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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免除的法律问题思考

12月0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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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从消费者权利保护角度出发,以通知、公示等信息披露方式确保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对限制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虽然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最开始是以民法上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相关交易,但在这场民法基础性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时就需要国家对在信息获取和掌握程度、方式等方面均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一方面,国家应在公法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活动进行适当干预或调控,为消费者权利进行预防性事先保护;另一方面,从私法角度,银行单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债之附随义务,原则上也应主动予以公开告知。换而言之,银行告知义务的一大法理基础即是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告知作为银行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其对广大银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1)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银行的告知义务贯穿于整个业务中,当发卡人对银行卡的收费等关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条款进行变更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情形除外,但事后通知的义务不可免除。那么,及时性究竟应如何界定?及时通知是否等同提前通知?对此,据笔者研究,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相同。一种是以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草案(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Bill)》和香港《银行运营守则》为代表,其要求:但凡费用或收费有任何更改,都必须在30日前通知银行消费者。另一种则是以包括美国《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英国《银行业守则》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规定为众,要求:只有有关更改对客户不利时,银行才必须在最少30天前预先通知消费者。它们认为:除新订的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在30天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此种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此次银行费用免除事件中,虽然《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早在2014年2月14日即发布给了各大银行,但不可否认,执行日期定于2014年8月1日。实际上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等银行也确实于执行日当天在各自的网站上公布了修订更新后的服务价格表。虽然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消费者都是在银行修改条款更改资费很久之后才后知后觉,消费者在8月1日至获知该消息的前一日也确实已经处于被迫收费的境地,一经公布即为有效,之前的选择权无从谈起,这一点对于消费者而言是非常不合理的。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尤其是针对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合同变更,也确实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应于资费条款变更前预留给消费者足够的缓冲时间,也就是说,实践中,有消费者以银行通知不及时为由,要求赔偿自己《通知》生效后、申请生效前依旧缴纳的费用假设并不成立。当然,笔者在此主张,为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我国也确实应当学习借鉴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草案(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Bill)》和香港《银行运营守则》的相关规定,只要银行对合同的条款单方变更,无论对消费者而言,利益是减损抑或增加,都应当提前预留给消费者足够的获知、接受时间。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免除的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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