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标题: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
刑民交错,又称刑民交叉,或者称为责任重合。在司法实践中,由刑事、民事行为相互交错而产生的法律实践问题相当多见,也较复杂,尤其是以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凸现(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理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竞合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它将涉及到刑事被告
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究竟启动哪个司法程序更为恰当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本文仅就刑事、民事交错经济案件的实体、程序方面进行相关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与民法之比较。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第一,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个人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特定性,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但刑法并没有特定调整对象,刑法的任务用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民法要宽延得多;第
三、对于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刑事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第
四、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总之,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
那么,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那些交错关系呢?通常情况下主要有:
第
一、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侦察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例如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断然不能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这种以案件事实违法民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当。再如职务侵占经济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单位之财物,既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其又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已有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涉嫌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之所以刑法放置与之相关的职务侵占罪,事实上就是要将部分以侵犯职责廉洁性获取非法利益的不当得利以职务犯罪论处。因此,绝不能因为前述两行为(抽逃出资、职务侵占)业已符合民法调整范畴,就置触犯刑法于不顾,如此,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效力何在?
第二,由于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举例加以说明,例
一、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以及犯罪中止,在经济纠纷中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只具备这些情形,根本不会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但是,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犯罪,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形态,依照刑法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例
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此罪。某人寿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某行为人将70岁谎称60岁以下,进而投保,骗取保险金。这在刑法上,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实真相,然而保险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此例中民法是通过无效合同之办法予以解决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但刑法不能因为民法的“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为具备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上两例不难看出,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之处,性质不同之处,形态不同之处,结果不同之处,带来惩处方式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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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在评价是否双
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以刑法中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刑法规定对此罪,单处或者并处注册资本额的1至5的罚金,同样,在公司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规定的罚款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刑法,就可以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既触犯刑法又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无须必要再根据公司法令其交纳罚款了,当然在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比例高于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交纳差额的罚款。从这个层次和意义来说,刑法与民法同步启动并不违反双重危险。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中所阐释的那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形成与运作需要法制。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机制中,刑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经济法和民商法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和经济法、民商法必须在法律规范上保持协调。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法律责任中,通常设有针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因而要注意经济刑法中的罚则规范与经济法、民商法中的罚则规范之协调。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
二、先刑后民原则之所见
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同一事物往往同时具有多种属性。就违法行为而言,常常存在既是民事违法行为又同时是刑事犯罪行为,换言之,同一行为既是民事问题又是刑事问题,两者之间可能是非此即彼,也可能是亦此亦彼。这就要涉及到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同时引发刑事与民事两个讼诉,这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等。对此,时下司法上似乎有一个司空见惯的说法,认为应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原则,换言之,先刑事后民事。是不是这一原则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程序的必然规则,对其持否定的意见呼声并不示弱,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伟曾对“先刑后民”提出了合理质疑,指出从现实生活来看,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并列举知识产权经济犯罪案例,对这类案件中,恰恰应实行“先民后刑”,因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处理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另外,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的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行文至此,不由笔者想起了全国政法系统新近树立的一个先进典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鱼水,其以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为见长,11年来,公正高效地办结了各类民商事案件1200余件,其中300余件属于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当事人誉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关于刑民交错案件的处理机制,江伟教授秉持了一种折衷的观点,即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这使笔者不禁想到了06年5月19日下午全国公安经侦系统远程教育播送时况中,公安部经侦局负责人就讲解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时指出,刑民交错案件中的刑、行、民三者应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中存在着的递进和并列关系,关于持有“先民后刑”的观点是个需要纠正的问题。
我国另一法律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优先的原则是合适的,但张教授又冠以前提“在大多数案件中”。所以张明楷的观点与前述观点一致,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先民后民自然是一项应当坚持的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甚至应当先民后刑。将先刑后民作为绝对原则或者将先民后刑作为一般原则都是不合适的。
我们认为刑事优先原则成立的理由包括: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依法进入刑事诉讼后,就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问题。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着责令退赔,而不需另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7
7、78条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如果单独另外再适用民事程序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空耗,以至形成讼累。最后,在确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反之,民事诉讼程序,缺少强制措施的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可能逃跑、隐蔽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面的刑事诉讼。
那么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以民事诉讼的解决,只有解决民事问题才能较好处理刑事问题,对此,就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本罪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有时对谁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控告双方争持不下,在这种焦灼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便成了罪与非罪的定罪焦点,由于各自管辖分工,专业性质不同,从事刑事侦查的司法人员对此类问题的把握,远不比民事诉讼的专业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得心应手,先行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相关的刑事问题便是迎刃而解。再如,某些财产型职务犯罪的审查立案中,在侵犯对象的权属不清时,或在某些疑似犯罪行为尚处于目的不明状态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认定,进入刑事诉讼中无异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可见,先民后行的原则并非不可一用。
事实上,先刑后民原则是根据诉讼原理推导出来的一个诉讼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刑事优先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纵观法律法规,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被司法界普通视为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但与此同时,作为我国最高法典的刑法第36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显而易见,立法在强调和侧重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维护安定的同时,并没有一味地将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排斥在外,换言之,刑事诉讼并没有完全忽视或遗忘对公民的民事司法救助。从司法实践中现实实践纷繁复杂来看,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并不可取,很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并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举例说明;
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生病、潜逃等原因一直未归案,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落空。
2、移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众所周知,必然要经历相当一段诉讼期限,在此期限内能否保证民事权利诉讼保全受到人为破坏和变迁,能否影响民事赔偿部分的正常执行,能否出现第三人转移、藏匿、销赃等被动现象,实践中不乏频频现出。
3、实行先民后刑,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由此也会造成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可能法院认为是刑事案件而移送,而公安机关不认为是刑事案件而拒绝受理,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是刑事案件而受理并立案侦察,并经过侦察后认为不构成经济犯罪撤案,或者认为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不予不起诉,或者最终却由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凡此情况下无疑延迟、变更和阻断了民事诉讼的正常依法进行,最终可能导致半途而废及前功尽弃。
4、先行民事诉讼,后又移送,法院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或裁定已经下达,其间被害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如何返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5、对于经济犯罪,有别于刑事案件的一点就是被害人对民事利益的保证和救济的实际需求非常强烈,与此相对,赔偿难,执行难,又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趋势。2005年法制日报曾报道了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还钱,极大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案例,文章的标题带有调侃的味道---。笔者所在大队于2000年侦办的孙东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涉案资金上亿元,直接造成上千户群众的经济损失,无疑这些受害者最大的期望莫过于将损失弥补,哪怕是降低到最低程度,然而换来的却是十年有期徒刑,挽回经济损失几乎为空白,一时这些受害者难以接受这一事实,多次集会到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安定因素。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去考量,上千户公众用上亿元的资金无端去换一个犯罪分子十年的有期徒刑(能否执行到十年整还难以估量)未免有些得不偿失了
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做法已经开创了刑民分诉的先河,众所周知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刑事被判无罪,民事却判赔偿。这应该成为我们刑民交错案件处理的可资借鉴之例,尤其是经济犯罪更为如此。
06年7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主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在京拉开了序幕,充分表明刑事和解业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并逐步将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现有各法律体系中,就其与其他各部门法的相互关系而言,民法是众法之基,而其他各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园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所以笔者认为,本着公平与效率的法制原则,能否将二者有机结合,有效兼顾,有序协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应是刑民交错案件力图寻求的最佳司法途径。在强调国家公权行使的同时,很好地兼顾对公民、被害人私权的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使二者成为对等,并互为补充。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该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当民法的强制措施不利时尽可能彰显刑法的刚性。为此,我很赞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守晔在《法制日报》发表的一篇题为“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的文章中指出的“可以预见,刑民并用在处理刑民交叉时是大有可为的,甚至不排除先民后刑民事优先的趋势,乃至刑事的民法化,如果说民法的发达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三、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之运用
综合实际发生的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经常发生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带有争议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第一,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时,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的,如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比对而定。如果侦查终结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尽管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如果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满意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备了得到了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认可接受,从而减少了后续的上诉和申诉等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减少诉累,息诉止争,并建议做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发出司法建议书。
第二,由于种种原因,尽管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法院已经受理,且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实自行立案侦查。
对此,新近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确立了两个条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消该判决的、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笔者所提及的问题完全不在此两条件之列。那么,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此限定的条件,绝对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不尽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况清楚且时机成熟之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理由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规则操作。开展刑事侦查,打击刑事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不依法立案侦查,无异于放纵犯罪,立案侦查并非是对民事诉讼的否定,只有侦查工作中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随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与民事裁判发生冲突时,才可能涉及与民事诉讼的抵毁。公安机关对某项行为(事实)是否立案侦查,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此的有关规定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移交后就立案侦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未进行移交,而不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对立案要求限定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属于自己管辖。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此规定乃是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则性条款。从效力上看,远远高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诚然,这种自行侦查,第一要慎重,尽量注重和法院部门的协调。第二要求准,避免以后撤案、办错案,如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给一个无辜的人滥施刑罚,等于同时办错了两个案件。第
三、要认真审查,不要以刑事立案而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诉讼程序。这种情况现实极易发生,例如某企业或者个人在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之际,编造伪证,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涉嫌刑事犯罪,就此利用机会,转移或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实践中一定要加以甄别。这也正是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因所在。
第三,对个案民事诉讼审理已进尾声,而且说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能否先行让步于民事诉讼。
果真如此上述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作出妥当判决后,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一是民事判决未尝不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有益的参考价值,推动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其二,如果此时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导致正当民事诉讼前功尽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良空耗;其三,如果该民事诉讼能够很好地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提前处理好,而无端中止放弃,进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再重新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偿失。前已提到先刑后民在刑民交错时并不是不可一用。还有一种情况,例如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票据诈骗案中,甲将原款存入乙银行,由于乙银行的职员丙再利用职务便利,用伪造并调换甲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手续,实施票据诈骗,骗得甲在乙在银行的全部存款,在此情况,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丙的刑事责任和甲对乙银行的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互为影响的关系和相互干扰的情形,完全应当并行审理。
第
四、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获得弥补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必要。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且有的已经双方调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的,是否仍应对此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仍应立案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逞。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弥补,并不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恢复,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那也许有人会认为,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基于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这就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追究二次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民事诉讼仅确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中明确了刑事责任应当附带民事责任。
第
五、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从另一个角度,这个问题即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经常有被告人的财产由于民事诉讼的进行而出现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情况,对此部分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在案发前归还而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1996年以及2001年的规定,在认定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笔者以为,对于中的“归还”,应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标准,而不应仅狭隘地理解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自愿或经被害人要求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已经被民事诉讼程序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此部分财产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最终可以挽回。因此,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民事诉讼程序得以执行,意味着其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具有得到弥补的保障,这与案发前归还在实际效果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认