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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念负担行为
其实这句话说的这么古文应该是来自台湾的相关法典。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相对而言的。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负担行为的发生不以负担人有处分权为基础,因为负担行为不发生 权利的变更转移等。只要负担人认为有负担的必要即可。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大陆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但我国民法体系中尚未采用。在德国以及台湾民法中都采用了这一体系划分。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比如赠与、租赁。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出自价值判断,“倘负担行为之生效须以处分权为要件,则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质有违,不合交易之需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王泽鉴
关于负担行为的定义可以考察梅迪库斯的定义.“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所谓的现金交易行为可以理解为即时买卖,之所以特别强调,是因为在该行为中通常不需要从事负担行为,即负担行为在上述定义中的一项或多项请权产生的同时已经履行完毕了.负担行为一般都是有因的,无因的负担行为指排除债权转让等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但属于准物权行为的法律行为,例如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负担可谓是通过产生请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解析】: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概念】: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对行为人处分权没有要么
看书的时候要整体看,只看一句能明白吗?行为人不具有处分权的,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这话之前的应该写的很清楚是什么范畴下的,这个问题你自己就可以解决! 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效力的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或准物权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效力不同。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权,处分行为直接完成权利移转。负担行为使债权债务发生或变更,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或消灭,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的转让。值得注意的是,导致债权消灭的免除行为、导致债务转让的债务移转行为也是处分行为。 2.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不同。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标的物特定化为前提,但在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其客体必须确定、可能。
3.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不同。行为人不具有处分权的,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但在从事处分行为时,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才有效。 4.对法律行为是否公示的要不同。负担行为一般不予公示,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处分行为一般都要依法公示。 PS:这些书上都有,别用短信骂人,让你看书是让你有自学的能力,教你学习和发散性思维,我要真有病你也治不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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