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阅读
什么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单位称委托人、监理单位称受托人。
特征:
1.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作为委托人必须是有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落实投资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作为监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并且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应与单位资质相符合。
2.监理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工程项目建设程序。
3、委托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即监理工程师凭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受业主委托为其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和管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监理合同划入委托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名词解释
除根据上下文另有其意义外,组成本合同的全部文件中的下列名词和用语应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1.1.2 “委托人”是指本合同中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的继承人或受让人。
1.1.3 “监理人”是指本合同中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的继承人。
1.1.4 “承包人”是指在工程范围内与委托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合同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的继承人。
1.1.5 “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1.1.6 “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
1.1.7 “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
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人有哪些权利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向委托人建议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 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等的建设。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 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 期,监理人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进 行。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 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 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 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 报告。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 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且事先向委托人报告,监理人有权发 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监理人有权通知 承包人停止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 料、构配件、设备,对于不符同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 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 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 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监理工程师有 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 权。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委托人才支付工程款。
在委托人的授权下,监理人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 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 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 应尽快通知委托人所作出的变更。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 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某些具体工程细节发 生争议时(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 机构研究处置意见,然后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 生争执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 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 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有关监理的法律责任问题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可能有哪些?为这些过错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不是的。监理对三大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对三大目标的实施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应体现在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正如大家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关于“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其一,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该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该承担的“事务”。简单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一方;就实施而言,监理行为仅仅是发包人行使其合同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现阶段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往往都保留了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最后行使权。因此,监理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的也仅仅是“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哪些方面能够体现出监理人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的身份和地位呢?“监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并不是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中,而是体现在“委托合同”的主体之中,体现在“公正、独立、知主、的社会性行为原则中。
综上所述:因为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等27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引起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FIDIC合同条件中,这样的阐述多处出现
。这些都强调了监理人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特殊地 位和法律关系。
你们没有签署监理合同,监理关系是不存在的,在法律上没有风险。工程有任何问题都由承包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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