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5月9日,上海的小张孕15周时至当地妇婴保健院产科门诊做产前检查。此后五次b超检查,均未有异常发现。同年11月3日,小张入住该院产科病房,当日19时行剖宫产术产下一子。次日,保健院对孩子进行超声检查,提示新生儿心脏异常。 当天,孩子被转至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11月15日孩子出院,并被诊断患有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
小张夫妇认为,妇婴保健院作为一家专科妇婴医院,按照当前技术手段,对孩子所患的复杂性心脏病,完全可以在产前检查出来,但其未作出正确诊断,使得孕妇不能尽早终止妊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于是,他们及刚出生的孩子将妇婴保健院告上法庭。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小张夫妇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对患儿之母在18周至24周产前常规的大畸形筛查中未做b超胎儿心脏四心腔检查,使胎儿失去了较早获得诊断的部分可能,存在医疗过失。 但注明:在对孕18周至24周的孕妇产前常规大畸形筛查中,通过超声检查以明确诊断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的难度极大,诊断率较低。即使对患儿之母进行了胎儿心脏四心腔检查,被明确诊断的可能性也很小。
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审理:侵犯知情权医院担责任 庭审中,妇婴保健院认为,经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认定其存在过错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构成医疗事故有异议。小张孕8周时曾自服诺氟沙星,且新生儿的疾病是先天性疾病,与医院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明确,依据目前医疗知识,患儿所患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与其母服用“诺氟沙星”药物无明确关系,该疾病为患儿原发疾病,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且其生育支配权在于父母,因此患儿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难予支持。被告作为专科医院,产前检查作为常备检查已为被告医师所熟识,但被告未对张某做b超胎儿心脏四心腔检查,显然存在医疗过失。
现孩子被确诊为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已侵犯了小张夫妇的知情权。故就此,被告又侵犯了小张夫妇的生育选择权。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一:医院对原发性疾病不担责 本案纠纷发生在很少出现医疗事故的产前检查阶段,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疗事故纠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如果患者认定自身损害可能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患者可以向医疗行政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行政机构评判,也可以以医疗事故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让法院裁决。
一般而言,构成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必须包含五个要件:患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患者的人身损害须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造成、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须有违法行为、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妇婴保健院在为原告小张做产前检查时存在医疗过失,具体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小张在产检过程中向被告自述曾自服过诺氟沙星,但医院方没有明确告知其服用该类药物可能对胎儿造成的影响,存在问诊的过失。
其次,作为一家专业的妇婴保健医院,没有依其医疗水准及常规实施相当之检查,存在检查的过失。 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表明,依据目前医学知识,患儿所患之病与其母小张服用诺氟沙星无明确关系。且胎儿本身的健康状况并不会因为产前检查而发生变化。因此,患儿的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是其原发性的疾病,与妇婴保健院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妇婴保健院对患儿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二:侵犯生育知情选择权应担责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学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生育主体享有对与自身相关的生育信息了解知晓的权利。 其次,生育主体享有生育选择权,即选择生育一个生理健康的孩子的权利。
孕妇依法到医疗机构进行围产保健,就是要在诊断明确的前提下对胎儿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孕妇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这是法律赋予孕妇的一项重要权利。 本案中,妇婴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失使小张夫妇不能及时根据胎儿的情况作出是否继续妊娠的决定,侵犯了其生育知情选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