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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至普律师事务所

04月10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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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至普律师事务所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导读 患者范相军于2006年9月15日因下腹痛·头痛·头晕·全身策癫为主诉,入住某县人民医院内科,次日,医院抽取患者骨髓进行化验,在化验结果未出来之前,患者病情恶化,县医院基于设备及医疗条件所限,为及时抢救患者生命,住院第三天将患者转入兰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兰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主治大夫说为确诊病情,要求患者家属提供县医院的骨髓化验单,患者家属赶到县医院索要患者骨髓化验单,县医院告知患者家属化验结果还未出来,只有涂片。患者家属多次催要,县医院于2006年9月23日出具了患者的骨髓化验单。 患者家属认为,其与县医院形成了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县医院应严格遵守医学常规,树立高尚的医德医风,而县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不及时出具骨髓化验结果,置患者的生命于不顾,严重违反了及时化验的合同义务,将县医院告上了法庭。

王立胜律师接受县医院委托参加了诉讼,如何概括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不利形势转化为有利形势,最终能否获得胜诉? 》民事诉状 原告:范玉礼 被告:县人民医院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35632.2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我与患者范相军系父子关系,患者范相军于2006年9月15日因下腹痛·头痛·头晕全身策癫为主诉入住被告县医院。次日,被告建议给患者做骨髓化验,以便进一步确诊病情。随即在主治大夫的主持下,抽取了患者骨髓。2006年9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将患者转至兰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治大夫说尽快确诊,急需提供县医院骨髓化验单。9月19日上午8点,原告从兰州租车到被告县医院取化验单,被告县医院告知原告,化验结果没有出来,只有涂片。

万般无赖之下,原告只好将6张涂片带回交给兰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治大夫。主治大夫说,我们急需化验单,涂片不起作用。原告又多次从兰州租车到被告处催要化验单,一直未果。直到2006年9月23日,原告第七次催要,被告才将化验单交给原告。 这时,兰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经重新抽取患者骨髓进行了化验。被告不及时履行化验义务,致使患者丧失了对其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及是否接受继续治疗的选择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32.25元。 二零零八年三月十日 》代理思路 2008年3月12日,被告县医院与我取得联系,请我代理。 本案起因很简单,就是没有及时向上级医院提供化验单。

而原告又选择了违约之诉,使案件变得更加简单。也许,这只是表面现象。一般而言,患方如果对医院治疗效果不满意,大多数会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坚持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而本案原告选择违约之诉,确实出乎我的预料。因为,患者一旦选择了违约之诉,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患方不但要自己举证证明医院违约的基本事实,而且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患方十分不利。相反,被告医院不会因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使将来患方胜诉,医院也不会支付过多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患方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而且涉及医学专业,专业性很强。因此正确选择案由显得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案件性质,而且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当事人在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为诉因时要权衡利弊,我的经验是因具体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尽量选择侵权之诉;非具体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法律虽然给患方选择案由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权一经确定,就不得因为败诉而变更。 基于上述认识和考虑,我没有同意县医院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议。医院当时很矛盾,说医疗纠纷不做鉴定不好操作,我耐心解释道,是的,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按常规必须做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院责任的程度。

但本案原告是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提起诉讼,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我们存在违约的事实,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违约事实的,原告的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我们做医疗事故鉴定,反而可能帮助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的原则是复杂的案子简单办,简单的案子复杂办,我们绝不能把复杂的案子搞得更复杂,这样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医院半信半疑的接受了我的意见。这样,我的代理压力就更大,万一案件将来的走向不利于医院,我可吃不了得兜着走。于是,我着手做两项工作:一是抓住原告起诉状的漏洞,马上和主办法官取得沟通,该案的案由究竟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定性,还是按医疗侵权案定性,在了解了主办法官的意见后,我决定在...

医疗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与患方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包括两种:

(一)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纠纷。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二)医疗侵权纠纷。医患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发生争议。

这类纠纷的特征是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过失,仅仅是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这类纠纷大多是因为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以下两种: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追究的是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凡是医院违反注意义务或是未按规章规定给患者做检查都属于违约。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

(1)医患一方或双方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2)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归责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和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而免除违约责任。?

因此患方如果主张此纠纷,必须提供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还要提供医疗机构违约的事实证据以及由于院方违约给患方造成损失的证据。

给大家例举一个本人曾经办过的案子:

患者某甲于2013年至2016年间,先后在某诊所进行了四次自体脂肪充填颞部手术,由于手术失误,致使患者在术后颞部肿胀,导致颞部剧烈疼痛并且颞部处于不断生长状态,头部也会因此疼痛,造成记忆力下降,精神极度痛苦。2016年5月9日,某诊所称可以帮某甲将肿胀部分免费取出,于是某甲在某诊所再次抽取了颞部脂肪,但某甲的情况并未好转,并日益严重。某甲多次与某诊所进行协商,希望某诊所能如实告知手术情况,并帮助某甲解决,但其非但不予解决,反而推卸责任,故某甲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某甲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某诊所,认为该诊所因自体脂肪填充手术失误,造成其身体损害。首先,某甲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挂号单据、医疗费票据、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现某甲均未提交,某诊所对某甲就诊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某甲的陈述,其进行自体脂肪填充手术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但某诊所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诊所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某甲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综上,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诊所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某诊所退还医疗费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

构成要件: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意:之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改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只是在实体审查时,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损害的相关法规处理。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它问题欢迎随时咨询。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区别吗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患方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由,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该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倒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应当围绕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转移。 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患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应当先行完成二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

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书、金钱损失数额凭证或者计算依据,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患方完成了上述举证后,因尚未确定“事实、理由”,或者说尚没有确定“过错与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还不能据此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必须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法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过错(即行为的违法性),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过错的一般方式为证据证明,其特殊方式是依法推定。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依照《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双不”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是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也就是说,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的原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完成“双不”的证明,则应当按“过错推定”原则,依法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直接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诉讼实践中,医疗机构通常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双不”举证证明义务的。

医疗机构如果完成了以上“双不”举证义务,其“过错推定”的前提就不能成立,依法则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亦作出了此规定。 由此可见:当患方选择了侵权之诉时,也就选择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其承担较少举证内容、较低诉讼成本;但是,因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因而也增加了患方较大的败诉风险,即:患方的胜诉,取决于医疗机构对“双不”举证不能的程度。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以外其它方面而产生的争议。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患方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由提起违约之诉,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付费凭证、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证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金钱损失项目、数额的凭证或者计算依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 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 以上第

三、四项,是对“事实、理由”的论证。

在诉讼实践中,患方通常是以申请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证明目的。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无名合同之一。医、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患者到医疗机构经挂号,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以约定俗成的方式确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和规定。

违约行为如果同时也表现为是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如果患方提出了证据(如相关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违约(具有过错),且该违约行为与患方的损失之间存在有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当患方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时,虽然增加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和难度,加大了自已的诉讼成本,但也把握了胜诉的主动权。

人民法院怎么规定医疗纠纷案由

你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样的分类却易造成对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更改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说明。

一、医疗纠纷案由分类 医患关系建立后,患方对医疗行为有异议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这是患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而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仅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才能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不能起诉,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对此加以解释。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后颁布的《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一下简称《通知》),中明确将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分为两种: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而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见,两者在对医疗侵权纠纷的分类上是存在冲突的。 既然非医疗事故损害纠纷都不能作为案由成立,那么其就不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而按照《通知》的规定又有其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矛盾的。《通知》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规定为当事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选择对其有利或者说最能获得高额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索赔提供了立法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赔偿额度较低,当事人便会积极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索赔。两个规定上的不一致,使得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混乱。

二、审判实践中确定医疗纠纷案由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具体规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对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案由方面并没有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纠纷诉讼,我们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确定立案案由时,只能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样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仅有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在立案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如属医疗过错行为但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纠纷、医疗故意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机构无过错但不能免责的行为以及医生违反告知义务并造成患者不当损害的等等损害行为,是不能作为当事人起诉时的理由的。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情况:

1、只有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医疗纠纷的范围被缩小了。

2、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被排斥在医疗纠纷的案由之外,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患者确因医疗过错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那么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又确因医疗过错受到损害的,是否还可以依据其它案由进行起诉(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呢?现无明确的规定。而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来确定医疗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是欠妥的。因为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来看,医疗纠纷既可以归于第一部分的第134种服务合同也可以归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的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医疗事故的案由选择了侵权以后只有一种归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种的小分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是种和亚种的关系,二者没有平行关系,因此患者选择了侵权以后只能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再者,患方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形确实是一种“人身损害”,但应当看到这一损害的发生不是普通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在医疗中造成的,因此医疗行为恰当与否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实质,以普通的人身损害界定医患之间赔偿义务关系不利于明确、公平处理医患关系。 小编提醒: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更改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述问题相应得到解决。 【相关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对确定案由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有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之分,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后者是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以下纠纷:

1、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2、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3、他违反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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