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无忧网公文文书协议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

11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 篇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现售、预售) GF-2014-0171 合同编号: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示范文本 出卖人: 买受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阅读

篇一:登记不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登记不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案情]

张某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地处市中心的商业繁华地段。由于另有住房,决定将房子卖掉。他的朋友王某知道后愿以50万元的价钱买下此屋,并且购房心切,既不愿再提高买价,又怕他人将房屋抢先买走,遂将一份预先拟好的“房屋买卖协议”拿出,要求张某在上面签字。协议书上载明,买方愿出50万元的价钱买下此房,卖方不得再将房屋转卖,王某一周后付款。张某在协议上签了字。等到第三天,邻居李某也知道了张某要卖房的事情,并且说自己愿意出55万元购买此房,并说可以立即付款,张某见他出的价钱高,便同意将房屋卖给他,在交完钱后,双方便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一家在办完手续后立刻住了进去。这时王某闻讯而来,拿出自己手上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李某买房在其后,房屋早巳答应卖给他,因而李某的买房行为无效,要求其搬迁出去。

[评析]

关于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王某能主张何种权利,形成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定即生效,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要件。王某不能取得房屋,因为李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张某应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有恶意串通的情况,王某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合同无效,并请求卖主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从案件情况看,第二份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知道第一份合同的存在,

而以稍高价格取得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与房主系恶意串通,(后一买受人知道第一份合同存在,卖方也明知第二份合同的后果及对前一买受人的损害,而双方仍然为之,就能认定恶意串通)该买受人不是善意取得房屋,侵犯了前一买受人的债权。前一买受人可以后一买受人与房主恶意串通主张二者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其依第一份合同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不能直接请求后手买受人向己返还房屋,其欲想获得房屋,须在法院确认后一合同无效及后手买受人的房产证被撤销后,才能请求卖主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在依法取得所有权后,才可对侵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作为不动产,我国民法对其所有权的转移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买卖合同的要义,即在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说没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无所谓买卖,人为将所有权的转移与买卖行为割裂,无疑是使买卖只余空壳,无法落实。民法通则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规定(登记主义),应当视为对于房屋买卖的要件性规定,这是合理的扩大解释。一般情况下,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法律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合同,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完成登记,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不只是一种简单的要式合同,若缺少过户登记这一法定要件,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只是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既未付款,又未去登记,当然就无法在法律上限制田红将房屋卖给后来要来买房的人李某了。并且李某不仅付了款,且去房管部门登了记,所以李某的买房行为有效。既然张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就不能要求张某赔偿所谓违约金了。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非代表合同的生效。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采取登记主义

原则,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能说明合同没有成立。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成立的合同未能实现合同的合意,这时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正是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过户登记不是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从德国物权理论上讲,房屋买卖实际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即物权合意和登记的结合。债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结果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买卖中的物权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没有登记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学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债权行为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登记相结合构成一个所有权移转行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承认登记是生效要件,则买卖合同行为在登记之前就不生效,如果卖方拒绝办理登记,买方只能主张因缔约过失所带来的信赖利益赔偿,而不能主张合同的期待利益。但是该理论近年来受到冲击,尤其合同法规定了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将物权变动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区分开来,成为有先后顺序、上下层次的两个行为,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这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一行为的有效性请求取得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物权消灭时,可以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房产变动的原因行为有效,由于该房产已经转移他人所有,王某自然不能依据该合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妨碍他依据买卖合同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至于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房产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物权变动行为,此时只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物权效力。由于张某和李某的房屋变动行为没有损害王某的物权,因而王某自然不能以损害其物权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张某和李某物权变动行为无效。

篇二: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908【标题】【作者】伍治良【作者简介】作者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正文】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注:参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6页。)甚或,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页。)笔者认为,将产权过户登记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笔者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无争议,本文不述及。)一、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效力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之演进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条例》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为“私买私卖”,所以其合同无效(注:参见梁慧星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过多,既要买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此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对于1984年8月30日至1987年12月10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应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而该批复却规定适用《条例》,显然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造成此期间内的房屋买卖秩序不应有的混乱状况。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司法实践并未沿用此条规定,而仍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为判案原则。如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二、产权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a >夜ㄑЫ绾退痉ń绨咽欠窠胁üУ羌亲魑课萋蚵艉贤纳б?a >传统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

(注:参见耀振华:《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它不像动产那样可以通过直接具体占有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房屋必须通过登记才能使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

延伸阅读:

租赁合同生效 篇一: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案情 2001年5月北京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宽公司)与北京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

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甲方:(出卖人)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电话:传真: 乙方:(买受人)地址:邮编:电话:身份证号码:为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事达成...

商品房购房权出让协议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沟通、协商,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出让××县团购商品房(××小区)的选房权及购买住房权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选房、购房事宜。 二、乙...

商品房购销合同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 篇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 备注: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一栏由登记备案部门填写,其余栏目均由房地产开 发企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 名:________...

商品房产租赁合同【题 目】商品房产租赁合同【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甲方: 乙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__渡假村__组团内__楼房__栋,...

商品房定金协议房屋代码:_________ 甲方(卖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预订方):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

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

推荐阅读
图文推荐
栏目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