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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

11月2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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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于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书面表现形式,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而不是人人都必须遵守的一般规范。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只是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对特定的具体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案件,具

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是执行活动产生和进行的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文书,执行活动就不可能产生,但是光有靶子,没有弓箭,是无法射中目标的,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就是射击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法律事实的弓箭。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利,经济权利,行政权利,法律文书只是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张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现了的权利。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但的法律义务,规范执行活动法律规范的实质目的是保证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中规定的执行法律关系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性质,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任意伸缩和改变。执行的原则、措施、方式和程序的种种规定,也都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予以变更。这种强制性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范所没有的,因而,作为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范执行活动中的一切行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全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于适用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特别法,而属于普遍法的范畴,在其生效的整个时期,对一切人、一切事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通用,不得有别。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执行的法律规范远远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现有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规范审判活动的诉讼法,把保证公正放在首位是完全合理的,而执行工作是把已经寻求到的公正变为现实,因而效率的保证应是执行立法的灵魂,如果执行工作无效率、低效率,那么审判活动所追求到的公正将无任何意义。例如我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离婚一案中,由于审判人员只是在离婚判决书上判决将被告名下***一室半房屋由原告及子女居住,而导致被告不服要求上诉,而被告上诉只是一个缓兵,将上诉状递到法院后,根本没有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给原告一个误认为在外租房居住苦苦地寻待法院的传票传唤,其间被告将房屋卖掉,第三人善意将房屋改为自己的名下,这样以来给我们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如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加上一笔“由原告暂住或再婚搬出”,被告还有一丝希望回到此房,也就不至于偷偷将房屋卖掉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还在逃避,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活动的无效和低效,要么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要么权利实现的成本大于权利本身,因而使权利变得仅在精神上有意义。这种后果所影响的远远不只是在执行机构的形象,而是整个法院工作在社会中的地位。目前执行义务人逃避执行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要找到义务人往往难于大海捞针。在受理执行案件后3日内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如果直接送达找不到人,留置送达则往往因其兄弟,父母声明与被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来往而陷于被动时,唯一的办法就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需要60日后才能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而查封、扣押后又需要60日才能采取拍卖措施。为了保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把拍卖作为财物变现的第一措施,这样就大大延长了执行时间,而且又要加大执行费用,又延长了执行时间,在6个月结案很难,造成申请执行人呼天喊冤,上访上告,所以尽快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时执行人员不得不像搞地下工作那样化装跟踪被申请执行人的行踪,有时则采取人海战术,集中人力、物力,搞执行“大会战”。这些办法只能解决燃眉之急,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如期结案的老大难问题。对申请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难以起到惩戒效果,首先是对有意逃避执行导致长期找不到行踪的被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找到后,法律没有规定对其可以采取罚款或人身强制措施,使之有机会,有条件长期逃避下去。造成此类案件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从实际上看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申请执行人相比处于跟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在付出了金钱和时间等不小的成本之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对不利状态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悲剧,也是对法律的讽刺,对执行权利人的利益的维护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虽然不12全文查看够有力,这是当前执行难的相当重要的原因。如果在执行立法以确保执行效力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执行法予以必要的完善,则执行难的局面将会从根本上缓解。首先在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时在送达之后,立即应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以防在接到传票、限期执行通知书后逃逸,或者同时采取类似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样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便于操作。我

们在执行过程中应确保执行效果和效率的情况下,应保持清配的头脑,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确保执行的效果及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12全文查看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于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而形成的法律事实的书面表现形式,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而不是人人都必须遵守的一般规范。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只是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对特定的具体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案件,具

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是执行活动产生和进行的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文书,执行活动就不可能产生,但是光有靶子,没有弓箭,是无法射中目标的,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就是射击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法律事实的弓箭。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利,经济权利,行政权利,法律文书只是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张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现了的权利。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但的法律义务,规范执行活动法律规范的实质目的是保证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中规定的执行法律关系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性质,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任意伸缩和改变。执行的原则、措施、方式和程序的种种规定,也都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予以变更。这种强制性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范所没有的,因而,作为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范执行活动中的一切行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全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于适用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特别法,而属于普遍法的范畴,在其生效的整个时期,对一切人、一切事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通用,不得有别。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执行的法律规范远远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现有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规范审判活动的诉讼法,把保证公正放在首位是完全合理的,而执行工作是把已经寻求到的公正变为现实,因而效率的保证应是执行立法的灵魂,如果执行工作无效率、低效率,那么审判活动所追求到的公正将无任何意义。例如我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离婚一案中,由于审判人员只是在离婚判决书上判决将被告名下***一室半房屋由原告及子女居住,而导致被告不服要求上诉,而被告上诉只是一个缓兵,将上诉状递到法院后,根本没有到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给原告一个误认为在外租房居住苦苦地寻待法院的传票传唤,其间被告将房屋卖掉,第三人善意将房屋改为自己的名下,这样以来给我们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如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加上一笔“由原告暂住或再婚搬出”,被告还有一丝希望回到此房,也就不至于偷偷将房屋卖掉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还在逃避,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活动的无效和低效,要么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要么权利实现的成本大于权利本身,因而使权利变得仅在精神上有意义。这种后果所影响的远远不只是在执行机构的形象,而是整个法院工作在社会中的地位。目前执行义务人逃避执行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要找到义务人往往难于大海捞针。在受理执行案件后3日内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如果直接送达找不到人,留置送达则往往因其兄弟,父母声明与被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来往而陷于被动时,唯一的办法就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需要60日后才能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而查封、扣押后又需要60日才能采取拍卖措施。为了保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把拍卖作为财物变现的第一措施,这样就大大延长了执行时间,而且又要加大执行费用,又延长了执行时间,在6个月结案很难,造成申请执行人呼天喊冤,上访上告,所以尽快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时执行人员不得不像搞地下工作那样化装跟踪被申请执行人的行踪,有时则采取人海战术,集中人力、物力,搞执行“大会战”。这些办法只能解决燃眉之急,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如期结案的老大难问题。对申请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难以起到惩戒效果,首先是对有意逃避执行导致长期找不到行踪的被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找到后,法律没有规定对其可以采取罚款或人身强制措施,使之有机会,有条件长期逃避下去。造成此类案件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从实际上看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申请执行人相比处于跟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在付出了金钱和时间等不小的成本之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对不利状态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悲剧,也是对法律的讽刺,对执行权利人的利益的维护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虽然不[]够有力,这是当前执行难的相当重要的原因。如果在执行立法以确保执行效力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执行法予以必要的完善,则执行难的局面将会从根本上缓解。首先在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时在送达之后,立即应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以防在接到传票、限期执行通知书后逃逸,或者同时采取类似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样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便于操作。我

们在执行过程中应确保执行效果和效率的情况下,应保持清配的头脑,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确保执行的效果及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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