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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现实冲突问题研究

04月15日 编辑 fanwen51.com

[道德的法——法律与道德的互动演讲]/ 现代性社会的两大规范体系——法律和道德在不时的冲突和亲合。这种矛盾着的社会现象所产生的巨大后果是进一步加深了人们的迷惑以至于无法消除迷惑。即使是诸多的学者无论...+阅读

法律与道德现实冲突问题研究

一个开放的社会首先应是理性有序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首先应是婚姻道德严谨的社会。婚姻道德是人类最早产生的道德情感,其稳定了家庭、稳定了社会,爱情与责任的统一正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与表达。在文明社会,为了更好地实现这种婚姻道德,法律给予了婚姻更多强有力的保障。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不管从婚姻的起源还是从其属性来看,婚姻都应当是既合乎法律也合乎道德的。然而,当法律给婚姻注入自由因素,并使其逐渐从家族、社会中脱离出来而成为个人的私事时,社会中便出现了许多不合乎立法原旨的不道德婚姻,发生在浙江萧山的某些入赘婚即是其中之一。舍弃了责任、情感、平等与幸福,婚姻成了手段、人成了工具、法律成了借口,即法律给予了婚姻一个隐藏其不道德内在的合法躯壳。

“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历史证明,法律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取决于它所获道德支持的广泛程度。”法律从婚姻家庭道德出发,给婚姻规定了许多保障原则,法律赋予婚姻自由,却似乎又破坏了婚姻自主权;法律让婚姻重视人轻视财产,人却似乎重视财产轻视人;法律意图保障婚姻幸福,“幸福”却似乎成了手段,原来法律并不审查“幸福”.。由此,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缺失下,法律原初的目的被利用也就理所当然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意欲让人类的婚姻既是合法又是道德的,这样才符合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愿望,然而“法律并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法律必须转向它的‘表亲',即义务的道德。

”“法律之于道德当然要有所贡献,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不仅应当成为道德的守护神,而且应当是培育新道德的契机。假如法律不能恰当地形式化,则不仅法律之为法律不复存在,而且道德之本性也将被违犯,最终,将既损害道德,也损害它本身。”而在本文所论述的这类婚姻中,法律正是本着更好地维护社会道德伦理出发来保障婚姻,然而最后被愚弄的不仅是道德,也是法律本身。“法律既不能远离伦理习俗,也不能落后太多。因为法律不会自动地得到实施。必须由单个人来启动、维持、指导法律装置的运转;必须用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内容更全面的事物,来激励这些人采取行动,并确定自己的行动方向”。因而,在法律与道德结合得最紧密、冲突也最多的婚姻领域,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

笔者认为,重视法律目的亦即平衡法律与道德,即不仅应注重法律的运行实效,也应重视法律理想的作用。“过去强调了法和伦理的分离,但是现在两者的关联性的主张成为我们关心的对象。法和伦理这样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再次在新的聚光灯下的亮相,要求我们加以新的反思”。穷根溯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所以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乃是因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必须从人的内心情感中寻找根据;而任何制度要得以维持,也必须从人的情感中得到解释。即法律与道德都是起源于对人性的满足或遏制,由人发明又运用于人。缺失了情感、责任、尊严与幸福,婚姻又回归到了原始社会最初的“自然规律”。而为满足人的社会性出现的法律与道德也最终被这种人性的两面性及不确定性所模糊。

本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实地调查,就浙江萧山的某些入赘婚为研究对象来考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并基于法律目的这一概念,着重探讨此种婚俗中出现的某些婚姻现象其所反映的本质问题即法律与道德的张力问题。本文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以媒体报道的浙江萧山某些入赘婚所引发的争议为引子,分析此类婚姻存在的问题,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实质上的不道德性。笔者从规范层面出发,指出此类婚姻的不道德性表现在其违背了道德的基本内涵,即婚姻自由与道德产生冲突、婚姻动机与道德产生冲突。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从历史出发,考察婚姻场域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张力的表现形式。从历史上考察,发现两者在婚姻场域中的张力并非一朝一夕才出现,而是随着社会的变迁不停地变化发展着的。

回到现实即本文所论述的此类婚姻中,发现其张力已经被社会赋予了新的内容。第三部分,在现实的婚姻场域中,法律与道德何以能达成平衡以及如何能实现动态平衡。不管从婚姻的起源、本质来看,还是从婚姻的本质属性来看,文明社会的婚姻都应当是既合乎法律又不违道德的。虽然,在现时社会要达到这种理想状态比较困难,但是努力去平衡两者之间的张力还是可行的。因为法律与道德有着相同的起源与归宿。在婚姻场域中,道德比法律起着更大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在道德问题上就无能为力,重视法律目的的作用也就是平衡了法律与道德。最后,在本文的结语中,这也是本文最终的落脚点,作者指出法律与道德的张力之所以亘古不变,是因为人本身的两重属性注定了冲突的存在,特别是在伦理道德占据重要地位的婚姻场域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求一份法律案例分析就是道德与法律有冲突的从法律道德个人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聊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姚化平因诉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本村杜学功家,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

3、4目之规定,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

二、限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化平拖拉机;

三、驳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化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被上诉人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李凤梅的调查笔录;

2、李春玲的证言;

3、调查杜继凤的笔录;

4、调查李春泽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

5、调查李书玲、陈任祥的笔录;

6、调查范玉岭的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被扣押在杜学功家中。 上诉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

1、杜学功的谈话笔录;

2、许以峰的询问笔录;

3、杜玉娥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5月1日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不交钱不放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上诉人姚化平所诉其拖拉机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清水镇政府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化平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玉录 审 判 员:薛振先 审 判 员:张法岭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公法

举例说明法律文化与社会道德调整文化的冲突急

良性的法律本是维持社会道德文化的效率工具,本不应有冲突一说,但现实中难免工具使用定位不当或结果需求不明确的操作偏差,而人为思惑的集成,有显性至法律和道德冲突的可能。如现时渐废死刑之议,一些法律工作者潜意识高高在上的自我认知导致其虚幻的以为,原是依律刑偿其行的死犯命运是法官私宰的,则莫名的善念加减了依律的判度,给观众有种法律随意而弹性的误会,以法官的道德虚幻对社会的既定法律常识,又以法官的法律操作权限示调社会道德常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由此也是一发。。。。总之法基于道德,即便调整,也是同步相应,在原有道德基础制定的法律框架内试行新道德理念基础的法律思维是种荒诞混乱,而那种刑为罪之偿和刑为罪之惩都不懂区别、妄论文明定义、偏执德调法缓的典型误思所造成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就不必细论了。

形影不离的问题14合同关系的法律冲突合同的法律使用理论及其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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