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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所设立的合同保全有

06月07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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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所设立的合同保全有

合同保全的方式有两种:

(一)代位权。 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要件: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具备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权。 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行为,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条文,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3、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4、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高手解答一道有关合同保全的法律问题

首先,债的保全中,撤销权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是为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般债权请权是可以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的。《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应当包括物权请权、债权请权、受领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失效抗辩权等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只要有助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的权利,均应当允许代为行使。

其次,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几个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这里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担保财产的返还请权或者债权请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债权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即为怠于行使。这里乙公司如想行使代位权,应当了解清楚甲公司在一年半之中是否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丙公司追偿过,如果没有,则本要见件符合。

(3)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即债务人已经逾期未履行债务。这里甲公司已经欠乙公司货款10个月,需根据双方合同,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看是否已经逾期付款,如果是,且乙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瑕疵履行或其他违约情况的(即甲公司没有不付款的抗辩理由),甲公司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付款的,本要件也符合。

(4)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条而言,乙公司如果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甲公司也验收合格没有异议的,无正当理由不付款当然会给乙公司造成损失,本要件也符合。

最后,以上四个条件均已经满足的情况下,乙公司即可以向丙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当然,对丙公司为何一年半时间都未偿还乙公司担保的款项,不排除有甲公司免除其还款义务、丙公司有其他正当理由,故丙公司可以对抗甲公司的合理抗辩,在代位权之诉中也可以拿来对抗乙公司,应当注意。

试论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

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

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

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

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扩张与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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