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各类刑事犯罪增减情况分析]2004年至2006年,xx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83件,审结率为100%。总体来说保持稳定,呈现逐年减少。2005年结案100件,此2004年的101件减少1件,近1个百分点。2006年结案82件,比2005年减少...+阅读
自全国开展打击“两抢”(即抢劫、抢夺)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司法机关虽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可“两抢”犯罪特别是抢夺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并有愈演愈烈之势。随着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抢夺犯罪不仅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而且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司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采取相应措施,打击和遏制这类犯罪。当前河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
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专项斗争正是适应形势的要求的重要举措。
一、当前抢夺犯罪呈现的新特点
1、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情况比较突出。如新闻媒体经常报导的在车站、码头、繁华商业区等人口流动量大的地区,多人结伙抢夺财物的现象已司空见惯。抢夺犯罪,过去通常表现为单个人或少数几个人乘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后迅速逃离,短时间内不会再在原地逗留和作案。而现在已发展成为有多人甚至数十人结伙,组成犯罪团伙,并在团伙成员内部进行严密分工,形成了掩护、抢夺、转移和销赃的一条龙犯罪网络。这类犯罪由于人员众多,犯罪分子作案后便于相互掩护和销赃,通常他们会长期蹲居在某一固定场所,进行疯狂作案,造成这一地区治安秩序混乱,社会危害极大。
2、抢夺方法翻新,手段狡猾,难以侦破。飞车抢夺、跟踪强夺,甚至将受害人诱骗到行人较少区域抢夺等手法不断翻新。由于受害人和犯罪分子流动性均较大,受害人往往认为该类案件侦破难度大而不去报案,造成抢夺案件发案率高,侦破率低,受到刑罚打击的就更少。
3、流窜作案。抢夺犯罪团伙在一定时间因在某一地区连续多次作案,很容易引起警方察觉,他们往往采取打一抢换一个地方的方法,采取在多个地区轮番作案。
4、团伙犯罪长期盘距在某一地区,很容易形成地方黑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为在某一地区发展自己的势力,大捞不义之财,往往大量接纳新成员,进行疯狂作案,他们为免遭打击,又往往不惜代价,寻求保护伞,长此以往,就很容易在该地区形成一股黑恶势力。
二、处理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1、犯罪数额难以确定,造成抢夺犯罪分子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抢夺罪的处罚分别确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以抢夺物品价值的大小来衡量的。而抢夺犯罪分子长期流窜作案,打一抢换一个地方,被害人又较少报案,造成很多抢夺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存在侥幸心理,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即使其供述了多次抢夺犯罪行为,由于无法查找到受害人,被抢物品的实际价值无法核实,很难对犯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2、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法律规定的打击力度不够。刑法对抢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该怎么定罪处罚没有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之前,各地法院对该严重犯罪行为的定性没有统一的标准,依靠法官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凭借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来定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对这类行为定性应在抢夺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但在个案中,如果抢夺罪处罚较重,说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已达到了应当判以较重刑罚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只以行为人犯抢夺罪处罚,其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这么严重的后果就不能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如若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不仅行为人的抢夺行为逃避了刑事处罚,且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最高刑也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相对受害人受到的不法侵害来说,这么定罪处罚明显偏较。
3、抢夺中使用暴力如何定性问题。普通抢夺一般采取的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只要被害人没能及时警觉而反抗,对实施抢夺的行为按抢夺定性没有争议。但针对背包或手拧提包的被害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为护财而紧紧抓住不放,抢夺者还强行夺取的行为是定抢夺还是定抢劫,认识很难统一,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对“强夺”的“暴力程度”难以把握。
三、几点建议
针对抢夺犯罪出现的上述问题,建议有权机关及时完善法规或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解决,确保对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之势。
1、降低对抢夺罪的立案和刑事追究的标准。在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机动车抢夺”等情形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建议对曾因抢夺受过处罚再次抢夺作案、流窜抢夺、积极参加抢夺团伙、抢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以上后果以及以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抢夺受害人手机、首饰、提包的行为,均可以明确规定按抢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抢夺是一种强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的威胁,而且,行为人曾因抢夺犯罪受过处罚而再次抢夺作案、流窜作案、积极参加抢夺团伙、以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抢夺受害人手机、首饰、提包等行为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达到了“应当受到处罚”的程度。
2、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根据不同情形,分
别作出不同的定性。对抢夺不计后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只要其抢夺行为达到抢夺罪的追究标准就认定为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实行并罚;对抢夺行为达不到抢夺罪的追究标准的,也应以故意伤害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理由是: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其特点是行动迅速,瞬间完成。因此行为人在抢夺行为已完成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也明显存在着两个犯意,前一犯意是抢夺,后一犯意是放任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对行为人的抢夺和伤害行为应分别定性,分别进行处罚是有法理依据的。对致人重伤、死亡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是:抢夺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夺时,已明知其乘人不备的抢夺行为可能给被害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如在较陡峭的山坡、台阶、楼梯向下猛拽被害人携带的财物,或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路上行人、骑车人携带的财物强拉硬拽,这些行为均不可避免地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伤害,而行为人对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后果明显持有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而非过失犯罪。
3、对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夺取财物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前面已部分述及。对乘人不备瞬间完成的抢夺不存在转化定性问题。但本已瞬间完成的抢夺因被害人及时警觉或反应迅速而紧紧护财与抢夺行为人抗衡,行为人仍紧抓住受害人财物强夺硬拽,甚至采取暴力殴打或语言威胁,这时行为人的犯意已明显有了质的改变,由前期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转变为强力夺取,后一犯意的主观恶性明显高于前一犯意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这种情形应不分暴力程度的强弱均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能最大限度地震慑这类犯罪的嚣张气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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