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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作用和价值

02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律师函的作用]律师函概念 律师函,又称律师信,英文名称Lawyer's letter,一般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阅读

律师的作用和价值

我觉得律师价值的最境界就是成为一个法律人,为了实现法律的自由 、公平、秩序、效律而发挥自己的一点点作用。

当立法者立法不公时,律师可以最早察觉到,并作为民间代言人让人们知道,为人们呐喊;

当执法者犯错时,律师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督促执法者依法办事。

当司法者偏向时,律师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当人们不懂法时,律师可以告诉他们法律是怎样规定的,他们应该怎样去做。

但是:律师没有公权力,面对种种不公现象的存在,你只能表示同情和无奈,唯一能做的也就是不放弃自己的信念,为这种现象的减少做着默默的努力。

但是:律师也是平凡的人,为了生存,为了口饭吃,他们中也有很多人放弃了自己的信念,成为了个别人或某些利益集团的走狗。对此我们只能表示遗憾。

但是:我仍想说,律师是有用的,是可以做的很高尚的。是值得为之付出一生的。

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加强权利的保障

展开全部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 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中国范例网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 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目录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参考文献引 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 。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三)律师在场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四)律师阅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五)律师调查权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

请律师有什么用处呢

以下文章,供你参考

辩护律师的作用,常见的几个错误认识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根据事实和法律找到有利的理由,说服办案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2监督办案部门依法办案,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公正,避免冤假错案;3传递亲情。但是,不见得每个委托人对以上作用都能正确认识,甚至存在以下常见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一:辩护律师是万能的

律师,可以将死的辩成生的。这是不少人对辩护律师的看法。诚然,辩护律师通过扎实的工作,一旦找到有力的有利理由,确实可以让死刑案件的当事人免于死刑甚至无罪释放,但是,达到这样效果的前提案件确实存在这样的理由。罔顾案情,对辩护律师有超出法律范围的期待,是不现实的,李天一等五人强奸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错误认识二:辩护律师没什么用

辩护律师没什么用,现在对辩护律师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少,但还是有。持这种观点人,一般是不相信法律,或者迷信关系,或者不相信律师。这类人,不了解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对近年刑事司法现状不了解,也无视很多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取得很好辩护效果的案例,辩护律师遇到这种当事人,最明智的做法谨慎接受委托。

错误认识三:以结果论英雄

以结果判断辩护律师的作用,持这种观点人很多。在这些人眼里,辩护律师如果能达到他们的预期结果(通常是无罪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缓刑),就是有用的,否则就是无用,甚至在侦查阶段无法取保候审或者无罪释放,就立即下结论:辩护律师没什么用。案件结果,确实是衡量辩护律师作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首先,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如果案件结果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就达到了辩护的目的,而不是以委托人罔顾案情的主观愿望为标准;其次,辩护律师通过参与诉讼程序,监督公检法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本身就是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之一。

错误认识四: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

人生病,通过一个治疗过程才能完全康复,只是病情不同,过程不同而已。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也需要一个过程,只是有的案件很快就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有些则要持续一些时间。

委托人希望尽快能达到预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恨不得辩护律师一介入程序,就立即让当事人获得释放,这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刑事诉讼,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辩护律师在每个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不同,一些案件可能很快就能实现预期效果,比如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但是不是每个案件都能这样,大部分案件必须走程序,在后续阶段解决问题。

错误认识五:罔顾律师工作的阶段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阶段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在不同的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做的工作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比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侧重点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是程序工作,比如会见、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并没有阅卷权,只有等到侦查机关侦查完毕,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有权阅卷。但是有些人以为,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就有权阅卷,并且提出要求律师阅卷等诸多要求,甚至要求辩护律师开展全面辩护,这是不切实际的。理由很简单,辩护律师的“辩”是针对公权力的“控”,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尚未结束,证据尚未收集完毕,甚至指控也还没明确,辩护律师又如何能开展全面辩护。

涉嫌犯罪,最明智的选择是获取合适的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但要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要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作用,只有正确认识其作用,避免错误认识,才有可能获取有效的法律帮助。

求律师与公证的论文

当今律师和公证员是怎样的身份? 今天,业务不仅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如果我们从原则上考虑,即公证员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创造者,而非作为第三者对已起草完毕的文件进行简单的认证,我们很难想象他如何能够同时从事第二份职业。虽然现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但一个正常人的每日工作量不应该超过10个到12个小时。在深入讨论我们的话题前,我们先来看一种很务实的说法“一个人,一份职业”。我的观点是有事实依据的。如果他们不考虑历史传统的影响,今天就没有人会提出建立这样混合身份的行业的想法。 请允许我用一个在德国的例子来说服你们:德国统一后,没有一个来自该国东部的洲选择这样的混合体制。 另外,比如在瑞士的一些洲里,现在很少看到有能力的人同时,交替从事不同行业。

人的个性,性格的投合及品位很快会使得天平盘不再保持平衡:人们更愿意做公证员——坐在办公室里思考的人;或者相反,做律师——注重战略和人际交往的活动家。 虽然事实如此,现在还是让我们从法律角度看以下分别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和公证员行业的联合及分离。 相同之处 这两个行业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点是为获得文凭所需要接受大学课程教育。两者都要求接受高等法律教学,获得法律专业大学文凭。 律师和公证员必须是真正的法学家,非常专业的人员。 两者都要求经过较长时间的实习,通常是2-4年,甚至更长,期间还有国家统一的严格的考试。 其他的共同之处:律师,如同拉丁体系的公证员一样,是企业家:独立自由,他必须会组织和管理他的办公室,招募和使用人员,支付其所有开支,但不得使用客户的资金。

我该对你们说我找不到其他的共同点了。现在,请允许我向你们解释一下两者的不同点。 不同之处 公证员从国家那里接受这一权利:国家本身授权给他一部分的职权即法律规定——一个人或多个人在国家公职人员面前所做的单边、双边或多边的声明通过法律要式,经过公证生效。 律师则除了获准执业外,没有从国家获得任何特权,只是代表当事人出庭。 作为国家权利的代表,公证员自然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在行政上他隶属于司法部,但我们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政府对公证员实行严格的监督。 另一方面,对律师的监督,我觉得“只是”属于司法权。在纪律方面,律师受到司法等级中的司法官员的监督,例如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法官。对律师的监督具有镇压和威慑力的作用:没有第三方的投诉,就没有监督! 然而,对公证员的监督同时包括非常重要的学术方面的监督。

事实上,对公证员的监督不仅仅针对投诉,还有,从某种角度说,自发的、定期的公证处的检查,比如每年一次或两年一次。这些检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当然是检出各种职业过错,同时,也是为了改善专业的工作方法,从而实现公证实践的某种协调。 最近一次拉丁公证联盟的大会于2004年10月在墨西哥城举行。第一学术主题为《公证员的中立性——合同秩序的保障》。各国的公证界代表通过对律师和公证员之间的比较,做了精彩的阐述。要知道,最基本的一点是,现代公证是建立在三个支柱上:职业秘密、独立性及中立性。我就不再停留在前两点上了,否则又回到了这两个行业的共同点上了。律师也要求保守职业秘密,这是这个行业最基本的要求。通常律师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即使现在一些规模庞大的律师事务所与拥有工薪人员的企业越来越相似。

现在,我们回到他们的不同之处。最有意义的一点,是中立的原则。大家通常会要求律师客观的看待问题,因为他们在法庭前,行使的是职业中公共方面的权力,并在这个意义上被认为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辅助手段。因为,他有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的义务。但是律师其定义是代表一方与另一方对抗。而公证员并不代表其客户。我们甚至可以说,那些有着各自不同利益,甚至是相反利益的人来到公证员面前时,公证员有义务中立的,不带任何偏见的为他们提供咨询。 我想说,要做一个优秀的律师,他就不应该是中立的!如果他维护司法公正,他在法官面前对法律或判例的诠释对其当事人可能是不利的。律师应该尽他的全力去展示那些对改善其当事人处境的法律条款。律师唯一受到禁止的是诱使司法犯错。

公证员是多么高尚地从事其工作(请在座的律师原谅我这么说),因为我们不是常说“公证员书写的是法律”吗? 全世界所有的公证法都规定公证员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使当事人弄明白,并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和专业术语,涉及各方利益的时候要保持中立的立场等等,根据所使用的专业用语。 这些很清楚地反映了国家并不希望公证员照顾某个客户的利益。人们期望公证员通过起草合同来实现文书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条款两者间完美的和谐。 这种和谐,通过其预防纠纷的租用,成为社会安定的原动力。现代公证由此而成为不需要通过私了纠纷就能畅通法院的强有力的工具。 采用普通法体制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可怕地偏离了航道。普通法本身是一个无可厚非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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