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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05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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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和协作配合开发工作; (2)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 (1)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和协作配合开发工作;

(2)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4)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因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合同当事人合理承担该风险;

(5)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6)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7)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8)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委托开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用工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不能够申请劳动仲裁,应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具体的纠纷处理方式:

1、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 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二、产生纠纷原因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软件开发签合同问题

重点有三个方面:第一是所开发软件的需求,包括功能需求、界面需求等,一般要把需求说明书作为附件;第二是软件的知识产权,其中有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翻译权、许可权、转让权及其它从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等,分别属于哪方;第三是开发完成后的售后服务包括哪些内容,象培训、缺陷修复、系统备份和恢复、升级等。

特别是第一点要注意,软件的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的需求调研,一般只能得到大概的开发范围,而准确、详细的需求,还需要在合同签订之后调研。需求调研的工作量,一般比编码和测试的都要大。但软件公司为尽快拿单,在前期往往来不及做详尽的调研,希望在定下项目之后再来完成。这里边就会有一个矛盾:合同附件里约定的需求不详细,依据此合同开发结果和用户期望之间就可能有较大的偏离;如果不依据此合同约定的需求,开发方又担心需求不断变动,导致工作量和工期大幅增加。

因此,合同中有时还要增加相应条款,说明需求变更的管理和控制机制。

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有何区别

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即当事人都承担类似的义务,又都有权请求和监督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这与一般的双务合同相同,即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研究开发人的主要权利;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具体表现为,合作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则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和经费投入,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 与此相联系,二者的合同主体也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大多为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而委托开发合同,则一般是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合作。

3、合同当事人签约目的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各方的目的是一致的,通过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是共有的,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 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提供投资供另一方研究开发,其目的是为获得研究开发成果,用于其生产领域,获取经济效益;研究开发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委托开发合同的成果所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同程度的分享。

4、合同当事人分担风险的原则不同合作开发合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风险通常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委托开发合同,其开发风险则一般由委托人承担,也可依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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