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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交易中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月2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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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交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作用和现状

顾名思义,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这个词的历史很短,1995年,美国政府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可以看作是电子商务诞生之日。随后的1996年,美国政府提出了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与此同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

于是,“电子商务”开始风靡全球。 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基于两个与“全球化”有关的原因: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近年来,由于世界秩序的逐步稳定和经济发展,世界各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得以迅猛发展,而随着跨国公司的管理地域和范围的不断扩张,世界经济逐步趋向全球化。同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带动了全球信息化进程,而全球信息化又进一步深化和扩大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

所以,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21世纪的新经济。

如果按照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来看,电子商务中的核心部分就是电子交易,人们通常将电子交易称为电子商务,这只是就其狭义概念而言,其实广义的电子商务还包括: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技术开发和资本运作等活动。

如果根据交易对象不同分类,电子交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发生在机构间(B-B),另一类发生在机构和最终消费者之间(B-C)。

从发展的历程看,B-B占了很大的比重。根据2000年2月在曼谷举行的联合国贸发会议上发表的报告书预测,2000年的网上贸易总值将达到3770亿美元,2001年将几乎增加一倍达到7170亿美元,2002年将达到12340亿美元,到2003年电子交易总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比例将多达四分之一。

电子商务尤其是电子交易部分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迅速发展。1998年3月6日,我国国内第一笔互联网上电子交易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共同携手完成,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已开始进入实用阶段。

之后,BtoC(BusioCustomer)型的网上零售站点,如中国光盘超级市场、上海书城、珠穆朗玛884

8、广州百盛精品等相继开业;BtoB(BusioBusine)型的网络批发交易市场,如中国商品交易市场、中国商品交易中心(CCEC)、中国商品订货系统(COGS)、库存商品调剂网络等商务系统陆续投入运营。1999年,我国消费类电子商务活动中网上购物总交易额达5500万元。2000年预计网上购物总交易额比1999年增长500以上,总额可能达到8亿元人民币,预计2002年可望达到100亿元人民币。

而据国外有关专家预测,本世纪亚太地区将是世界上电子交易发展最快的地区,中国则将是仅次于印度发展最快的国家。专家并预言,到了二○○三年,中国从因特网获得的年收入可能达到三十八亿美元。

二、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有关电子交易的立法成果

从总体上来看,电子交易立法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电子交易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EDI立法。EDI(electronicdataexchange)即电子数据交换,这是一种利用电子技术传输和交换商业贸易单据的方式。

自从60年代末开始采用EDI方式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逐步趋向完善。1990年,联合国正式推出UN/EDIFACT标准,并且被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为国际标准ISO9735,这套标准为电子商务的推广奠定基础。1990年,随着国际商会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解释通则》等修改版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电子提单规则》等文件,电子商务活动规范逐步趋向成熟。

进入90年代以来,INTER的迅速推广对传统的商业模式带来巨大冲击,传统意义的电子商务也迅速过渡到以INTER交易媒介。

关于电子交易的立法,世界各组织和国家的主要立法情况如下: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上溯至80年代,当时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在第十五届会议上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八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确认如: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

从此,贸法会就一直致力于扫清电子商务在签字、书面形式和认证等方面的法律障碍。

1993年,贸法会在维也纳召开26届大会,全面审议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1996年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

同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业示范12全文查看法》(以下称“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有价值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

在这份法律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电子交易的流程,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数据电文的收讫和发出时间、地点等均作了详细规定。

虽然《示范法》在

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正如《示范法》的《颁布指南》中所言,《示范法》的作用重点在于“示范”而不在于“强制”,“其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清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

《示范法》的另外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为世界各国研究电子交易立法提供了一种简洁实用的立法技术-“功能对等法”,它的含义是指对传统法律规范下的调整对象进行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分析,然后将其与电子信息相比较,力图使符合比较结果的电子信息能够纳入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使之有法可循,例如:法律规定大多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和功能包括:能让人阅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通过鉴定签名对内容加以识别和确认;是司法机构可以普遍接受的形式等等。

通过将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信息与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比较,如果电子信息可以达到上述要求,则应视为符合传统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示范法》中对“书面形式”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而该信息包含在为了以后参考可以进入的数据信息当中,则该信息符合书面要求。”关于“签名”则规定,“法律规定需要签名的,如果数据信息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签名要求:(1)使用了某种方法确定此人,并能说明此人已经同意该信息数据中的内容;(2)该方法是可信的,并且对生成或者传送该信息的目的是合适的。

自《示范法》颁布以后,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考了《示范法》的规定,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1998年9月,WTO总务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极具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工作方案》;1999年9月,通过了一项《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就电子合同实施中的电子签名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

(三)、美国

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在电子商务这场世纪风暴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的前列。而其制胜的武器在于机具前瞻性的法制规范建设。

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就公布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用于敷设全美的信息网络,数年之后正是这条信息高速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

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电子交易行为的法律-《犹他州数字签名法》。1998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安全专门立法-《电子商务安全法》。这些立法成果使美国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宣布即将制定电子商务法。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州、甚至跨国性,为了避免各州之间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全美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puterandInformationTraaction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这部法律实际上是一部网络商业合同法,其中许多规定是根据美国《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制定。它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1.支持和促进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信息交易;2.明确管辖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3.通过商业惯例以及当事人的协议扩大商业惯例在计算机信息交易中的使用范围;4.使之成为不同管辖范围共同适用的统一法。这部法律将美国传统商业合同法原则和现代电子信息紧密结合,有力促进了电子交易的发展。

2000年6月,美国国会众议院以426票对4票的压倒性优势通过《电子签名法》,使得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而为电子交易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

(四)、加拿大加拿大政府非常重视电子商务的推广与应用,专门成立了电子商务委员会,负责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的开展、法律框架筹备制定、协调政府与研究机构、用户之间的关系等事务。其国内电信网络建设的速度发展相当快,计算机普及率已经相当高,“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美国不相上下。

加政府制定的关于电子交易的政策和法律包括:

1、密码使用政策。1998年10月,联邦政府颁布电子商务加密政策,在维护法律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确保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允许国内使用任何密码软件,不采取强制解密措施;

2、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纲要。由工商部门负责起草,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网上进行商务交易活动所享有的权益;

3、保护隐私权法案。由联邦工业部提出编号为C-54立法的提案,旨在保护消费者在网上的个人信息;

4、电子签名法律纲要。

正式认可数字化签名和电子文件的合法性。

1999年3月,加拿大通过《统一电子商务法》,该部法律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基本功能对等规则进行了规定,明确说明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使用电子文件的任何交易。第二部分为“合同”,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电子文件收讫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电子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三部分规定政府可以根据当时的规则,选择使用电子文件。

第四部分对货物的运输作出特别规定,允许在许多需要特别文件形式的领域中使用电子文件。

(五)、欧洲联盟

1998年,欧盟首次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此后又于1998年发表《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12月7日,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简称“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

2000年3月,在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又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决定于本年度正式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

(六)、英国

在欧盟诸国中,英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速度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英国政府的构想是到了2002年,其电子商务的贸易总额将达到GDP4的规模。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2000年6月,英国政府颁布的《电子通信法案》生效,该法案中包括了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七)、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较快。

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这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

法案包括12部分:前言、电子记录与签名概述、网络服务供应者的义务、电子合同、安全电子记录与签字、电子签字的效力、与电子签字有关的一般责任、证明机构的责任、签署者的责任、证明机构的管理、政府对电子记录与签字的应用、其他。

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包括确认交易中所有买卖双方的身份,提供能够在网上签署的电子商务合同,核实电子商务文件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并确认其完整性,收集纯粹电子记录的出处,允许通过网络提供公共领域的服务。

(八)、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可以说是亚洲乃至世界IT的典范。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将耗资2000亿美元,建设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普及电脑教育,使公民都能使用电脑,从网络获得各种信息,实现全民素质的提高。1997年,马来西亚颁布《电子签名法》,可以说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政府还是东盟电子商务的积极倡导者,提出了有关东盟电子商务框架的构想。

(九)、日本

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1998年,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

(十)、韩国

1998年5月26日,韩国工商能源部提出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内容。1999年,该部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和一项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提出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交易的立法态度、现状、司法判例和焦点问题

(一)、立法态度和现状

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加速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的构想。1998年江泽民主席出席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时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明确表明了中国政府发展电子商务的态度:“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成员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

”“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以及工商企业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虽然直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就电子交易作出专门立法,但是从1994年起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

最近两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作出了数条规定(如第

11、

16、2

6、3

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须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

在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此外,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已有代表就专门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交了议案,列为大会第一号议案。可以说,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提到人大的议事日程上了。

(二)、司法判例

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判例来看,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关于电子交易的典型案例不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中国首例网上拍卖官司

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

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

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

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网上侵权官司

这类官司案例较多,主要集中在实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以擅自刊载侵权资料、链接侵权内容、使用侵权域名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隐私权等专属权利,以下仅列举两例:

(1)、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络侵权案

1999年5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等6位著名作家的允许,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他们的作品,供上网者浏览和下载。

6作家以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一审判决6作家胜诉告终。

该案确立了传统权利在网络上应当同样受到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

(2)、IKEA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IKEA及图形”为世界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及其图形。

但当英特艾基公司准备在中国注册以“。cn”为后缀的互联网域名时,发现已经被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抢注,于是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KEA属驰名商标,被告将该英文组合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与IKEA商标有某种关系,也使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受到妨碍。而且被告还注册了大量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该案的解决意义在于回答了传统商业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商业活动时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问题。

3、关于电子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未提及电子证据的类别和效力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当中,电子证据形式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判案的关键。以下两个例子是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著名的判例:

(1)、1996年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推辞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

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搞鬼,于是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四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

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

虽然该案并不是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必然对日后类似的电子交易案例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中国第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案

1998年5月,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被告《电脑商情报》于1998年10月将该文刊载。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该案是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重要司法判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证明原告陈卫华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文章作者“无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电子证据-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无方”的《3D芝麻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采取了“排除法”的认定技术,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作者“无方”。

该案是中国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第一案,确立了网络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则,对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该案也对如何认定网络上虚拟主体身份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司法范例。

(三)、立法焦点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电子交易的立法焦点应当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电子交易双方身份的法律确认。

基于互联网本身开放性和无国界的特点,每个企业、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发布信息,对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和信誉度没有权威机构进行管理和监控,使参加交易的各方难以了解。有的网站尝试推出信誉积分制度,但由于注册的登记资料难辨真伪,信誉差的人随时可以重新注册换名。如果对于交易双方的身份无法作真实确认,电子交易就无法进行。所以,确认交易双方真实身份,是顺利开展电子交易服务的前提。

2、关于电子交易过程的法律确认。在传统法律规制下,要约、承诺、合同的形式、签署、生效时间、地点、证据效力等问题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网络环境下,上述问题均因技术或者环境的改变而变得模糊不清甚至矛盾,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容纳电子交易过程是我们最急需解决的问题。新的《合同法》在上述方面作了原则规定,详细内容本文将在以下部分提及。

3、关于网上商业活动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法律保障措施。在目前物流配送发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参加电子交易的销售商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或者不能交付质价相符的商品、甚至交付伪劣商品可能发生。这很容易造成交易环节的混乱和顾客的不满,从而使人们对电子交易无法建立信任感。建立对上述问题的法律救济措施,将会是对开展电子交易活动的重要保障。

4、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当消费者进行电子交易时,消费者的个人身份状况、信用度、购物记录、购物喜好甚至是个人财务资料等等都会被计算机自动记录下来,如果有企业利用这些资料进行同行业交换甚至出售牟利,就完全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将直接导致消费者对电子交易信心的丧失。

5、如何保护知识产权?计算机技术中的下载、链接等技术使网络上下载、抄袭或者模仿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成本十分低廉,在此情况下,受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知识产权容易遭到侵犯。因此,如何有力保护知识产权将成为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经济利益的重要课题。

6、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互联网上商机无限、前景诱人,但许多商业机构仍心存顾虑,其主要问题就是网上交易信息的安全问题。

现在,网络上的黑客活动已经对电子交易构成严重威胁。在西方,有完全合法的黑客组织,他们经常组织各种技术交流会、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黑客工具软件、介绍黑客手法,使普通人都能够很容易地掌握网络攻击方式。据统计,美国每年信息与网络安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达75亿美元。企业电脑安全受到侵犯的比例从1997年的49上升到1999年的54.

四、电子交易合同中的实体法律问题

电子交易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除了沟通媒介不同之外并无本质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

根据交易对象来区分,电子交易分为BTOB和BTOC两种形式。BtoB指的是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交易,通常的程序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通过EDI或E-mail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要约的回复的,该合同成立;BtoC指的是发生在企业与消费者个人之间的电子交易,通常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主动浏览网络商场的网页,查看选购商品,确定后向系统发出定单,系统收单后确定交货信息,至此合同成立。

对于上述两种交易方式,我们必须重点解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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