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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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答辩状(1)
答 辩 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11日生,汉族,住贺州市新城六区XX号。
答 辩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贺州市新城六区XX号。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XX市XX路50号。
答辩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诉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只是曾是答辩人位于贺州市XX路XX号房屋的住客,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承租贺州市XX路XX号房屋五楼一个单房是通过答辩人朋友何XX办理的(证据1)。
被答辩人居住贺州市XX路XX号房屋五楼期间,答辩人正在忙于XX县的化妆品店经营。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需从答辩人的房屋发生入室盗窃(已向建中派出所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说起。
大约在2009年8月初,租住答辩人贺州市XX路XX号房屋6楼的何XX电话告知答辩人住处钥匙弄丢了。
答辩人从XX县赶回贺州后发现,屋内被翻了个底朝天,答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相片、答辩人于2007年6月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材料等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全被盗走。
对通过房产抵押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答辩人手头持有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证据6)可以证实。
答辩人向莲塘信用社贷款时,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和用贺州市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已被盗走)。
答辩人的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被答辩人李某某列为重点对象并决定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同时,答辩人前往贺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答辩人的贺州市XX路XX号房产再次被抵押。
对此,答辩人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9)贺八行初字第47号],请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贺州市XX路X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证据2)。
在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
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协议》(证据3)、被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廖某某借本人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一事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证据5》和本案中出现的借条。
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却都是虚假的,到处都存在与基本事实不符的硬伤。
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协议》签订于 2009年5月23日,称抵押借款方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
此时,答辩人廖某某早在2006年就自己经营化妆品店,既不是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也不是临江地产公司员工(《情况说明》提到答辩人廖某某是临江地产公司房产主任)。
《房屋抵押协议》开头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证号码与落款时中的乙方身份证号码竟然不同。
首先,假若答辩人廖某某向被答辩人真是借款38万元,被答辩人不会连证件号码前后矛盾都不管,并且连这样基本的错误都允许发生。
其次,答辩人廖某某已于2008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证(证据4),号码为45010419XXXXXX0334,被答辩人不会傻到连原件都不查看。
3、伪造的《借条》。
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条》上显示借款高达人民币380000元,《借条》显示内容却不足100字,且将最重要的还款日期打印错误,然后用手改写,明显欠缺严谨。
请问如果真是放贷,放贷人会同意吗?
②就现有《借条》复印件所显示字迹的颜色深浅和字号来看:a《借条》正文字迹与承诺人处的字迹深浅明显不一样;b《借条》正文字号与承诺人处的字号也不一样,而《借条》中特立此据位置还低于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内容,表明这两段字的行间距是不一样的,如果确实是用电脑排版,这种排版是很难的。
对于答辩人来说,这种排版方式也是没有必要的。
所以说,从整体上来分析,这《借条》不是通过电脑一次性打印出来的。
③通常民间私人借贷,借条上落款应当是借款人才对,借条上仅出现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的字样,也是不可想象的。
而答辩人正好有证据可以推断被答辩人是如何拼凑假《借条》的。
2007年6月,答辩人通过房产抵押方式向贺州市莲塘信用社贷款,向莲塘信用社出具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简称承诺书,因出具的承诺书被盗走,提供空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7)],该材料中有答辩人夫妇俩的签字。
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正好利用了有答辩人夫妇俩签字的《承诺书》,被答辩人要么是在旧的承诺书中空白处直接用电脑打印借条的内容,要么是将假借条正文内容和承诺书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复印,拼出假的《借条》。
4、《情况说明》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
《情况说明》第2页第10行称:房屋抵押的事千万不要告诉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条》中却是表述为经抵押房产借到李某某,借条却是有黎某某的签字。
这又是一个可笑的谎言。
综上,我们可以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是彻头彻尾的伪造。
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2)
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孔xx 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林金辉、许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诉讼请求方面
1、具体借款金额。
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到底借没借款,借了多少钱?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还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亦或是200万元,需要原告用证据来支持。
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只能算200万元。
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林金辉实际收回了多少钱。
根据林金辉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林金辉在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72万,而非诉状中所说的到122万元。
3、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如果许庭辉在林金辉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么应当《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而《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40万元,那么200万的利息应当按300万元分摊后计算,即利息应为26.6667万元(40万元300万200万)才符合公平原则。
4、违约金主张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答辩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二、保证责任时效方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答辩人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超过这个时间答辩人就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诉状,对起诉的时间进行了涂改,对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的时间证据。
三、客观事实方面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系由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系不是事实。
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区别在公章上是否有一个蒙字,有蒙字公章为非答辩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令和,也非孔令和本人签名。
此两点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2、原告林金辉起诉所称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表象的一部分,对实质问题并没提及,其实情并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许庭辉出具给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承诺书。
一份承诺书说许庭辉在林金辉借了200万,依据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诺书说2011年5月27日,许庭辉、林金辉及李开霖(李开霖以贵公司[1]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庭辉向林金辉借款300万元,并由李开霖以贵公司[2]的名义为本人提供了担保,此承诺书所说《借款协议》即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该两份承诺书证明了许庭辉知道与李开霖、林金辉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盖章及签字并非答辩人公司所为,即明确了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三百万元《借款协议》的担保。
再结合上面虚假公章和非孔令和所签字的事实,可知本案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诉案件的担保,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至于担保责任,应当由直接签名的责任人承担,而非答辩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亿强
时间:2xx年2月25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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