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怎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更多内容敬请关注本站合同范本频道 一、出资未到位的股权仍可进行转让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阅读
股权转让怎样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会公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登记变更手续具有宣示性或对抗性,是受让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抗公司或第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手续繁琐而不为从而留下隐患。
施工中发生损害的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
罗某、王某等五人(以下简称“联建房业主”)共同出资在赤水市长沙镇街道修建联建房(五层,面积1200.00㎡)。2010年5月25日,联建房业主与张某、黄某组织的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后,张某、黄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张某、黄某提供。工程款由联建房业主与张某、黄某结算并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张某、黄某按工人工种支付给工人工资。2010年5月27日,联建房业主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筑公司交纳了资料费4,300.00元以及联建房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费用3,000.00元,联建房业主还以建筑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0年7月,包工头雇请张某某到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并造成四级伤残。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审理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黄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联建房业主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由被告张某、黄某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联建房业主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评析
1、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本案业主与包工头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后,包工头再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进行施工,且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包工头提供,工程款也是业主与包工头结算后,再由包工头按工人工种支付给工人工资。其中,包工头与工人收入不对等,工人仅获得的是包工头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工头则获得了除工人劳动报酬以外的工程款。同时,施工过程中,包工头对工人进行了组织管理,工人按照包工头的安排进行施工。因此,包工头与工人构成雇佣关系。若包工头联系工程后,组织工人共同劳动,并按照各自的技术工种进行分配工程款,则包工头、工人等所有施工人员之间构成合作关系。
2、包工头与业主是承揽关系还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本案业主在街道修建楼层为五层的联建房,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该联建房工程属于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其应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承建,并按照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实施监督。同时建设行政部门即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个人在乡镇街道建房超过两层(不含两层)建筑的,必须要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中规范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主体是发包人与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指的是建设单位,而不是个人。因此,包工头与业主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实际承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系无效合同。
3、业主、包工头、建筑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首先,包工头与工人系雇佣关系,包工头应对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业主出资修建联建房工程,其与包工头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中,包工头实际负责管理并负责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包工头与业主进行结算,再由包工头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而业主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仅向建筑公司交纳了资料费以及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费用,建筑公司也仅为业主办理了建房相应的手续。故该联建房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包工头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包工头才是实际承建人。而虽包工头与业主系承揽关系,但其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定作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业主违法将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双方均违反了建筑法对于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产生,故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包工头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建筑公司作为具备建筑相应资质的企业,其是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其应按照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实际承建所承包的工程,并做好安全生产,而建筑公司为收取业主一点管理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规定对自己未实际承建的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帮助业主规避对工程安全生产以及工程验收的相关检查,放任工程在具备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最终造成安全事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但建筑公司既然收取了业主交纳的项目经理、安全员等费用,就应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指导义务,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工程的安全生产,履行一个建筑企业的社会责任。故本案建筑公司应对自己的规避行为、放任行为承担最严厉的责任,即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能彰显立法价值,震慑侥幸之徒。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案情,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判决由包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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