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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论文

05月12日 编辑 fanwen51.com

[浅谈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对策]一、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机构五花八门。目前法律服务机构主要有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设立的法律服...+阅读

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论文内容摘要:法律解释权是法律制度赋予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基础与前提。从体制上看,中国法律上并未明确授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从现实视角观察,法官尽管讳言但却日常地行使着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事实。从历史必然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审视,都应当授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不承认法官裁判解释的权力与效力,就无异于弃法律的生命实现与法官的职业诉求于不顾,那么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就只能是缘木求鱼。基于此,应尽快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关键词:法律解释体制 裁判解释 法官解释权 必要性

一、法律解释体制的涵义法律解释是一种官方行为,当然必须在一定的正式官方体制中进行。要明晰法律解释体制的含义,首先就必须厘清体制的含义。按照《辞海》的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 〔1 〕简而言之,体制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有关权力划分和机构设置的制度形式。法律解释体制,也就是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在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和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制度形式。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而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主体所作的法律解释一般被称作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统称为司法解释。我国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发生冲突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由其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为了与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相区分,我们将此类解释体制称之为宏观法律解释体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则属于微观法律解释体制,鉴于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总是与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相联结,我们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称之为裁判解释,而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区分。法官拥有的裁判解释权力构成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下文提到的法律解释体制,如无特殊说明,指的都是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核心要素,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内涵并非仅仅指向个体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力。在我国法院的体制结构中,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和司法过程的实际掌控者,但法官并不是唯一的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和司法裁判的决断者。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构成的合议庭,不仅对法律解释拥有强大的发言权,而且对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向甚至审判结论拥有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审判业务进行指导。在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领导和资深法官们组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的内部体制结构中,审判委员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效力等级上要高于合议庭和个体法官,审委会对司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所以,就个体法官而言,他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却是基础性的和普遍性的,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指法官拥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有一个问题必须在此提出并予以讨论:中国的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吗?如果仅从事实存在的视角看,中国的法官的确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由于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是由抽象的法律条文构成的成文法典,法官要将法律具体化并适用于案件事实,则法官就必须解释法律。可以说,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似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事实。其实,类似问题不仅在中国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主要由零散而未成文化的判例法构成,很多判例在成为判例之前,这些判例所解决的法律争议其实并没有国家承认的实在法予以规范,法官们的普遍做法是以法官造法的形式赋予某些法律渊源以法的效力,然后才能够作出司法判决。如此一个合法性问题就产生了,法律并没有授予法官造法的权力,而法官凭什么将本来是法律渊源的事物上升为法律规范呢?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这实在是一个重大而核心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哈特的解决办法是,借助于承认规则论证法官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在哈特那里,承认规则由一系列社会事实构成,这些承认规则使得法官共同体的行为不需要求助于其他任何授权机制的法定授权成为可能。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他们普遍整体地而且是长期地实施着创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种事实性存在业已获得了法官群体的认可,而那些不遵循法官创制法律惯例的行为,则会受到法官们基于其内在观点的整体性反对,因此法官们对创制法律规范的惯例的遵循是稳定的、普遍的和规范的。对于法官们而言,他们并不需要法律对其创制一般性规则的行为予以特别授权,他们创制法律的事实已经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制度性事实,这种制度性事实已然构成普通法系的规则系统的一部分。〔2 〕因此,法官造法的合法性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不会被认为是一个明显的问题。但是,在成文法的中国,法律上并不承认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权力。因而,既然中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则可以说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没有获得法律的承认。然而,毕竟法官解释权力这一事实每天都在中国发生着,如果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得不到合理解释,那它就会成为一个严重的制度问题。但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论证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官职权的角度去界定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既然中国的个体法官有权进行司法裁判,而中国的法典中充斥着的却全部是抽象的法律条文,那么法官要将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并适用于法律事实,而他就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剥夺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则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职权也将不复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事实上是蕴含于法官的职权之中的。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能像哈特那样用一种制度性事实予以合法化,中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是被视作法官职权的必要构成部分。米歇尔托贝认为:通过解释,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完全地确定了法律的意义,也就是说,不仅仅确定那个规定赋予低位阶规范以某种内容的规范,而且还确立那个赋予该机关以职权从而就某对象进行裁判,并进行解释的规范。因而,司法机关确定了自己的职权。 〔3 〕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当下的法律体制并没有认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法官通过其日复一日的法律解释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其解释权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获得了被官方和社会所默认的地位。

二、法律解释权的基本要素法律解释权作为法官专有的司法权力,对于司法过程的进程与运作状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所具有的这种突出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它的内容。关于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包括对法律的发现权、对法律或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释明权以及对法律的应用权。〔4 〕还有的学者则根据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逻辑的运作过程之阶段性的划分,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归结为四项权力: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和判断权,并认为无论是法律解释权的权能还是法律解释权的范围,都可以在这四项权力之中得到较为完备的体现。〔5 〕下面让我们对法官解释权的这四项要素略作分析:首先,关于法律的发现权。法律的发现权是指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寻找、选择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的权力。既然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那么法官发现法律之于法律推理而言就是首要的步骤。但问题在于,法官运用法律发现权所发现的法律到底是指什么呢?如果说,法官发现的是法律规范。根据前文的分析,法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得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范,那么这里所讲的法律发现权就将包括法律解释权的其他各项内容,可见这样理解法官发现的法律是不恰当的。而如果将这里的法律理解为法的渊源,则法官的法律发现权就将与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发生直接的勾连: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是与法的渊源概念相联系的,指的是在国家实在法中寻找不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依据时,法官从法律渊源中发现恰当的适用于该个案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民俗、习惯和惯例,甚至法律谚语、法学家的阐述和外国法的相关规定等等,法官需要将此类法的渊源赋予法的形式的效力,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不仅为个案的判决解决了法律依据的问题,同时还补充完善了既有的国家实在法。如果我们是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出上述关于法律发现概念的理解,从而将法院描述为通过法律发现确立一般规则的司法机构,应当说还是比较妥当的。〔6 〕但是,无论在中国的语境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上述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中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没有被赋予在法律渊源中发现社会规范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权力。那么,对法律发现权的理解就只能从技术的角度进入,如此则法律发现权就是法官在法典中寻找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恰当法律条文(而不是法律规范)的纯粹的技术性的权力,说它是一项权力已经是相当勉为其难了,倒不如说是一项劳作更为恰当。尤其是当法官行使法律发现权的时候,他必须承受如下的约束:法官在法律发现中的全部创造活动都必须处于对法律的忠诚,在法治观念的约束下进行。 〔7 〕此时,所谓的法律发现权更像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了。德沃金曾经指出,对于法官们在法律全书中是否能够找到某条法律,以及他们在认定该条法律上的诸多争议,他称之为对法律的一种经验主义的争论,而不具有任何理论争论的性质和价值。德沃金把此类经验性的争论称为法律依据的事实昭然的观点,它不是一种法律理论而不过是一种遁词。〔8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创建一个独特概念并将法官从法典中寻找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条文的行为称之为一项权力且名之为法律发现权实在有些勉强,很难赋予其多少理论意义。其次,关于法官的法律阐明权。按照学者的界定,所谓阐明权指的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中,出于审理个案的需要,对于发现的法律进行的阐释说明,明确其在个案中具体的法律意义,并结合所发现的法律阐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的权力。〔9 〕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进行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寻求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应性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既需要理解法律,也需要不断地根据法律建构事实,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流盼的过程,是一项相当复杂的思维工程。但是对于这一思维过程,法官并不需要将其明确地阐述出来。而一旦法官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建立起了恰当的联系并为司法案件的判决寻求到了恰当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则法官就应当明确地阐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这种对应性关联。笔者以为,所谓的法官的法律阐明权,所指的应当是法官对法律与事实之关系合理性予以阐明的专有性权力。因为只有法官阐明出来的这种介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性关联,才是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此意义上,解释一个陈述不仅仅是为了确定它的内容,了解它所规定的东西,而且是为了确定它的地位。〔10 〕这样看来,法官的法律阐明权的确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决断性的权力。再次,关于法官的法律论证权。法官的法律论证权是与法律论证这一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活动相联系的一项专属权力。法律论证是当下中国法律方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但学者对法律论证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典型的观点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论证是通过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11 〕但这一关于法律论证的概念实在太过宽泛了,已经将立法论证、法学论证和司法论证等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的相关论证都包括在内了;还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司法方法的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诉讼两造和法官分别对各自的法律主张提出理由证明其正确以使人接受其主张的义务。 〔12 〕这一法律论证的界定是从法律方法的视角进入的,但它涵盖的主体范围过宽,既包括了法官,也包括了参与诉讼的两造的成员。而我们在这里探讨的与法官的法律论证权相对应的法律论证,其主体只能是法官;还有的学者同样采取以司法为中心的视角,认为法律论证指的是司法裁判合理性论证问题,由此法律论证一般是指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律师或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论辩,追求合理裁判结论的思维过程。〔13 〕但在笔者探讨的语境中,法律论证仅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就其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作出的论辩和证明,目的在于证成其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里突出强调的是法官的论证。由此可见,笔者在此所指的法律论证应是最狭窄意义上的:法律论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律论证的对象则是法律解释(的结论)、法律推理和裁判结论;法律论证的范围则仅仅适用于法律问题而不适用于对法律事实的论证笔者把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和论证分别称为事实解释和事实论证。从现代司法过程的要求看,法官对其进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活动及其结论必须进行论证,未经充分论证的司法过程不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司法信任与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持有赖于司法论证的水平。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应当包含法官的法律论证权。最后,关于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根据有的学者的定义,所谓判断权是指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中,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其所解释的法律和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作出判断,进而对案件的结果作出判断的权力。〔14 〕从这一定义来看,它所涵盖的范围仍嫌过宽。原因在于,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活动的过程中,自然要作出各种判断活动,但法官的判断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法律本身,作为法律解释权之内在构成部分的判断权不应包括对事实的判断和对整个法律裁判结论的判断。而从内容上来看,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既要对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条文进行寻找、对比并予以具体化(解析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而与法律的现实化相区分,法律的现实化是指法官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并据此阐明裁判规范进而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也要对法律条文中涉及的概念语词、语法、词组、逻辑关系等语言要素进行思考、辨别、选择,还要对于上述内容相关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并择取合理的论证要素与论证结论,所有上述事项的确定化,都需要法官运用其判断力,而一旦法官择取了适当的结论并予以明示,则这些结论就具有了获取法律效力的可能。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行使其判断力并使之具有法定效力的能力,就是法官的判断权的具体展示。由此可见,在构成法律解释权的诸单项权力中,法官的判断权是最后的并且是展示其法定职权的核心权力,没有判断权的行使,其他各项单项权力都将处于中止和无效状态。在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成中的四个单项权力中,魏胜强认为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关系:从四项权力的启动顺序看,依次是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和判断权;从法律解释的基本任务来看,这四项权力的履行依次肩负着发现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论证解释结论,以及对法律解释的结果和司法案件作出判断的任务;而从法律解释的具体目标的实现来看,法律解释权的四项权力的行使依次要达到找到法律、明确意义、说服两造、达到合理判决结论的目标。而从构成法律解释权的四项单项权力的主从关系看,则阐明权处于主导地位,其他权力处于从属地位,之所以将阐明权置于诸项权力的主导地位,在于其论者认为:阐明权,其实就是解释权,因此可以说法律解释权基本上就是阐明权。 〔15 〕笔者认为,阐明权的确很重要,法律解释的目的就在于阐明法律的意义,可以说对法律意义的阐明构成了法律解释过程的关键步骤,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阐明权在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中居于主导地位。原因在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一项体制性权力,构成它的各单项权力的重要性如何,其衡量的标准不是与之相对应的法官行为的复杂性及其在整个解释过程中的贡献程度,而是各单项权力对于法律解释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方面所起的作用;没有法官的判断权,法官对法律解释的任何一个步骤及其结论都将是无效的。就此而言,笔者认为,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各单项权力中,在司法过程中最后出场且起着决断性作用的那项权力判断权,才是诸单项权力之重心,作出此论断的主要考虑因素在于:它们是权力,而不是什么其他的东西。

三、法律解释权的历史变迁对于法官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并拥有司法解释权这一判断,从前述讨论看,即使在今天也并非是确定无疑的:对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讲,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甚至拥有创制法律的权力,虽然并非不受质疑,但基本上是得到社会公认的并为其司法体制所承认。早在近两个世纪以前,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就曾指出:道德或习惯规则都可以演变为法律规则,法律得以形成的这些方式昭示了其不同的法源:主权者、从属立法机构以及法官,正是他们将道德规则或未完成的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或完成的规则。 〔16 〕可见,在英美法系,法官在其法律体系的创制和完善过程中起着类似于立法者的作用,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和法律创制权是一项事实上合法的权力,也基本上获得了社会的认同。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在当代的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虽然可以从其司法职权中获得说明,但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中却很难寻获其依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问题,从其历史发展历程来看,亦是充满了曲折的变化、多方的限制和演进的不确定性。法律解释权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重要构成部分,它掌握在谁的手里以及掌握的程度实在是一个重大问题。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在其早期的历史上都倾向于加强对法律解释权的垄断和控制。法律解释的垄断和控制,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一种垄断,这种做法在中外历史上是有很长的渊源。 〔17 〕笔者从法律解释体制变迁和对法律解释权的学术认知这两个方面相互对应相互影响的角度,将出现官方法律解释制度以来的有关法律解释权的历史变化情况,划分为如下几个时期予以阐述:

(一)第一个阶段,是官方法律解释制度的创立阶段在古代中国的历史上,一开始并没有官方法律解释制度,私人对法律解释的影响很大,典型的例证是:春秋晚期郑国大夫邓析开办私人学校讲授解释法律的方法和论辩之术,他能言善辩,常常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18 〕邓析以利益追求为导向的、没有确定立场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解释法律的方式,对郑国的政局产生了很大影响。由于他门徒众多,大家又皆操两可之说,强烈地冲击了郑国的法律秩序,以至郑国大乱,民口喧哗,郑国执政子产不得不将其杀掉。由邓析事件可见,至少从春秋末期开始,法律解释权就已经成为国家专有的权力。秦国在商鞅变法时期,为了贯彻其壹刑思想,构筑法律的权威,首创了中国的官方法律解释制度。秦朝建立以后,秦始皇推行以吏为师的法律解答制度,国家彻底垄断了对法律的解释权,但法官并不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单一主体,法律解释权是国家官吏共同拥有的权力。在西方,在罗马共和国时期,随着社会分工的逐渐细化,职业法学家阶层逐渐成长起来,到了罗马帝国前期,法学家开始与国家权力相结合。公元1世纪前后,罗马皇帝奥古斯都鉴于罗马共和国后期法律的自由发展所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况,赋予罗马五大法学家解释法律的权力,首创了西方的法律解答权制度。罗马法律解答权制度的创立,一方面创制了法律解释权这一特定司法权,另一方面首次明确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是以盖尤斯为首的罗马五大法学家(其他四位法学家是J.保罗、D.乌尔比安、A.帕比尼安和H.莫迪斯蒂努斯)。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其成功地完成了《国法大全》的编纂之后,在《国法大全》颁布的同时,他立即宣布禁止在裁判中参考任何法学家的著作,并禁止任何人对《国法大全》作任何评注,企图以此维护自己和法典的绝对权威并达到垄断司法解释权的目的。他甚至焚毁主持《国法大全》编纂的大臣特里波里所收集的一些法学家的著作手稿以巩固其禁令的效果,这与中国古代的焚书坑儒实在是异曲同工。从东西方分别首创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情形来看,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制度从一开始就是政治权力与知识权力的联姻,这种联姻为法律解释权准备了最佳的内在构成:知识分子或法学家所拥有的知识能力的优势和论证能力的长处,与国家拥有的权力决断性和专擅性相结合,极易铸就司法的威权性,而这种司法的威权性正是专制权力的统治目的所竭力谋求的。

(二)第二个阶段,中世纪官方世俗法律解释权的萎缩中世纪是一个之于宗教权威而言万流归宗的时代,宗教权力和宗教司法权相对于国家权力和国家的世俗司法权而言,总体上居于比较优势的地位。虽然,到11世纪的时候,通过大量的努力而重建罗马的法学,具有了强大的政治动机。西方基督教由于罗马教皇的宏大主张和神圣罗马皇帝之间的矛盾而受到震动,冲突的每一方都希望通过对经典的权威著作的研究而维护自己的主张。〔19 〕世俗政权与教会之间对法学知识的竞争,实际上是对知识权力与话语权力的竞争,而在其背后则是对最高司法权的激烈博弈。中世纪司法权的竞争不仅表现在国家政权与神权之间,还表现在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争夺上。由于中世纪的世俗政权是在冲垮罗马帝国的那些原始部落的基础上重建的,原始部落奉行的对血亲复仇活动的决断权,与国家的司法权形成了尖锐对立。因此,最开始的国家司法权是伴随着解决赔命价问题而展开的,后来国家展开了和地方领主争夺司法权的斗争。〔20 〕在这一过程中,王室司法不断受到氏族司法、封建司法和教会司法的打击。在十三世纪的法兰克帝国,巴黎最高法院开始派专员到各地进行巡审调查,到十三世纪末,开始建立起调查法庭,陪审团审判也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一个特别的王室特权。英格兰自诺曼征服始,威廉一世采取了如下措施:其一,通过对业已存在的联保制的整顿使每一位当地居民认识到自身的守法责任,使之更加自我控制,更加自觉地服从统治秩序;其二,宣布自己为英国国王,宣布所有财产属于国王并从原有领主手中夺取过来重新分配给自己的侍从,并通过层层分封建立起了金字塔式的封建统治体系;其三,改革国家机构,建立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集权的政治结构,封建中央集权化统治秩序最终形成。但中央集权的司法权的实施并非一个一帆风顺的过程,它受到了地方上的重重阻挠,因为由国王创立的总揽地方法院一切管辖权的中央法院系统实际上损害了把地方法院作为重要收入来源的地方贵族和地主的利益,所以他们对一切削弱其司法权力的企图都会进行抵制。因而,英格兰中央司法权的形成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到十三世纪,王室巡回法官开始在各郡有规律的巡回审判,并且采用了陪审团制度。国王通过王座法庭和巡回法院法官的审判最终控制了全国的司法和行政,地方司法权被大大削弱了。需要强调的是,在十三世纪的英法两国分别建立的陪审团制度的过程中,不但国家在司法权中获得了一席之地,而且到了十六世纪,陪审团审判已经成为国家引以为荣的制度,因为陪审团审判不但在起源上是王室特权,而且它还导致了将案件带至国家的法庭的制度后果。〔21 〕尤其是在英格兰,陪审团审判制度还产生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后果:在王室权力十分强大的英格兰,陪审团才最终成为一个永葆胜利姿态的制度,成为一个不仅能解决国王与臣民之间,还能裁决臣民与臣民之间问题的正常渠道。毫无疑问,正是在英国,陪审团制度成了自由的堡垒,过去仅属于王室的特权已经成为大众的权利。 〔22 〕到中世纪后期,随着英、法等国的兴起和世俗权力对神权的胜利,以王权为中心的中央权力终于攫取了全部的国家司法权,法律解释权也就成为国家专属的权力。与这一过程同步,十一世纪末意大利波伦那大学教师伊那留斯开创注释法学派开始,对法律的解释(注释)开始成为一门独立而系统的科学。但该学派的研究对法律解释权问题并没有明显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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