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税收政策]水产养殖业税收优惠政策若干实务探讨 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2012年3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现就...+阅读
水产养殖国家政策规定有补贴,大家了解过吗?让我们一起阅读以下范文,了解国家最新的水产养殖国家补贴政策吧!
水产养殖行业法规政策综述【1】
一、水产苗种管理
1、研发水产新品种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渔业法》第16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2、水产苗种生产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渔业法》第16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17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18条)
3、水产苗种进出口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业法》第16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法》第17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21条)
4、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作了更加详细规定
二、水产养殖
1、水域、滩涂养殖证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渔业法》第11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
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11条)
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对发证范围、发证程序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海域使用权证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16、19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4条)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对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3、养殖生产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章)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章)
4、饲料的使用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渔业法》第19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5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8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9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使用配合饲料。
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15条)
5、农药的使用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章)
6、兽药的使用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
16、
17、18条)
7、农业机械的使用
农业机械的使用与事故处理应该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水产品质量、生产与销售
1、质量安全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业法》第29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
2、产地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17、18条)
农业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对产地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3、生产方式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科学发展海水养殖。
按照《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等相关涉海规划,制定并落实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引导渔民依法规范养殖。
加大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力度,推进近海养殖网箱标准化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装备,鼓励有条件的渔业企业拓展海洋离岸养殖和集约化养殖。
加强水产原种保护和良种培育,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的良种生产基地,提高水产良种覆盖率。
加强水产饲料研发,积极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
加强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法》第25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
4、2
5、26条)
4、包装和标识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
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农业法》第23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2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
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3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
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5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
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自产自销的水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预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鲜活、散装或裸装水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水产品上,也可以挂、插、摆牌等形式标示。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广东省水产品标识管理实施细则》第
17、18条)
5、无公害农产品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
7、8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14条)
6、质量安全检测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7、水产品批发市场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
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贪腐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15条)
大中城市、三级以上渔港,已建有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水产品必须进场交易。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设档从事批发交易,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第
11、14条)
8、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还需符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
四、进出口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农业法》第30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7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0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0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8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更加详细的检疫程序。
五、动物防疫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农业法》第24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14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17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法》第20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26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法》第41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防疫法》第5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第
4、6条)
六、环境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渔业法》第
20、29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
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农业法》第5
8、6
3、65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12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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