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劳动争议答辩状属于民事答辩状,大家要学习书写民事答辩状,可以先了解它的格式!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最新劳动争议答辩状范文,请阅读!
关于民事纠纷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倪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区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
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
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
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
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
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省略)
答辩人就上诉人XXX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关于按照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即未到答辩人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3.27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现行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上诉人能够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为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
但上诉人至2013年12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长期未提供劳动,答辩人无需支付待岗工资。
上诉人自工伤事故发生后即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也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在此期间的待岗工资。
关于此类长期两不找案件,江苏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北京高院、北京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第14条,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第12条等,均给出了类似的指导意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上诉答辩状【3】
答辩人东莞市天泽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南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董事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黄礼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黄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入职我公司并填写履历表的应聘人是黄荣,身份证号码为452731198912250358,而黄礼(即被上诉人)是黄荣的兄弟,是黄荣在本次劳动关系中的联络人。
黄荣自入职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黄荣签署有关文件以及签领薪资单,并以黄荣的名字办理了工作证,答辩人公司员工均以黄荣对其称谓,对黄荣的身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也是以黄荣的名义为其办理有关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黄荣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包括有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黄礼的名字从来没有在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中出现。
结合以上事实和劳动部的通知规定,答辩人只是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黄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答辩人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黄礼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上诉人黄礼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三、上诉人黄礼要求答辩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辩人与上诉人黄礼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其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辩人解除与黄荣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荣在医疗期满后拒不回答辩人处工作,在答辩人通知各种方式通知后仍然不回厂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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