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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02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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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正义的需要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许多思想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观。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阶级成员必须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应干涉其他阶级成员所干的工作。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

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恢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 斯宾赛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为条件的。

罗尔斯提出了构成正义观念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 [2]关于正义的定义远不止这些,至今仍未得出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正义观念,当然,也许也不可能得出。

但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还是为大多数人接受。 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的侵害,正义受到破坏,矫正正义开始发挥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71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物质损失。

如果这两方面都能实现,那么矫正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并不能得到赔偿。如06年7月发生在陕西安康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由于被告邱兴华除了三间瓦房外一无所有,自己也将被执行死刑,11名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只能落空。另外,根据相关数据分析,“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 40- 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

因而在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非常庞大。”[3] 根据以上分析,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有些被害人因犯罪致残,支付了高额医疗费,以致倾家荡产;有些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有些被害人则因犯罪致死,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亲属无依无靠。 此时,国家就因适当给予补偿,矫正受损的正义,维护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之需要 “如果说把一度作为客体的犯罪人提升到主体的地位,是贝卡利亚以来的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成就之一,那么,把被害人贬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它的令人头痛的副产品。 ”[4]当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早已把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他与犯罪人权利的不平衡则是不争的事实。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向,犯罪人享受到了较以前更广泛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都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中,相比之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就很有限。 由于犯罪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是脆弱的,于是人们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就格外重视。

但是,刑事诉讼目标之一的保障人权是应该包括对犯罪人的保障,更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不能厚此薄彼。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权利,转变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失衡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从两方面来讲的。

一方面,自英国刑罚运动改革家M。弗莱提倡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以来,该制度便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起来。从欧美到亚洲,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进入了被害人时代。 然而,该制度在我国还未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只是如上文提到的那样在一些地方搞了试点,还存在很多问题。要想建立现代刑事制度,就必须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顺应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国际趋势。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通过的宣言和公约也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之相协调,并履行相关国际义务。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 2003年,联合国资助了19个贯彻“宣言”的试点项目;...

国家对于冤假错案所涉及到的被害人有怎样的赔偿政策

展开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59b9ee7ad9431333262353966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

故意杀人罪的赔偿问题被害方能得到哪些赔偿

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或者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判决不会支持,但双方达成和解的不受限制。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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