起的侵害与其他无过错引起
的侵害不同。一般的无过错引起的侵害中,加害人的行为
对受害人只造成损害,而无好处;而无过错输血感染引起的
侵害却不同,被侵害者受到侵害也得到好处。对输血引起
感染的案件如适用公平原则,表面看来是力求公正,是对公
民利益的维护,但却忽略了病人在输血中得到的利益,其实
质则是夸大了受害者的利益损失,而忽略乃至漠视行为人
的利益,实质上则破坏了平衡点,是不公正的。另外,任意
使用公平原则还会导致法律的滥用,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
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年纪要”已
对“99年纪要”进行了修改,规定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
定了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中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1期)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也从另外一个角度确认了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六,国外在输血感染疾病的诉讼中虽然适用无过错
赔偿或补偿制度,但都是通过保险基金或政府无过错赔偿
基金来实现的,并非由医疗单位来承担责任。由于80年代
输血感染hiv事故的影响之大,法国政府主动从社会保障
系统中设立专项基金,向所有受害者全额赔偿;至美国
1998年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18个西方发
达国家对这类情况全部建立起子以政府无过错补偿制
度 j。对我国而言,在没有条件成立政府输血基金前,不应
简单的用公平原则将这一责任推到医疗单位身上,而可以
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比如输血的病人或医院单一投保,或对
每位输血病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成立输血风险基金(据说上
海目前已成立了这样的基金),这样才能解决医疗风险问
题,促进医疗行为的健康发展。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输血引起感染的案件,应遵循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
错不承担责任、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血站违反有关
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
液进行检测,或者未尽其他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
害的,应由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规
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对患者的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血站和医疗机
构对患者所用的血液均未尽到法定义务的,应由血站和医
疗机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卫生局,虽然对于采血机构采血、医疗单位用血都
有监督的职责,在江苏省的有关文件中,也允许卫生局下设
监察队,对用血过程进行监督,是否卫生局也应对血液感染
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卫生局对用血进行监督管理,仅是
履行其行政职能,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对受害者构
不成侵权,故不应把卫生行政部门与血站、医疗单位放在一
起考虑,卫生行政部门对输血感染事件不应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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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02—09—02.修回:200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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