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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登记错误发生林权纠纷20多年可以行政复议撤销吗

01月08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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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x乡xx村第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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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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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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