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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
[1]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因此给人们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带来了困难。鉴此,笔者拟结合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作些阐释,以便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
[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
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
[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
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论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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