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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

06月28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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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就在下面,国家卫计委拟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职医生可以开诊所,请看:

2016年11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官方主页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称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拟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修改。

此次是《细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条款修改最多的一次,高达5处。

有哪些修改?

1.医疗机构迎来新成员!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被纳入医疗机构范畴。

这些都是之前没有的医疗机构类别,而在健康中国2030规划中有详细说明:

引导发展专业的医学检验中心、医疗影像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和血液透析中心等。

支持发展第三方医疗服务评价、健康管理服务评价,以及健康市场调查和咨询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食品药品检测服务。

完善科技中介体系,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此举属于鼓励发展的服务新业态。

医学检验中心、医疗影像中心、病理诊断中心这些第三方机构建好了,诊所和民营医院就不用花钱再重复建设了,降低了办医门槛,鼓励医生自己开诊所。

可见卫计委积极响应,高效落地执行。

2.在职医生可办医疗机构!

之前版本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最新出炉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将这一条删除,这就意味着在职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办医疗机构了!

但对于公立医院,有编制在身的医生,虽说没有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允许,但还会受到医院的相关规定的一些影响。

而对于民营医院的医生,则可以一边上班一边开诊所、办医院等。

3.制证权下放至省级!

之前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修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说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制证权下放至省级卫生部门。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不再需要卫生审批!

之前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修改为: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说明:医疗机构建筑设计的审查不再需要卫生部门审批。

5.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被纳入!

之前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说明:积极采用信息化的管理,高效完成相关管理和监管任务。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 疗养院;

(六)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 村卫生室(所);

(九) 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一)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 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 其他诊疗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二)、

(三)、

(四)、

(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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