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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11月0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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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试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摘 要

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继工业革命后的一次新的革命—信息革命。它不仅使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的飞跃有了新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日益引起人们

的关注。目前,美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与立法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加以法律保护。纵观世界,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虽然我国法律界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给予了一定关注,且已有法院判例,但学术界主要限于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而对现实中日益频发的虚拟财产纠纷仍未找到合适的法律解决机制来处理,由此引发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本文拟从民法的角度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以期能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特征;民法保护

第一章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断,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导致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类似的网游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因此,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顾名思义,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2.价值性。虚拟财产能成为法律上财产之一种要具备财产的特性,财产应该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了一种稀缺性,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的一些虚拟角色、虚拟物品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其一自己通过不断的练级得到,其二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获得。但本质上两种方式无异,因为后者也是对方通过辛苦练级所得,因此只需要讨论前者,用户为获得某种虚拟角色,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的费用还有许多无形的付出,包括时间、精力、情感等,因此虚拟角色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的特点,而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这种虚拟财产应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3.现实性。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于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这种虚拟的物品或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4.合法性。这一特征主要是指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财产的范畴。通过非法方式的财产有通过使用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而得到的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5.期限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除了具有上述四个特征之外是否应该具有期限性呢?恐怕这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

从上述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分析来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并无多大区别。从目前网络游戏所建构的游戏环境来看,通常是以现实世界为模型,玩家之间通过各自支配的虚拟人物进行的意识交流,使得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了特定的联系,也因此使游戏中的虚拟社区无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性。具备了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虚拟的游戏社区,也仍然可以引起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从而导致现实法律调整的必要。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当前法学研12全文查看究中,我国学者的主导观点认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或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总结起来,财产应当具有这样几个特征1.价值性,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2.有用性,财产应有使用价值,即满足主体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3.可控制性,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4.流通性,不仅为一个主体享

有,还可以通过流转为其他主体享有;5.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在讨论虚拟财产的特征时,我们可以明确虚拟财产具备传统(形态)财产的特征而真实地存在,应当受到一定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民法中的财产权是由很多种规范联系(Normative Relations)而构成的一个法律上的联合体。传统民法为了将该法律上的联合体进行体系化,采用了以债权法和物权法之划分作为其体系建构的基本出发点。而之所以对传统民法进行这种划分,其最大的论据就在于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传统民法严格划分物权法和债权法,原因就在于它严格地区分债权和物权。所以从传统民法一路走过来的众多学者,已经习惯了对任何一个权利进行物权和债权的类型化划分。于是出现了以物权说和债权说为主导的几种不同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说中,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只是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理由是:(1)新颖性,用网络游戏这种方式,将有形的武器与无形的网络结合,满足玩家的娱乐,很创新;(2)创造性,把武器与具体的场景结合,具有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因而具有创造性;(3)可复制性,不仅能为一个主体所获取、使用,还能同时为很多主体获取、使用同样的游戏,同时可供很多主体娱乐;(4)需要载体,将思维成果借助于网络和电脑显现出来并为人们所用。它是网络上传输的一些数据,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因此,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应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理由在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并伴随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

(二)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的主要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网络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网络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

(三)物权说

对无形财产探讨最深的法国认为“无形财产均为动产”,而英美等国坚持认为无形财产即是动产(personal property)。这种观点有另一种表达方式,“对无形财产用所有权予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归属于物权的范畴”。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说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网络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该观点肯定了网络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玩家的利益。

第二章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鉴于网络游戏从产生就与暴力、色情、盗版、私服和外挂等现象如影随形,加之我国自古对年轻人就有“玩物丧志”的教诲,很多学者认为从社会性、教育性和文化性的角度来讲,网络游戏是“精神鸦片”。它的存在,弊远远大于利,因而建议青少年“珍爱生命,远离网游”,甚至主张应当加以取缔,最起码不应给予鼓励,更无从学理上进行探讨、研究之必要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开放性的,基于网络服务,具有网络独特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权利的类型化是制定法的产物。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时,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赋予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权利,加以保护,已尽其社会功能。权利类型化过分拘泥于法律命定或现有的权利类型,是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利益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法律无法完全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应有权利虽未被法律确认,但它已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具备了法定权利的应有特征,只是立法者受主观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将其明确归入现行权利体系当中,甚至在学说上也未作讨论和归纳。但应有权利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其涉及到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实有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确应当重视;但其作为一项文化产业,如前文所述,其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和个体的精神效应也不应忽视(前文中有关网络游戏带来的直接、间接产值以及对经济、文化的推动作用就很能说明这一点)。此外,网络游戏经过多年的发展,通过虚拟财产已经承载了大量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虚拟财产能够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是因为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交流中,它已经成为现实世界中社会关系的客体,健全对它的法律研究,通过法律的规制,扬利抑弊,是法制社会的必然选择。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用户与服务商间以虚拟财产形式体现的服务关系需要规制

玩家在安装网络游戏客户端软件时都要进入一个格式合同的界面,即只有在格式合同下方点击“我同意”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安装操作。因此,所有玩家与服务商之间都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运营商负有确保系统安全,保护玩家的利益、维护游戏网络安全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等一系列义务。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基于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的过程都必须借助各种虚拟财产来实现。事实上,在网络游戏合同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最终都是指向各式各样的虚拟财产。

二、用户之间交易虚拟财产进行时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规制

网络游戏的在线和离线交易极为普遍,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网站和公司。各种网络游戏中的极品装备和高级帐号的价格也另常人难以想象。一些游戏运营商还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其代理的网络游戏中各类装备的“官方报价”。虽然所有的虚拟装备都无法离开网络游戏特定的环境而独立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虚拟装备已经实实在在得成为现实交易中的客体。

三、虚拟财产的安全性是制约网络游戏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其在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日益提高。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性除了其他因素外,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己成为确保电子商务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开发、代理运营网络游戏,销售网络游戏点卡成为了具有很高利润与良好发展前景的服务型产业。网络游戏极大促进了网络的发展,很多人是通过游戏转而了解和参与网络。网络游戏是一个全新的产业,并已形成规模,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网络游戏爱好者队伍不会消减。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问题不仅关系到玩家的个人利益,还涉及到整个网络游戏产业的投资环境,而且还会抑制到整个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不仅有利于消除网络自身的风险,而且有利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的稳定,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检讨及建议

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检讨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网络服务方面的专门规范,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院参照适用的往往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2条,将原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成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笔者认为,这一“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修改将原来法律中(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列举式规定改为了概括性的规定,无疑为《民法通则》中“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相当的空间。但是,截止目前,民事法律尚未对宪法的这一变化作出相应的积极回应,即根据“合法的私有财产”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作为一弹性的语言,如何进行解释目前尚没有明确的依据,是否包括虚拟财产就更无从谈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对网络游戏及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作出规定。但如前文述,笔者认为,可以对《消法》中的“商品和服务”作扩展性的解释。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没有规定。为了获得准确的执法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在2002年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11局2002年9月16日以《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请示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作出答复如下:“

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上述法律虽然为案件公平、合理的审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在处理网络纠纷这一新生事物时,仅有这些法律法规还是远远不够的。在目前颁布、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

二、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一)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

法律是约束虚拟世界的有力武器,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之一。网络属于新兴事物,基于网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已客观存在,它与现实社会关系比有其特殊性。现实中该类纠纷与日俱增,而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尚处于真空状态。既然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财产权利,那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从立法角度,解决与虚拟财产有关的问题的一个重要而便捷的途径就是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走在了前面:台湾地区“法务部”已经做出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直接承认了“网财”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产会被视为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在实践中就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这种做法,在做出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对“财产”的范围做一下扩大解释,使其能够涵盖这种新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对虚拟财产也做出进一步的分类,规定哪些是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哪些不是法律保护的。从立法角度解决虚拟财产相关的问题的另一个重要的途径是出台单行的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韩国在刚开始对虚拟财产也是采取不予保护的,但随着有关这方面的纠纷的增多,韩国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明确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必须论及虚拟财产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事先规定的。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大多数运营商在合同条款中为玩家设定了诸多的义务和限制条件,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只是寥寥几行提及,有的还利用格式合同滥设免责条款,对于玩家来说是极不公平。同样,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使用外挂和破坏运营商的系统安全。但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服务合同有一定的区别的。玩家不仅仅是单向的接受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玩家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付出了劳动。

(三)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解决制度

以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最频繁的虚拟财产被盗案件设计的,但其中关于运营商网上协助义务的具体规程、举证责任和证据保全制度的设计对其他纠纷的解决也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

1.诉前解决机制

玩家发现虚拟财产被盗后向网络游戏运营商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虚拟财产被盗的事实,并要求运营商作出处理。运营商受理该异议,要求玩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是ID的合法所有者。提供的证据包括:玩家的有效身份证明、玩家当场演示掌握了ID的密码等。如果玩家能证明自己是合法所有者,则运营商按照异议人的要求查询异议人所持ID项下的装备过户记录即所异议的装备在哪个具体时间、过户至某个ID。然后,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向被异议人发出其虚拟财产被提起异议的通知。被异议人一旦登陆游戏,就能收到网络运营商发出的异议通知。被异议人应在公告期内对运营商作出回应,公告期应为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以免期限过长,权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假设运营商在公告期内未收到被异议人的回应,则可推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此时运营商即可查封被异议人的帐号,并通过回档的方式,将虚拟财产返还给异议人。若运营商在公告期内作出回应,网络运营商就应将被异议人的信息披露给异议人,争议双方就有可能从网络走到现实中。至此,运营商的网上协助义务便告完成,争议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2.网上仲裁机制

争议双方在不能和解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网上仲裁机制来解决。和诉讼程序相比,网上仲裁提供了一种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快捷、灵活和经济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借鉴域名的争议解决方式,我们可尝试建立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网络仲裁制度。

(四)侵犯虚拟财产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虚拟财产纠纷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参考我国民法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规定。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权利人必须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次,存在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关系,因而,当这些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应当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在民事责任方面就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第4章总结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使我们面临着前所未见的复杂问题,现有的法律根本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些难题。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研究要与时俱进,立法方面也要不断完善以跟上时代的脚步。在网络游戏市场迅速扩张发展的今天,网络游戏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突显了出来。网络虚拟财产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都是摆在学者们面前的全新的课题。我们应当以包容的学术精神和严谨的学术态度对待虚拟财产纠纷,切实寻找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适当的途径和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加快、加深对虚拟财产认识,才能引领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带来的诸多纠纷,实现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熊志海主编:《网络法律导论》,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二、论文类

1.施凤芹:《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第3期。

2、姚少飞:《浅论虚拟财产性质及保护》,《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3.刘炼:《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吉林大学,载自《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4.吴琪:《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载自《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5.刘可夫:《中国网络游戏产业透析》,《企业研究》2007年第2期。

6.刘炼:《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民法保护》,《法学论坛》2007年第8期。

7.曾荇:《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湖湘论坛》2007年第6期。

8.黄邦道:《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改革与战略》2008年4月第2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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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继工业革命后的一次新的革命—信息革命。它不仅使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的飞跃有了新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日益引起人们

的关注。目前,美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与立法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加以法律保护。纵观世界,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虽然我国法律界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给予了一定关注,且已有法院判例,但学术界主要限于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而对现实中日益频发的虚拟财产纠纷仍未找到合适的法律解决机制来处理,由此引发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本文拟从民法的角度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以期能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特征;民法保护第一章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断,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导致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类似的网游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因此,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顾名思义,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2.价值性。虚拟财产能成为法律上财产之一种要具备财产的特性,财产应该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了一种稀缺性,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的一些虚拟角色、虚拟物品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其一自己通过不断的练级得到,其二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获得。但本质上两种方式无异,因为后者也是对方通过辛苦练级所得,因此只需要讨论前者,用户为获得某种虚拟角色,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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