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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

02月20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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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立法过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使制定好《劳动合同法》,全文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对更好的修改完善法律草案,提高立法质量,有着重大意义。 阅读了《劳动合同法(草案)》之后,感到这个法律草案总体上是比较好的,完成立法之后,会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节劳动关系,促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良好作用。 但是,作为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规范的“劳动合同”订立,进而起到规范劳动关系作用的重要法律,应该考虑到“劳动合同”要把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要素都包括在内。 而现在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没有将构成劳动关系基本要素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个缺陷。 现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该法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合同必备条款。 我们知道,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构成职业劳动活动的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这个要素的制约,去单纯谈劳动报酬是不全面和不可行的。 只有规定好在什么条件下工作,能获得什么报酬,才有了职业劳动活动的基础,也才能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给雇主不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改善劳动条件,而以稍高的报酬去诱使劳动者从事高危险和高危害劳动留下了可能。 给雇主以转移职业伤害和危害,损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长远利益来谋取短期利润留下了极大的空子。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报酬水平不高,雇主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与做好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所需投入资金相比是很少的的情况下,不利于引导和约束雇主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而且,《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体系内的配套法律,应该和《劳动法》的规定一致。《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可见《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要具备“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还有,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报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审阅没有提出违法,方可生效。 而依照本《草案》“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审阅范围是“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报备的“劳动合同”是否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将不做审查,而且不做“责令改正”。而且,由于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报给政府安全生产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样就完全取消了“劳动合同”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同时,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对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做出原则规定,以至无法实际操作。就此问题,我们向企业提出纠正时,企业多以“这是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标准合同”为词推托。甚至我们向一些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这样的合同无法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予纠正时,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居然说是“这是上级下发的统一范本,不能更改”。 我们认为如果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不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规定为必备条款,将给不法企业更大的违法和一些地方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的借口。 因此,建议《劳动合同法》应在第十一条条中增加一款:“()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在第四十四条中也增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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