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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的答辩状格式

07月2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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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的答辩状格式【1】

答辩人:单景和,男,56岁,汉族,农民,住所在克旗新开地乡双山子村二组

答辩人因上诉人毛凤文不服(20xx)克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否与答辩人的林权证一致的问题;

1、 因双方均对树的采伐地点东道沟阴坡没有异议,东阴坡就是东道沟阴坡的简称,而不是两个名称,也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相反。

因当地根本就没有东阳坡这个地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东阴坡误写成东阳坡是正确的,因当时是人工书写,而非电脑打印,笔误原因是填写人的日与月的书写错误所导致的。

2、上诉人强调的应以坝沿作为认定树的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

因为在林中并没有永久性的坝沿存在,所谓的坝沿只是临时用来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条,而此林权证是20年前发放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仅以其中对自己有利的一条坝沿作为确权的住所是得不到林业部门、政府及村委会和相邻权人的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3、一审法院经过同政府、村委会、林业部门到现场勘查,又找来同村的与答辩人相邻编号的林权证进行反复对比,认定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在答辩人的林权证所载的四至范围之内,所以,判决争议树的所有权是归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

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争议树归毛凤景所有,在一审质证时,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对毛凤景与毛凤文的委托书无异议。

答辩人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找不到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树为毛凤景所有,如果有,就请指明判决书中的具体位置。

另外,对于委托书的问题,答辩人在当庭质证中就对真实性表示了异议,认为此委托书是上诉人故意伪造的,而上诉人不能说清委托书的来源及出处,而且又是在举证期满后,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在开庭质证时,答辩人曾提出要进行对委托人毛凤景的笔迹进行对比鉴定,审判长回答说没有必要。

三、关于现场勘验

在第一次开庭辩论中,因双方各自出示了林权证书,而且答辩人提出自己的林地与上诉人的弟弟毛凤景的林地没有互相连接之处,也就是说并不相邻。

但上诉人否认,并坚持说争议的树林是在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如此一来,双方没有一个无争议的林地平面图。

无奈,一审法院在休庭后到现场进行勘验,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有意偏袒答辩人,是为了查清争议事实而进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并不违法。

四、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

双方争议的杨树50棵所在位置处于答辩人林权证所标明的范围内,与相邻的李荣华、孙玉海、宋清瑞等林权证及相应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证并且吻合,已经排除了该50棵树位于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的可能。

反之,毛凤景的林权证所指明的林木范围并不与答辩人的林木范围相连接,中间还隔着张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诉人所指坝沿属于毛凤景林木边界理解,那么,毛凤景的林地范围就须将张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内,但是,毛凤景的林权证却标明西邻张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说法。

又因相关林木所有权是集体改制后确认的,并由本林业部门颁发相应证件确认林木所有权人,只要对相邻的所有权人证件进行比照,就能明确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至于地名的不一致说法,只是个人对同一地名的称呼不一样而已。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争议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能够与相邻所有权人的林权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因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支持,所以,答辩人将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总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2月19日

上诉状的答辩状格式【2】

答辩人:XX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江市锦湖西路167号

因上诉人延锋伟世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

理由在于:

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

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应是时任上诉人总经理Mr.Alfeu Doria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

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

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

(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江苏天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20xx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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