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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2月16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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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

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统计表、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8 800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判决新业国资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财产损失38 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曾经协商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调解数额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1.49元(圣松商贸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圣松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

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统计表、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8 800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判决新业国资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财产损失38 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曾经协商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调解数额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1.49元(圣松商贸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圣松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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