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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想买房已经预定了过些时间想签合同应该注意那些合同陷阱

07月24日 编辑 fanwen51.com

[我现在想签一份转让合同该注意哪些事宜??]本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多年,凭经验给你提供一些房屋转让应注意的事项,供参考。 一、转让方是不是具有资格。 如房东同转让方签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等,这时最好由...+阅读

最近想买房已经预定了过些时间想签合同应该注意那些合同陷阱

购房“陷阱”全知道: 一拨又一拨的购房热,使有的买家往往失去理智,不自觉地钻进了不法房地产商设置的各种陷阱。虚假广告、面积缩水、延期交房、拖延办证等让购房人吃亏上当的事屡屡发生,从而引发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那么,在实践中,有哪些需要购房人在买房时加以警惕的陷阱? 广告陷阱 为了卖掉房子,有的开发商往往会在售楼广告中(包括沙盘、售楼书等)对绿化、景观、会馆、学校、幼儿园、游泳池、健身房、车位、超市、容积率、楼房间距等配套设施作美好的描述,但对于这种承诺不写在合同里。结果当出现绿地变停车场、房屋底下有大水泵、道路开通遥遥无期等情况,买房人要有一个说法时,开发商却以规划变更已经通过规划部门批准为由,推卸责任,或以合同约定不清搪塞,消费者一般很难得到补偿。

发生争议、对簿公堂时,法官一般会以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判断是非曲直,而不完全看广告。 销售陷阱 国人买东西向来有跟风凑热闹的从众心理,一听说哪个楼盘观者如潮,那些想买房的人便跃跃欲试了。正是抓住了消费者的这种盲从心理,有的开发商就给买房人设下了陷阱: 其一,以小利诱之,在拿到预售证之前搞内部认购。内部认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小规模、不公开地预售商品房。由于内部认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低,对那些买房人自然有吸引力。在此过程中,买房人认为自己得到了便宜,开发商也借此机会筹到了资金。然而,内部认购的商品房是在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其销售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一旦出了问题,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这样,买房人的投资就充满了风险。 其二,制造假象,在房子数量、户型、朝向等的推出和价格的制定上做文章。开发商的做法是推出预售房屋总量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并且对所推出的单元进行精心搭配。通常是拣最差的户型和楼层先出手,这样一方面可声称那些好的单元已经“名花有主”,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这些“丑女”到最后“待字闺中”。当然,这其中也要混杂一些好房型,否则会造成目标客户的流失。 在价格的制定上,则会根据前期所推单元的销售情况,对其余单元的定价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刚开始销售(开盘)时,开发商往往会把价格定得低一些,以所谓的“最低价”(通常是该楼盘楼层、朝向最差的一间)来吸引客户,而一旦有客户来购房,那个“最低价”也就不翼而飞了。

在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只要销售现场布置以及广告炒作成功,价格都会节节升高。 其三,大力营造现场道具和售楼气氛。为了制造一种销售兴旺的假象,开发商(售楼人员)往往会找来一些亲戚、朋友到销售现场做“托儿”,在销售业绩示意图上伪装得一片红(红色标识代表已售单元),让人觉得楼盘好卖、销售兴旺,从而引发客户的购买欲望。 其四,设置定金陷阱。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一旦客户看中某种户型、表现出一点点购房的意向,售楼人员就会告诉你说这个户型就只有一套了,如果不交付定金别人就会买走,要客户马上交付定金。如果客户说没有带够定金,售楼人员就会要客户先交500到1000元的“小定”,签订认购协议书,然后要客户次日交齐“大定”。

而一旦客户把“大定”也交了,售楼人员也就完成了把客户套住的任务。因为,我们看到的认购协议书经常会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签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有许多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书后,经过再三考虑不想购买已经认购的房子,但为了避免定金的损失,就会签署自己并不愿意签的合同,从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五证”陷阱 一个合法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齐全的“五证”、“二书”。所谓“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叫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也是法律对销售方的基本要。

但在实践中,有些开发商(售楼人员)为了掩盖虚假情况,经常找借口不出示这些文件的原件,要么说正拿着相关文件在报批某项手续,要么就说文本放在离售楼处很远的公司本部。售楼人员往往会先要客户签订认购书或合同,而客户一旦交完定金或购房款,再有什么问题,开发商(售楼人员)便会即刻变脸,客户再也见不到售楼人员在推销房屋时那充满春意的笑脸。 合同条款陷阱 客户决定购房了,得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售楼人员)会递给客户一份拟好的合同,合同会有许多空白的地方,有些地方是有待双方确定后注入相关内容的,而有些选择性填写处可能还空着。这时,购房者往往以为该说的都已注明了,合同就算是完成了,殊不知就是这些空白处为开发商日后作弊提供了条件。

比如,标准合同第十五条“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全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您一不留神,开发商(售楼人员)便将此条款设计成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前不久我们从报上看到过这样的案例:迟延办证一...

开发商购房定金协议陷阱有哪些

开发商购房定金协议陷阱有哪些? 开发商设购房定金协议陷阱 买售人要双倍赔偿 案情:2007年3月27日,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预购买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88号“朝阳之家” b-18楼2号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早已事先拟订好的《朝阳之家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了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在交付定金后的第二天,就来到“朝阳之家”销售中心预与被告签定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定合同的文本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签定合同过程中,被告拒绝原告对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进行选择,拒绝原告对空白条款进行明确,拒绝为原告免五通和屋顶花园单属原告使用的承诺写进合同条款等。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在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签定不成且原告又遭退还购房定金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到法院。 陈金柱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有以下代理观点: 本案被告为达到销售房屋的目的,不惜采取欺诈的手段,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且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不对有关条款进行明确并剥夺原告对条款的选择权,最终使正式的购房合同无法达成。本代理人认为,购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的事实主要是由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因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

一、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前,先明确这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依照的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这是双方均已承认的事实,至于被告当庭出示的合同样本也只是被告单方面对《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某些空白条款进行的选择和填制。

二、购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事实是由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五通费用应包含在房屋销售价格内,被告却将免五通的条件作为其销售的优势在签订《认购书》前后向原告进行宣传,即使这样,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也明确要原告承担此费用(具体为“天然气、闭路、水电”的初装费用)。

(二)、被告为了促使原告签订《认购书》和急于销售房屋,在签订《认购书》前后,对原告承诺其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有单属于原告使用的屋顶花园,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其的承诺反悔不认。

(三)、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双方针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有通气时间的空白条款,原告要作为此款义务方的被告给予明确通气时间,但遭被告拒绝。

(四)、《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有两种明确选择和一种补充条款。但被告强行要原告按照第2项处理,不准许原告对选择性条款给予选择和补充。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对选择性条款的选择权,同时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磋商的交易习惯。

(五)、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原告有力的书面证据。

三、原告从签订《认购书》前后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其购买被告房屋的意愿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恶意。 原告年事已高,又没有文化知识,对被告提供给他的书面协议涉及的法律术语更是无从知晓,但从他交付购房定金并于第二天到销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可以看的出,他的购买房屋的意愿是真实的。而被告恰恰利用了原告的这些劣势和自身的销售优势,对原告进行欺诈,并强迫原告接受被告单方面的意思。

四、针对当庭的质证和辩论,代理人有针对性的选择以下两点予以辩明。

(一)关于《认购书》的“其他条款”第9项的规定,即“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已知晓并了解公示买卖合同样本的内容与条款,对此无异议。” 代理人认为,此条款包含于“其他条款”,而“其他条款”又属于《认购书》中的选择条款,双方对此条款并未勾选,也就是说双方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这样的条款,被告不能再以此条款作为其辩论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

1、被告以其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来辩称此样本一直在售楼中心张贴,且原告早已知晓并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到开庭时为止,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此样本在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张贴于售楼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样本已知晓。

(2)、如果说其《买卖合同》样本在售楼中心公示,作为销售方应以合理合适的方式对被告加以提示,但被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

(3)、被告缺乏证明其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与双方在2007年3月28日准备签订的《买卖合同》样本是相同的证据,更无法证明其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曾向被告出示或原告曾知悉此样本。

2、被告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的一些条款恰恰印证了原告的观点。

(1)、被告对其举示的《买卖合同》样本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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