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筹建农村专职治安巡防队几点思考]当前,经济社会正处于深刻变化之中,社会稳定工作出现了错综复杂的情况,违法犯罪表现新的特点,如果不打破以往旧模式,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将会滞后与形势的发展。 中央、省委多次作...+阅读
所谓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立案查证,并给予行为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手续。作为一名督察民警,要想成功督察好一起治安案件,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督察治安案件查处的主体是否合法
实施治安案件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查破和
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立案,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案件的立案由本单位保卫处、科长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镇)人民政府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立案查处治安案件,否则,督察部门可以视其为违法。
二、督察治安案件的查处是否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为或不作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才受处罚,否则不得处罚。《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只要相对方起诉,人民法院将判决撤销,导致公安机关败诉。具体操作用中,尤其对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之一的公民应注意两点:
1、督察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也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否则就是违法。
2、督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责任能力的三种情况: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责任能力、醉酒的人的责任能力。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
三、督察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是否及时准确
1、督察治安案件的受理情况。治安案件的受理是查处治安案件的第一道工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有受理后,公安机关的查处活动才有执法的依据,否则属违法。另外,及时、准确地受理治安案件,对于迅速组织力量查处治安案件,教育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2、督察治安案件的立案情况。治安案件的立案是查处治安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立案的准确与否直影响到治安案件处罚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治安案件处罚的社会效应和影响,一经立案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必需认真对待,依法查处,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实践上,一些民警认为,不够定为刑事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予立为治安案件,这是执法意义上的误解与偏差。以下几种情况即不予立案:
(1)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不属于治安案件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3)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处罚的,如精神病人在不能辫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4)相对人已经死亡的;(5)超越法定追溯期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督察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的写作情况。(1)简要案情填写时是否忠于报案人报案时的陈述;(2)对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是否详细填写,以便查找;(3)对是否立案要严格依照审批权限,不能由填表人自行填写。
四、督察治安案件的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治安处罚的裁决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两种。
1、对简易程序的督察。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当场处罚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督察:(1)民警是否首先亮明身份;(2)对口头传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单位,民警是否进行口头询问取证;(3)是否当场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请被处罚人签名。
2、对普通程序的督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处罚的普通程序主要是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四个步骤,督察也应从这四个方面首手。
(1)传唤时应督察:一是是否对其亲属、证人等适用传唤,应严格掌握对象,被传唤人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二是是否严格控制口头传唤的范围。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口头传唤,对非当场发现的不没用口头传唤,一律采用书面传唤形式。三是传唤证的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四是传唤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是否适当。被传唤人能按时到达的一律不允许使用械具,只有对那些传唤后而拒绝或逃避传唤的,必要时经派出所长批准才可使用。五12全文查看是是否以连续传唤好形式变相拘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2)讯问时应督察:一是讯问是否超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情况复杂,适用治安拘留处罚时,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法定时间内查不清案情的,必须先放人;二是讯问的人数是否少于2人,不能由一名干警自审自问,不能由非公安干警
进行讯问,否则讯问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讯问的对象是否作案人或作案嫌疑人,对被害人、证人不能进行询问;四是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聋哑人,是否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是否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被讯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对女行为人讯问时,是否有女民警在场。五是是否有刑讯逼供,以及不文明,不尊重被询问人的人格。
(3)取证时应督察:一是证据是否是经过公安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认定的。二是收集证据是否依法进行。治安案件一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私下取证,否则因违反法定程序,所取证据无效。
(4)裁决时应督察: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否有法可依,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公正,以及《治安处罚审批表》是否填写正确等。
五、督察处罚过程中是否有告知程序
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受行政处罚时享有何种权利,未经告知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否则作出的处罚无效。具体包括:一是陈述权和申辩权;二是听证权;三是请求救济权。
六、督察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是否有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1)行政机关是否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或个人隐私外,听证是否公开举行;(3)听证是否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4)听证时是否制作笔录。
七、督察治安处罚决定书是否认真送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以往公安机关在办事治安案件时,大多是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或被处罚单位,也有的事后才把治安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的,但缺送达这一关键环节操作,更没有送达的记载,常常因申诉、起诉期间的计算发生纠纷,而公安机关在承担举证责任时,查无实据,口说无凭,只有吃哑巴亏。
12全文查看所谓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立案查证,并给予行为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手续。作为一名督察民警,要想成功督察好一起治安案件,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督察治安案件查处的主体是否合法
实施治安案件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查破和
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立案,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案件的立案由本单位保卫处、科长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镇)人民政府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立案查处治安案件,否则,督察部门可以视其为违法。
二、督察治安案件的查处是否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为或不作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才受处罚,否则不得处罚。《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只要相对方起诉,人民法院将判决撤销,导致公安机关败诉。具体操作用中,尤其对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之一的公民应注意两点:
1、督察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也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否则就是违法。
2、督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责任能力的三种情况: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责任能力、醉酒的人的责任能力。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
三、督察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是否及时准确
1、督察治安案件的受理情况。治安案件的受理是查处治安案件的第一道工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有受理后,公安机关的查处活动才有执法的依据,否则属违法。另外,及时、准确地受理治安案件,对于迅速组织力量查处治安案件,教育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2、督察治安案件的立案情况。治安案件的立案是查处治安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立案的准确与否直影响到治安案件处罚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治安案件处罚的社会效应和影响,一经立案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必需认真对待,依法查处,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实践上,一些民警认为,不够定为刑事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予立为治安案件,这是执法意义上的误解与偏差。以下几种情况即不予立案:
(1)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不属于治安案件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3)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处罚的,如精神病人在不能辫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4)相对人已经死亡的;(5)超越法定追溯期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督察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的写作情况。(1)简要案情填写时是否忠于报案人报案时的陈述;(2)对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是否详细填写,以便查找;(3)对是否立案要严格依照审批权限,不能由填表人自行填写。
四、督察治安案件的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治安处罚的裁决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两种。
1、对简易程序的督察。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当场处罚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督察:(1)民警是否首先亮明身份;(2)对口头传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单位,民警是否进行口头询问取证;(3)是否当场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请被处罚人签名。
2、对普通程序的督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处罚的普通程序主要是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四个步骤,督察也应从这四个方面首手。
(1)传唤时应督察:一是是否对其亲属、证人等适用传唤,应严格掌握对象,被传唤人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二是是否严格控制口头传唤的范围。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口头传唤,对非当场发现的不没用口头传唤,一律采用书面传唤形式。三是传唤证的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四是传唤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是否适当。被传唤人能按时到达的一律不允许使用械具,只有对那些传唤后而拒绝或逃避传唤的,必要时经派出所长批准才可使用。五[]是是否以连续传唤好形式变相拘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2)讯问时应督察:一是讯问是否超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情况复杂,适用治安拘留处罚时,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法定时间内查不清案情的,必须先放人;二是讯问的人数是否少于2人,不能由一名干警自审自问,不能由非公安干警
进行讯问,否则讯问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讯问的对象是否作案人或作案嫌疑人,对被害人、证人不能进行询问;四是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聋哑人,是否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是否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被讯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对女行为人讯问时,是否有女民警在场。五是是否有刑讯逼供,以及不文明,不尊重被询问人的人格。
(3)取证时应督察:一是证据是否是经过公安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认定的。二是收集证据是否依法进行。治安案件一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私下取证,否则因违反法定程序,所取证据无效。
(4)裁决时应督察: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否有法可依,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公正,以及《治安处罚审批表》是否填写正确等。
五、督察处罚过程中是否有告知程序
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受行政处罚时享有何种权利,未经告知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否则作出的处罚无效。具体包括:一是陈述权和申辩权;二是听证权;三是请求救济权。
六、督察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是否有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1)行政机关是否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或个人隐私外,听证是否公开举行;(3)听证是否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4)听证时是否制作笔录。
七、督察治安处罚决定书是否认真送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以往公安机关在办事治安案件时,大多是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或被处罚单位,也有的事后才把治安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的,但缺送达这一关键环节操作,更没有送达的记载,常常因申诉、起诉期间的计算发生纠纷,而公安机关在承担举证责任时,查无实据,口说无凭,只有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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