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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在国家昌盛民族兴旺和人民幸福中究竟有何作用和影响
先不论洗脑什么的马克思什么的
教育最根本的就是让(尽可能让)更多的个体学习接触到我们社会的积累的知识。
大家都知道,每个个体都是不同的,人类的人口基数那么大,所以在各方面都可能涌现出人才,天才。教育就是尽可能让这些个体在学习过程中,找到自己擅长或者是能胜任的方面,在赋予人借以生活的技能的同时,也使人能对我们生活的社会做出自己应有的社会,这样就能尽量避免了所谓蛀虫的存在。社会是由一个个人的个体所构成的,教育普及了,程度高了,个体水平上升,在他们为社会做出贡献的同时,就能推动社会发展,只有不断有新的个体加入发展,而不只是依靠上一代前辈的荫泽,这样国家才能变得昌盛,变得越来越好,否则就会变得如同迟暮老人一般,死气沉沉,这样的国家毫无疑问是没有未来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总说孩子是祖国的花朵的道理,而教育正是让这些祖国的花朵拥有足够的能力,去改变这个社会什么的~
同理,一个民族的昌盛与否也与上面的是一个道理。
而,你生存的国家昌盛了,民族兴旺了,人总是会幸福些的不是吗?不能说全部人就都幸福了,这与社会的关系有关,对于社会关系论我不是很懂,我只知道,所谓的大同社会,小康社会指的都是相对而言,要做到100%的幸福其实是很难很难的,但我们推行改善教育制度,其实也是寄希望于下一代,希望他们在接受好的教育之后,能够涌现出更好的对目前社会制度的改进方案,不过结果如何,有些事总是要去尝试的,否则就连1%的机会也不会有。
全自己意见,比较乱,没怎么修改,手打,好吧我写作业了,希望对LZ有用
各个国家不同的教育制度有哪些不同
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主要发达国家,教育法制建设历史悠久,成效卓著。长期以来,对于关系到国家根本利益的教育问题,这些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求诸法律手段,以其作为保证、巩固、促进和发展教育的基本措施。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如美、加教育立法的多样性,法、日教育立法上的高度集权,德国职教法规的独树一帜,等等,可谓各具特色。但是,各个国家通过教育立法来体现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这一原则,却是始终不变的共性。因此,对国外教育立法基本情况的考察,必定有益于我国教育立法的去弊纠偏。一、主要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基本特色分析美、英、加、法、德、日等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透过其斑驳陆离的表征,可以发现一些足以体现教育立法基本规律的共同之处,作为他国进行教育立法的借鉴。
具体地看,他们在教育立法上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下方面:1.将教育立法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国外,人们已经认识到,教育之于社会稳定、政权巩固、军事强大极具意义,因此都非常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而教育的振兴与进步,又无不依赖于教育立法的启动、保障及督导作用。在法国,近200年来,教育立法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始终持续而系统。日本可谓是典型的“无事不法”的教育法律主义国家,而在美国,其教育及社会的变迁与进步,更是深受教育立法的影响。可以说,这些国家的发达,首先是源于其先进的教育;而先进的教育,又是高度重视教育立法的结果。2.丰富的教育立法内容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在内容上已经十分丰富而宽泛:从教育行政体制设置、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培养目标、入学条件、修业年限,到关于应开设课程、教育内容、授课时数的原则性规定;从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到教职员的责任、权力、利益、资格、进修、待遇、考核,以及私立教育、家庭教育等,几乎无所不包,内容极为丰富。
3.完备的教育立法体系由于教育法制建设十分发达,这些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相当完备的教育立法体系,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域宽广,由初始的义务教育到如今国民教育系统的所有领域,皆有相应的立法,如日本,教育立法已遍及学前、学校、社会、产业、边远地区教育,以及教育行政、财政、职员、私立教育、师范教育等方方面面;二是种类繁多,据不完全统计,仅国家教育立法的种类,美国联邦有成文法规80余个,日本则多达180余种;三是层次完整,这些国家都在宪法的教育条款下,以“教育基本法”为基础作原则性规定进行统率,以“学校教育法”为核心作一般性规定,下设各单项教育法规进行具体规范,并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使之更加具体可行,再加上因地制宜的各级地方教育立法和日趋重要的不成文法,构成了相当完整的立法层次。
4.严格的教育立法程序虽然国外也不讳言教育法规与其他法规间的差异,但是,这却丝毫无损于其立法程序的严格规范。在国外,无论是法、日等“集权型”国家,还是美、加、德等“分权型”国家,其教育立法权限的规定都是十分明确具体的,任何机构不得逾越。同时,其教育立法大都包含了提出法案、审议通过、批准签署等过程。其中,对提案有各种具体规定,其法案审议更是复杂烦琐,如法国有的法案要经过10来个环节才可完成审议。5.高明的教育立法技术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已经愈益关注其技术性问题,往往对法规目的、用语限定、逻辑结构、文字表述等都予以高度关注。如加拿大教育立法就十分注重教育法规在形式、内容上的规范,其用语严谨科学,不借用大量篇幅对专门术语的含义作出具体说明,以避免概念不清影响实施,而且教育法规条款的逻辑规范结构十分完整。
在法国教育立法中,不仅明确界定相关概念,而且对法律适用范围、执行时的过渡性办法、委任立法、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等一系列事项都予以明文规定,其高明的立法技术一览无遗。6.注重教育投资立法发达国家的人们已经认识到,发展教育的根本措施在于具备充足的财力保障,这也正是他们十分注重教育经费立法的原因。在日本,《义务教育费用国库负担法》、《私学振兴财团法》等一系列法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和地方负担的数目、比例都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经费落实,促成教育兴邦。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学校法》有1/4的条款专论教育经费,从年度预算、决算,到征收教育税、专项教育拨款,都有具体规定。其重视投资之意确凿无疑。7.完善的教育法律监督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总是连同教育执法、司法一并考虑设计,已经形成一套广泛的法律监督系统。
在法国,其完善的教育执法监督体系,确保了教育法规的顺利推行。日本对私立教育有极强的立法监督力度,直至依法关闭私立学校,以保障私立学校法的施行。德国职教因其广泛的法规监督而成为德国经济腾飞的秘密武器。8.教育立法与教育改革的良性互动在发达国家,教育立法开端于义务教育制度的确立与巩固,并逐步形成了教育立法与教育改革的良性循环;教育改革促成新的教育立法,教育立法巩固教育改革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的意义
第一,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上个世纪,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水平的差异,使得义务教育阶段形成了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乃至学校之间较大的发展差距。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差距越拉越大。新《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将均衡教育思想作为新《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可以说新《义务教育法》的里程碑意义,最重要的就体现在从过去的各自发展走上今天的均衡发展的道路。 第二,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我们过去推进义务教育时,主要是解决孩子有书可读、有学可上的问题,还谈不上素质教育。新《义务教育法》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义务教育纳入到实施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把实施素质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一项新的历史使命。
新《义务教育法》同时把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作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点,并且提出了一系列实施素质教育的措施。 第三,新的《义务教育法》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普及教育、强制教育和免费教育是义务教育的本质特征,免费的步骤可以根据国情来分步实施,但必须坚持免费的特点。公益性是整个教育事业的特征,义务教育要更彻底一些,不仅仅是普及的、强制的,还应该是免费的。新《义务教育法》在免费教育上又迈出了一大步,在1986年不收学费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收杂费的内容。中央财政将从今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免除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城市地区还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加快进程。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
此次新《义务教育法》一个很大的突破,就是在“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省级政府的统筹和责任,实践着从“人民教育人民办”到“义务教育政府办”的转变。原来看到乡镇一级难负其责,就将统筹责任放到县一级;现在县级基本上是吃财政饭,也无力承担,事业的发展必须要加大省级的责任。对教育的均衡发展、加大对农村教育经费保障的力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支持而言,省级的统筹都非常重要,这也是新《义务教育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再一次明确了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分担机制,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规范义务教育的专项转移支付;设立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
通过这样几个渠道,建立起义务教育比较完善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强调了对非户籍所在地,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确定了流动人口子女居住地人民政府要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将会对城市化进程的平稳推进起到关键性作用。 第七,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过去我们对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主要是从政策上进行规范,新《义务教育法》对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出手是比较重的:一是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关键是要对学校在资源、政策上进行公平的分配,不得有政策、资金、资源的倾斜,这一条体现了全社会对教育公平的强烈愿望。
二是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也就是“名校不能变民校”。三是第25条的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八,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过去我们中小学的教师职务序列是中、小学分设,中学的初级、中级、高级与助教、讲师和副教授相对应,而小学则达不到。新《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职务序列打通,小学和中学的差别不复存在,初级、中级、高级都与助教、讲师和副教授相对应,小学教师也可以评副教授,对小学教师是很大的鼓励。实际上,过去设立的在小学任教的中学高级教师的职称是不规范的。这一新规定对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发挥聪明才智都是一个很大的激励。
特别是让小学教师看到了自身发展提高的前景,对小学教师是个福音。这个全新的制度,在教师职务制度上有了新突破。当然还需要一些配套性的规定。 第九,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全面规定了《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63条中有10条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将《义务教育法》的执法性、操作性提到一个空前的高度。而且规范了22种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过去的18条《义务教育法》虽然起到了很大的历史作用,但操作性比较差,新的《义务教育法》则完全弥补了这种缺憾,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加大了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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