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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

11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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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的一类特殊案由,其表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形式。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上升的趋势,医疗纠纷本身也已成为我们社会生活当中争议的热点问题。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矛盾日渐激化的医疗纠纷时存在许多问题,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维护

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有时对病历的真伪问题各持不同意见,这时就涉及到病历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习惯性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可能会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在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期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

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始终掌握在院方手里,病历的虚假性无法得到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病历进行保全,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病历应当即时填写并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赔偿责任,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官也往往不敢下判。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认识存在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多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12全文查看能予以采信。

二是对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的认识存在误区。许多法官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实际上混淆了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把医疗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从概念上讲,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外延要大于医疗事故的外延。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的行为不

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即使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损害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审理案件唯一依据的习惯性概念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遭到批评的,而且现实审判当中的习惯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判决医院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乏个例,如我院2005年审理的胡本志等人诉新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胡本志的妻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新县人民医院有过错,因此判决新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也维持了该判决。

(二)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应当不予以采信的。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因此判决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利于患者一方当事人也就毫不奇怪了。

四、医患纠纷中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违背,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认定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就没有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我们认为医疗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有瑕疵并且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或医方不能证明对患者所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客观因素所致,即可认定医方对患者形成医疗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按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亦可以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当事人有自己的选择权。

12全文查看医疗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的一类特殊案由,其表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形式。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上升的趋势,医疗纠纷本身也已成为我们社会生活当中争议的热点问题。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矛盾日渐激化的医疗纠纷时存在许多问题,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维护

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有时对病历的真伪问题各持不同意见,这时就涉及到病历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习惯性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可能会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在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期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

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始终掌握在院方手里,病历的虚假性无法得到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病历进行保全,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病历应当即时填写并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赔偿责任,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官也往往不敢下判。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认识存在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多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予以采信。

二是对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的认识存在误区。许多法官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实际上混淆了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把医疗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从概念上讲,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外延要大于医疗事故的外延。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的行为不

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即使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损害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审理案件唯一依据的习惯性概念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遭到批评的,而且现实审判当中的习惯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判决医院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乏个例,如我院2005年审理的胡本志等人诉新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胡本志的妻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新县人民医院有过错,因此判决新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也维持了该判决。

(二)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应当不予以采信的。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因此判决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利于患者一方当事人也就毫不奇怪了。

四、医患纠纷中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违背,即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认定院方对患者的损害就没有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我们认为医疗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有瑕疵并且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或医方不能证明对患者所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客观因素所致,即可认定医方对患者形成医疗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按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亦可以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当事人有自己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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