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基础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现在是学生党的下学期,大四生都在准备实习以及毕业论文的撰写,下面FANWEN51为大家带来法律毕业论文一篇,仅供阅读!更多资讯尽在本站网! 论文摘要 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阅读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什么
为你解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注意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并且罪名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宣告刑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注意排除了渎职犯罪和故意犯罪,并且宣告刑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注意只要在五年内有故意犯罪,无论刑罚是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均不可适用刑事和解,这里的“五年内有故意犯罪”与刑罚规定的累犯是不同的。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
《刑法》第65条。
简述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和运行机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横亘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至此后很长一段时期,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
因此,1979年我国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结案。但是,该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作法,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盲目性追调解率而所产生的强迫调解。
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前移至“总则”部分,这样,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
一、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这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它否定了“着重调解”,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虽有所减少,但与判决结案相比,仍占相当比重。以笔者所在的D区人民法院2014年来说,共受理的民事案件共3703件,审结3694件,其中调解结案的2663件,占结案数的72.09%。
可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二、当前法院调解运行机制与伴随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国家尽可能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地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仅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就表现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要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去处分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事实上,近年来学术界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也主要是围绕法院调解这种“裁判者进行调解”的地位展开的。
因为,法官进行调解时主要身份应当是“调停者”但要始终把握这一身份是很难的。法官最终的裁决权,无疑是法院调解中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强制调解”屡屡发生,使当事人难以行使处分权,有违自愿原则。更有甚者,法官也会先入为主,即在调解成立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或法官调解方案不被接受情形下,法官也有可能依调解协议或调解方案判决,由此造成调判不分。
第三,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事非的原则。制定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一些法官不重视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无原则地“和稀泥”或对难以查清的案件执意调解的做法而制定的。但这是法院判决应遵循的原则,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与当事人的合意是相矛盾的。
况且,我们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的是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相结合,要法官在查明事实上追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些都使产生这一原则的因素消失,所以该原则应当予以废除。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的发展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及对法官的恣意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自愿原则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本质就是尊重当事人对自主权利的支配,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合意解决纠纷的作用,否则强制或变相强制合意的调解就无法得到控制。
而现在法院在调解上过于注重行政权力,为了完成调解率,为了大调解...
刑事附加民事法院调解是如何规定的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可以调解,对于刑事部分,不可以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私下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能调解。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部分是公诉还是自诉,只有附带民事部分是被害人提起的,法院才可以调解。
法律请问:刑事庭外和解的法律条文是什么
刑事和解的法律条文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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