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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答辩状

04月30日 编辑 fanwen51.com

[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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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

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

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08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

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XX 年XX月XX日

离婚后财产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被告):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7,现住成都市武侯XX街X号X栋X单元X号。

电话:XX.

委托代理人:都XX,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原告):任XX,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成都市青羊区XX巷X栋X单元X楼X号。

电话: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任XX诉答辩人离婚财产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主张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答辩人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少分。

1、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X街3号X栋X单元1X楼1XX号住房是由被告吴鹏飞婚前购买,为与原告结婚,男方自愿将所购房产公证为两人共同所有,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诉求该套房产归原告一方所有纯属无理要求。

2、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二,婚后住房的装修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

该套住房于2009年6月完工交付,开始装修,被告花自己的工资,并且向单位借债以及信用卡透支等花了15万元装修房屋和购置家电。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后该套住房出租的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应当均分。

婚姻存续期间,该住房连同家里的家电,均被任必然(原告任XX的父亲)出租,作为住房出租的收益,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方有权要求分得两年来所收租金总额的一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XX号X栋X单元XX楼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离婚后财产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牛某,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号

被答辩人:洪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XX年XX月XX13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全部家庭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

《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答辩人也就没有依据要求答辩人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被答辩人全面偿还债务之前,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家庭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是其权利,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偿还是其义务。

被答辩人现在仅凭《离婚协议书》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是故意对《离婚协议书》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更违背了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时和被告一致同意在清偿完所有的债务之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

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上看,原告享有家庭全部财产是附有义务的,这个义务就是承担并偿还所有的债务。

被答辩人应该在偿还完全部债务之后,才有权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不仅是《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所体现出来的真实意思,更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初能够协议离婚的前提。

否则,答辩人怎能同意所有的家庭财产都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就是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承担债务。

被答辩人在尚有近400万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就先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全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偿还债务的义务,这样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偿还所有债务之后,才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

如果现在就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自身权益将会受到巨大侵害。

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也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平和正义。

《离婚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但数笔债务都在答辩人名下(尤其是向银行借贷300万这笔夫妻共同债务,是以答辩人名义办理的),如果被答辩人不偿还债务,那么相关债权人就会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无疑是对答辩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因为答辩人没有获得任何家庭财产,答辩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答辩人应当偿还完所有的债务,这是《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体现出的真实意思,也是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更是法律维护的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上看,被答辩人应该在偿还全部债务之后,才有权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一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基本精神,这也是答辩人当初同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初衷,也只有这样才是公平的、正义的。

因此,被答辩人现在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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