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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07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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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13日,黑河中大经济贸易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库房钢、工字钢1200吨的供货证明,8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2年8月至12月,宽城外贸公司依此汇入黑河中大公司113.2万元。1992年8月7日,黑河中大公司与四平市物资局签订购销钢材意向书,由黑河中大公司供库房钢,每吨1600元。9月3日,四平物资局与黑河坤阳公司签约,供给黑河坤阳公司型钢800吨,每吨1800元,黑河码头交货。9月10日,黑河坤阳公司与辽阳市宏伟托盘厂签订供货合同,供托盘厂800吨型钢,每吨2800元,东辽阳站专用线交货。9月25日,黑河坤阳公司向黑河中大公司交预付款100万元。

1992年10月16日,黑河中大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库房钢336.582吨,工字钢299.46吨,在黑河码头,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转交给黑河坤阳公司。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对工字钢货权产生争议,宽城外贸公司将两种钢材全部办理了入库手续;黑河坤阳公司则持商检通知单办了入库手续,并办完清关完税手续后,先后提走工字钢66.2吨。宽城外贸公司见工字钢陆续被提走,遂开具外运提货单,于11月17日另办提货手续,将库存的233.26吨工字钢全部提走销售。黑河坤阳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在监管期过后货物所有权可以发生转移,但是,进口货物所有人将货物售给何人,仓储部门即与何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黑河中大公司已将此工字钢售给四平物资局,该局又转卖给黑河坤阳公司的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开假外运提货单将工字钢全部提走,侵犯了所有人黑河坤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给黑河坤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黑河中大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判决宽城外贸公司赔偿黑河坤阳公司经济损失629802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黑河坤阳公司分别与四平物资局和辽阳宏伟托盘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黑河坤阳公司以每吨2800元价格销售工字钢,是双方自愿,并非牟取暴利。宽城外贸公司虽与黑河中大公司签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但没有履行,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所有的工字钢提走,系侵权行为。黑河坤阳公司依海关法规定在海关结束监管发出放行通知之日即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因此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订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且其订约在先,已交付货款,因而其提走工字钢的行为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

一、二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中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包括库房钢和工字钢,但黑河中大公司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又交付给黑河坤阳公司,黑河坤阳公司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宽城外贸公司亦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库房钢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提走工字钢销售,侵害了黑河坤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

一、二审判决虽有部分失误,但基本正确。至于宽城外贸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问题,则应依据原合同,向黑河中大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认为黑河中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是不正确的。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基本正确的。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就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问题。结合这个案件,将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做以下阐释。

一、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概述

究竟何种行为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的界定。学者多为描述具体案情,认其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较为典型的如:

其一,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故意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可以对前买受人的债权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要求后买受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其二,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多重买卖,尔后买约已经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请求主张后买约无效,对于出卖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请求为转移该物所有权之行为。 如前买主强行占有该物,剥夺后买主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

其三,出卖人为多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已为占有改定,后复将其物出卖与第二买受人,并为现实交付,此时,第一买受人因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第二次出卖该物,为无权处分。如第一买受人嗣后其物被追夺,则得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出卖人请求赔偿或返还。

其四,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以第二次买卖的方式加损害于前买受人,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概括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须以多重买卖为发生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多重买卖,就是指一物多卖,即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项财产出卖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中,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同一标的物形成两个或者多个买卖关系,其出卖人只有一个,买卖关系相互重合;其标的物只有一项,重合于诸个买卖关系中。只有这样,才能产生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侵权行为以财产权为侵害客体,包括所有权和债权。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侵害享有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明知前买受人已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却故意订立与之平行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抢先履行致使前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为侵害债权。其他财产权,如典权、抵押权、知识产权等,因无买卖的余地,亦与买卖关系无关,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人身权是另一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总类,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民事权利,由于人身权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因此人身权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它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同一种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客体多样化的特点。二是,它的行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买卖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主体复杂化的特点。三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多样化,侵夺、抢先登记、另定买卖关系等,均可构成,具有行为方式不规范的特点。

据此可以认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给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其中一方依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该项财产,或者以侵害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另定与该项债权相重合的买卖关系,而使作为一方买受人的所有权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多重买卖及其一般救济方法

多重买卖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重合,即形成多重买卖关系。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其各个买卖合同皆为有效,并不因契约成立之先后而有优劣, 不能认为签订在先的买卖关系的效力优于签订在后的买卖关系的效力。债权平等,是债法通行的原则。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则。例如,先设置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设置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行为则不得适用这一原则。构成多重买卖关系,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这是基于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出卖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先履行前一买卖关系债务,也可以先履行后一买卖关系债务,还可以就各个买卖关系均为部分履行(以履行标的物可以分割为前提)。就此,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在此,判断数个买卖关系为有效履行的标准,为物权公示原则所规定的物权转移公示形式所决定,即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并依此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为登记的债权人,取得该项买卖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纵然知其给付之物已为其他买卖之标的,然而基于其买卖的自由权,仍不妨其先于第一买受人而受交付或为登记,并不因其知有第一买受人之债权并欲侵害之为目的,依自己之受交付或为登记,以妨害第一买卖关系之履行,则可构成侵权行为。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抑或在各个为部分履行后,各个债权人均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在后一种情况,履行至为公平,故各个买受人均可向出让人请求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大致不会出现严重的争执。部分买受人的债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是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当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时,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出卖人一方,虽然享有买卖的自由权,然而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负履行义务,出卖人选择一个买卖关系而为履行,对另一买卖关系拒绝履行,则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即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而为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行为时,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依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买卖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即具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可依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此种情况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任债权人依其意思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法。

三、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一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一)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使该项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在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多重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究竟谁为侵权行为人,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人多是第一买受人,因为往往是由于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又卖给第二买受人,第二买受人据此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而第一买受人由于自己订约在先,认为自己所订的前一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而否认后一买卖关系的效力,因而,敢于公然侵占第二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侵害第二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第二买受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假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认为自己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因而侵占该买卖标的物,亦构成侵权。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一方买受人,而使另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债权不能实现,为使自己的买卖合同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才去侵占已经接受交付的财产,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并且具备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如果出卖人部分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各个买受人,各个买受人因为没有完全接受清偿,因而侵占其他已经接受部分履行的标的物,这一买受人也构成侵权行为人。

第三,在有些情况下,买受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出卖人还没有实际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时,急于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侵占所有权还属于出卖人的标的物,侵害了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权行为。

第四,最后一种情况,是在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后,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为反悔,而将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予以侵占,就侵害了该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构成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具备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其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这种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买卖合同关系的重合而发生。买受人的一方或者出卖人因履行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另一个买卖合同而发生争议,侵害了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就在于非法侵占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损害事实是当事人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遭受侵害,使其拥有的财产价值减少。这种损害事实的特征是,受到损害的财产只能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财产。在因果关系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认为自己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有的是明知自己没有所有权,但是为了造成既成事实,抢先占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

(二)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故意以订立与该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遭受财产利益损失的民事违法行为。

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一方买受人为侵权行为人。他明知另一方买受人已经与出卖人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为了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落空,采取与出卖人另订买卖合同的方法,使之与前一买卖合同相重合,并且使出卖人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以此侵害前一方买受人的合法债权。第二种是一方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合法债权为目的,订立与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并抢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关系,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在后一种情况下,一方买受人与出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也有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情况下,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自己侵权,或者与出卖人串通共同侵权。在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并没有原则的区别。

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一般的侵害债权的构成没有原则区别。第一,被侵害的买受人的债权须是合法债权,即受侵害的买受人买卖合同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或者是违法的,那就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前提条件。第二,侵害债权的行为人须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在一般的侵害债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多重买卖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另一个相重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如果出卖人与侵权的买受人相互串通恶意加害,则为共同加害人。第三,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这表现在违反保护合法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定,使一方买受人的合法买卖合同的债权受到侵害,不能实现。第四,行为人必须有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也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故意亦应如此,在要求上不能降低标准。第五,也是最后,行为人的行为须造成一方买受人的损害事实。这种事实,一方面是对债权的侵害,使债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是因此而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这种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四、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则

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赔偿规则进行,并没有特别的规则。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赔偿,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进行。一是,侵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首先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折价赔偿,这在多重买卖侵权行为中,是使用较多的赔偿方法;二是,侵占买卖合同标的物并且将其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种赔偿方法,在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赔偿中也是经常使用的;三是,因侵占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损坏买卖合同标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的,即造成间接损失的,对这种间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对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赔偿,主要是赔偿债权损害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这种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债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实现债权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由于加害人侵害债权而使这种利益丧失。赔偿这种间接损失,应当有充分的依据,不能主观臆断,凭空想象,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问题。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也应当对这种直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五、点评

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多重买卖关系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它们的构成,依据侵害所有权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原理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规则,亦与该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则相同。本文所讨论的案例,黑河中大公司将同一笔钢材既出售给宽城外贸公司,又出售给四平物资局,形成了多重买卖关系。在履行合同中,黑河中大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该局又将其交付给黑河坤阳公司,没有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认为自己订约在先,理应得到这笔工字钢,故擅自将这笔工字钢提走销售。这种行为侵害了黑河坤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宽城外贸公司的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所有权,而非侵害债权,具体赔偿,应当按照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赔偿规则进行。首先,侵价赔偿,因此应当赔偿233.26吨工字钢的全部价款;其次,应当赔偿黑河坤阳公司受到的间接损失,即因其享有所有权的工字钢被侵占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可以依据其售给下家合同的可得利益来计算,即差价的1000元减去应当支付的费用,所余即为其所应赔偿的间接损失。

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将该物销售给他人,无法返还原物,只能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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